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庚○○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天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陳佑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張蓁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癸○○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七、五九三三、五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庚○○、辛○○、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檢察官及甲○○、丙○○、丁○○、己○○、壬○○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乙○○、庚○○、辛○○、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辛○○、癸○○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四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論處乙○○、庚○○、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刑,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論處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判刑確定之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記公司)、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漢公司)及漢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統公司)董事長劉太漢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簡稱調查站)調查訊問時稱上開三家公司均由其負責決策(見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乙○○於調查站調查時即供稱:「我負責工務部門時,中山國寶二期工程已完成設計圖說,主體結構之施工發包與建材採購事宜,均已由當時擔任工務部副總經理之甲○○、總經理楊錫彬、董事長劉太漢等人先行決定」;於原審辯稱:中山國寶二期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申報開工,伊係於八十一年底或八十二年初始升任工務部經理,故該大樓興建主體結構時,其至多僅出任工務部副理之職,並無參與決議採購建材之資格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昭陽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擔任工務部經理之時間(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二至五行,原法院上更㈠卷㈢第二八八頁)。實情如何?攸關其有無參與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結構體及建材之發包採購,而就該部分應否負業務過失責任之認定,原審未依聲請傳訊黃昭陽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庚○○委託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具有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但非以該技師身分受委任)負責系爭「中山國寶二期」及「觀邸」大樓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八頁第一行、第十五頁第十七、十八行)。核與理由欄謂系爭倒塌三棟大樓結構設計、計算、結構平面圖之繪製、材料規格之選用等,均係庚○○委由崇業電腦公司設計處理,並由高雄辦事處經理邵偉賢與庚○○接洽(見原判決第七十九頁第二至五行)之說明相矛盾。原判決既謂系爭大樓送件申請建築執照時,台灣省雲林縣尚未實施專業結構技師簽證制度,無須結構技師簽證,庚○○因而未委託結構技師對結構安全妥為設計(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至二行)等情。如果無訛,庚○○究竟係委由辛○○或崇業電腦公司為結構設計?又辛○○具有結構技師之身分,如庚○○係委託辛○○為結構設計,茍彼等為節省費用,辛○○不以結構技師身分簽證,而由庚○○逕以建築師名義遞交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文件申請建築執照,能否謂非委任專業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攸關結構設計錯誤過失責任應由何人負責之認定。該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而於判決內論述明白,尚不足資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屬無可維持。㈢、原判決以庚○○係建築師,負有監造義務。惟其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興建期間,並未到現場查視施工狀況,監督執行監造業務,為林瑞峰、黃怡創與癸○○、乙○○等人供明在卷。又觀邸大樓興建期間,庚○○只於一樓施作時,因配筋有問題,才到現場解決,其餘各樓層施作時,均未到現場監視施工狀況,監督執行監造業務等情,又為丙○○供述無誤,核與林新雄、己○○、丁○○、戊○○、壬○○所供:並未見過庚○○到施工現場等語相符,認庚○○廢弛監造業務有過失等情。核與己○○在原審第一次更審時經具結交互詰問證稱:「(問:(觀邸工程)有無看過乙○○來到現場?)他來現場是陪同建築師(指庚○○)來看工地」等語;乙○○供稱:「我從來沒有說建築師沒有到工地,這部分也從來沒有問我。這應該是紀錄上的問題」、「建築師(庚○○)有到工地,但他來都是找金卓毅。我只有帶他到工地一次」(見原法院上更㈠卷㈣第九八、二二一頁)等語之卷內筆錄資料不盡一致,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為庚○○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㈣、辛○○於原審聲請將扣案之現場照片,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未予送鑑定,亦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其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㈤、乙○○於原審辯稱觀邸大樓興建是專案工程,由丙○○負責,伊當時另專案負責漢記辦公大樓之興建,丙○○及工地監工人員未依圖面規格叫料進場施工興建,非伊所能知悉控管,不應令其擔負過失之責等語。實情如何?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亦有未合。㈥、原判決理由乙、參、二之⑴謂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罪。然對其所犯三罪間之關係及應如何處罰未予論述說明(究應併合處罰或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不明),遽於主文諭知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單一罪刑,不僅主文諭知與理由說明相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乙○○、庚○○、辛○○、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四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檢察官之上訴,暨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丁○○、己○○、壬○○之上訴)部分:
㈠、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起訴時,指建物各樓層高度於建築圖和辛○○所據為設計結構之原樓層高度,一樓和地下一樓之樓層高度不符,可能造成結構分析時模式建立之偏差部分,原判決未予論述,遽謂「建築物高度不符部分,本院認為尚非本棟大樓倒塌之原因,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本件因地震倒塌之大樓有三棟,即漢記辦公大樓(內無人傷亡)、觀邸大樓及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原判決謂「非本棟大樓」倒塌之原因,究指何棟大樓,未予敘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伊僅係漢記公司副總經理,無決策實權;原判決認定伊「掌有實權,絕非只是上下協調,交代任務而已」,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以伊曾主持面試即認定有人事任用權限,亦不合理。關於工地現場施工部分,漢記公司均交由專責之專業部門負責,絕非副總經理之業務。伊雖曾至工地,目的僅在瞭解工程進度,非就專業之工程施作提供意見,或至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伊無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上訴意旨亦略以:㈠、辯護人在原審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李聖傑,用以證明觀邸大樓混凝土取樣試體以前之狀態應會受損,不能檢驗出試體原來之強度,並請求履勘混凝土測試取樣錄影帶,請專家證人一同勘驗並表示取樣過程是否符合 CNS混凝土鑽心試體及切鋸試體抗壓及抗彎強度試驗法,因抗壓試驗試體取樣不符合 CNS1238試驗法,試驗結果會不準確。原審未調閱取樣過程之全程錄影,並傳訊取樣人員作證詰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㈡、觀邸大樓結構平面圖即地下壹層平面圖,「鑽取混凝土試體送雲林科技大學檢驗,…第二批試體有二十八個,因大樓一至四樓已倒塌,其旁透天厝一至四層及高樓部分同時興建,故取該低層透天厝部分為試體檢驗…。」然透天厝是否與觀邸大樓使用同批混凝土,混凝土之灌漿澆置是否由同一人實施,混凝土灌送中是否同有加水運送,混凝土澆置後是否有澆水養護不足情形?又證人揚澤安於原法院第一次更審時證稱:「(問:如何認定混凝土加水過量,有無依據?)個人認為混凝土試體強度不足,是否係因加水過量認定上困難,它是可能的原因之一,並不是唯一的原因」等語。是否加水過量導致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原審均未予釐清論明,其調查職責猶有未盡。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意旨略稱:㈠、己○○於八十三年三月進入漢記公司,試用期間三個月,係於觀邸大樓工地擔任專員,依工地主任丙○○指示,協助辦理行政事務為主,不負責指揮監督施工人員之責。劉太漢、甲○○、楊錫彬、乙○○於調查站調查時,均稱觀邸大樓由丙○○負責,乙○○並稱工地另有林新雄、丁○○、戊○○負責,原判決對此有利己○○之供述未予採納說明,尚嫌理由欠備。㈡、鑑定人柯鎮洋證稱:觀邸大樓是從一樓樓柱瞬間暴裂崩塌,導致上樓層陸續發生柱子暴裂及崩塌。大樓施作方式,地下室施工時,需同時完成地面上一樓受力柱之鋼筋結構,以便與一樓及其上樓層受力柱之鋼筋搭接。己○○任職該樓之工地時,地下室全部、地面上一樓受力柱之鋼筋結構皆已完成,無從監督或控管,縱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亦與倒塌原因無關,不得論以業務過失罪責。㈢、己○○與全部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屬,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以較低金額和解之林瑞峰、黃怡創,均獲得緩刑之宣告,原判決未審酌己○○和解情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併予宣告緩刑,刑罰之裁量違反平等原則。請斟酌己○○無脫產行為,夫妻二人年收入僅六十萬元左右,須扶養父母,撫育子女,且需繳納貸款,經濟狀況非常拮据等情狀,予以宣告緩刑。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意旨略稱:㈠、鑑定人柯鎮洋稱主筋搭接在同一介面之結果,將造成柱韌性較差,反覆應力會使搭接效果降低,將形成一個弱點,使柱子抗壓強度降低,核與鑑定人楊澤安稱鋼筋搭接的部位通常會有些許折損,所以不希望搭接點在同一介面上,因為該介面會使柱子該部位較為脆弱等語相符。
是三棟大樓之鋼筋搭接位置未符合規定,為大樓倒塌原因之一。惟與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草稿研判大樓倒塌原因不盡相符。本件結構系統不規則設計有瑕疵,沒有補強,造成結構系統不良而不利耐震,而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強度差異過大致使建築結構耐震不足。既認係鋼筋綁紮「設計上」之缺失,何可歸責於照設計圖施工之人。㈡、壬○○向來均確實按圖施工承作鋼筋綁紮工程,未曾發生因鋼筋綁紮問題造成樓層塌陷情形,有關觀邸大樓與文心大樓之倒塌,與壬○○承作之鋼筋綁紮工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不得諉以罪責。㈢、鑑定人楊澤安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大樓」之設計圖沒有設計鋼筋應錯開搭接,「觀邸」大樓之標準圖有標示鋼筋應錯開,但『配筋圖』沒有標示,而設計圖未標示鋼筋搭接要錯開及箍筋一三五度彎,施工人員並無告知之義務。壬○○既按圖施工,豈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及過失可言。㈣、文心大樓之鋼筋材料均由泰順公司提供,壬○○僅承攬鋼筋之綁紮,無動機節省材料而使鋼筋長度不足。茍該公司未提供符合規定之足夠鋼筋材料予壬○○施作,何可歸責予壬○○?原審未調查泰順公司是否提供符合規定之鋼筋材料予壬○○施作,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泰順公司交付壬○○之設計圖,未符鋼筋標準施工圖圖號S一六八號制式格式,壬○○按圖施工無可歸責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甲○○、丙○○、丁○○、己○○、壬○○、戊○○六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彼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及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併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肆年。論丙○○、丁○○、己○○、壬○○、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丙○○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戊○○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壬○○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被告等六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原審關於被告等六人部分之判決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對於前開大樓之倒塌,被告等六人就其職責,有如何之業務過失行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詳加論斷說明,有卷內資料可稽,均屬有據。原判決理由乙、貳第三段之㈠又分別敘明中山國寶二期、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等建築物之樓高與設計圖所載高度不符,如何不足資為認係各棟大樓倒塌原因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七至四十三頁),並說明建築物高度不符(即公訴意旨指建物各樓層高度與建築圖和辛○○所據為設計結構之原樓層高度,一樓和地下一樓之樓層高度不符,可能造成結構分析時模式建立之偏差)部分,尚非本(各)棟大樓倒塌之原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理由不備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仍執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之前詞,指摘原審關於被告十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以混凝土試體取樣過程有無全程錄影與該混凝土強度是否不足,並無關連性。本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係逐層樓鑽心取樣,且均取完整之混凝土試體測試,難認該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結果,有何錯誤情形。認丁○○、丙○○之辯護人辯稱混泥土試體取樣錯誤影響其強度之認定,並無可採。其請求履勘取樣錄影帶,延請專家證人一同勘驗,及表示取樣過程是否符合 CNS混凝土鑽心試體,暨切鋸試體抗壓及抗彎強度試驗法,核無必要,亦於判決內詳加說明。而原審未履勘混凝土試體取樣錄影帶及傳訊取樣之人作證,對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訴訟程序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己○○身為工地主任,怠忽職守,以規格不符之混凝土灌漿,且監工上亦有嚴重瑕疵,致使觀邸大樓一樓至四樓之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而與鋼筋崩離倒塌,過失情節雖非輕微,惟犯後已承認部分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有卷附和解書影本可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未認其犯狀顯可憫恕而酌減其刑,亦未予宣告緩刑,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己○○提出被害人聲明書、和解書、委託書指摘原判決量刑不公,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宣告緩刑不當,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本院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斟酌,併予敘明。原判決並就甲○○、丙○○、丁○○、己○○、壬○○、戊○○等六人在系爭三棟大樓興建中,有關各人在其權責內對相關人員之任用及監督,工程之規劃設計,建築材料之採購及發包,混凝土之規格及澆置、養護,鋼筋搭接、綁紮之施作及工程監造等業務上如何有過失,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詳加論斷認定,並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形式上既無違背法令情形,甲○○、壬○○上訴意旨及丁○○、丙○○、己○○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違背法令,或對有無業務過失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檢察官其他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部分之指摘,不得執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合法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十人之上訴,包括對乙○○、庚○○、辛○○、癸○○及被告戊○○之上訴部分)及甲○○、壬○○、丁○○、丙○○、己○○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㈡、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甲○○、壬○○、丁○○、丙○○、己○○、戊○○等六人同時又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等三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原判決認此部分與被告六人前開論科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甲○○、壬○○、丁○○、丙○○、己○○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此部分對被告戊○○等十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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