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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0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八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 訴 人 丙○○

甲○○丁○○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丙○○、甲○○、丁○○均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其中丁○○、甲○○為累犯),量處乙○○、丙○○各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丁○○、甲○○各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均略謂:本件案發路段即嘉義市○○路○段單向寬達十五公尺,路燈明亮且行車限速為四十公里,伊等雖有傷害行為,但並未使被害人莊宏麒(下稱莊某)喪失移動身體之能力,本不足以引起莊某遭來車輾斃之結果,卻因莊某本身酒醉,致其身體行動遲緩,加以肇事者翁省本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翁車)以七十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偶然因素介入,以致莊某遭翁車撞斃,顯見伊等之傷害行為與莊某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伊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云云。乙○○上訴意旨另略稱:莊某遭翁車撞及前是否仍承受來自伊等之攻擊?亦即是否仍處於遭伊等追打中?若是,係何人追打?原審未予詳查,自有不當。又伊縱有參與毆打莊某,但見莊某逃至快車道而放棄追打,是其傷害行為不致造成莊某死亡之危險,兩者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亦有未合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何長駿(業經判刑確定)與莊某發生口角,夥同上訴人等共同將莊某強押出「歌林頓KTV」店外,並在該店大門口左側共同圍毆莊某,莊某逃至該店前大雅路二段之對向快車道上,何長駿猶持木棒帶頭追打莊某,上訴人等則隨後追至快車道上圍毆莊某致其不支倒地始作罷。若上訴人等未圍毆莊某,莊某應不致逃至快車道上,而莊某之所以逃至快車道上遭翁車撞斃,係為躲避上訴人等人之圍毆及追打所致,故上訴人等圍毆及追打莊某之行為,係造成莊某在快車道上遭翁車撞斃之重要原因,則莊某之死亡顯與上訴人等圍毆及追打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等與何長駿追打莊某之際,在客觀上應能預見當時在該大馬路上行駛之車輛速度非低,追逐莊某至該快車道上,極易使莊某遭往來車輛撞擊身亡,詎彼等竟疏未預見及此,在何長駿帶頭下追至快車道上圍毆莊某,致其倒地身處可能遭往來車輛撞擊之險境,而未為任何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即逕自離去,最後造成莊某遭翁車撞擊身亡,則上訴人等就莊某死亡之結果自應負責等語。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莊某遭翁車撞斃之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上訴人等在客觀上對於莊某發生死亡之結果何以應有預見之可能,已依據卷內資料加以剖析闡述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憑己見,對於彼等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莊某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暨當時在客觀上有無預見莊某遭往來車輛撞斃之可能等情,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莊某被毆當時雖因酒醉而影響其行動能力,以及翁某駕車超速暨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雖均屬莊某遭翁車撞斃之因素之一。但上訴人等圍毆及追打莊某之行為既與上開因素結合而為莊某死亡之原因,並不影響其間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上訴人等自難執此解免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上訴意旨以莊某當時已酒醉以及翁某駕車超速暨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作為否認其等傷害行為與莊某死亡間因果關係之論據,顯非可取,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彼等之傷害行為與莊某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暨其他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