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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1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五六、二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認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外,其本票無效。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以其兄長「劉明宏」為發票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五十萬元本票各一張(見原判決事實一、㈡及,下依序稱甲、乙本票),據以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惟原判決事實欄就攸關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包括各該本票有無記載發票日?其發票日係何一日期?金額及發票日係由何人在何時填載,而偽造完成本票?均未予記載,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除在

甲、乙本票發票人欄上,加蓋「劉明宏」印文外,另以「劉明宏」名義出具授權書,分別授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發票人未依約履行時,填載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以行使本票權利。惟原判決就奇異公司或台新銀行有無依授權填載甲、乙本票之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未為記載,致偽造之甲、乙本票具體內容有欠明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上訴人偽造甲本票行為(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偽造甲本票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得併予審理之理由,即遽為論處罪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偽以掬元食品商行負責人「劉明宏」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見原判決事實一、㈥第一行至第五行)。惟原判決所援引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中信銀南字第93005920143 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已敘明上開帳戶並未申請使用「金融卡」,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⑸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有關上訴人係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實,僅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係藉詐欺所得維生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致理由說明失其事實根據,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張朝順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簽發乙本票時,因台新銀行核准汽車貸款之金額尚未確定,上訴人僅在乙本票上蓋用「劉明宏」印章及簽署「劉明宏」姓名,其餘部分都空白。乙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均係伊於台新銀行核准或核撥貸款時所填寫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九頁)。而卷附以「劉明宏」名義出具之乙本票授權書(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一頁),其內容僅及於授權台新銀行填寫「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並未及於「發票日」及「金額」。又卷附以「劉明宏」名義出具之甲本票授權書(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三頁),同有相類內容。則上訴人有無授權或如何授權奇異公司或台新銀行在甲、乙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而偽造完成本票,攸關上訴人偽以「劉明宏」名義簽發之甲、乙本票,其必要記載事項有無欠缺?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抑或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為重要,應有調查澄清必要。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對此已辯護稱:台新銀行未經上訴人授權,並無填載乙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之權限,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七二、七三頁,按原判決將於原審審判程序為上訴人辯護之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誤載為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乃原審未詳為調查明白,僅於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已知悉貸款金額及撥款日期,足以推論上訴人於乙本票上簽名、蓋章,應有概括授權台新銀行代為填寫乙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填寫乙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所憑依據。又上訴人既已以「劉明宏」名義出具授權書,授權填載本票之「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其是否仍有概括授權填載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之意思及行為,不無疑問。原判決遽為認定上訴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刪除,案經發回,有關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及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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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