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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1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庄肚一號祭祀公業邱蓮塘(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前因與該祭祀公業為處分名下所有土地而組成之「財產處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垂德、委員乙○○二人發生爭執,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之告訴(業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生夙怨;明知訴外人乙○○、林秋瓊、詹邱淑貞、李淑貞等四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共同向祭祀公業所購買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一三之二、五一三之三、五一三之四、五一三之九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不當得利事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審理中,承辦法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土地坐落現場勘驗前,仍為邱顯勳、邱顯長、邱長光、邱平揚四人(下稱邱顯勳等四人)所占用,復明知前開邱顯勳等四人依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彼等與祭祀公業簽立之和解書之約定,取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應係二百萬元之誤)和解金後,即應返還前開土地,被告竟為隱瞞前開邱顯勳等四人取得和解金後仍未返還前開土地之事實,基於意圖使審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上訴人為邱顯勳等四人;被上訴人為乙○○、林秋瓊、詹邱淑貞、李淑貞)中,對前開土地遭邱顯勳等四人占用及返還之時間,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偽證稱:「上訴人(即邱顯勳等四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四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之不實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固引用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至系爭土地勘驗之勘驗筆錄,認定被告當時亦有到場,惟又引用該日勘驗筆錄所載:「圖示A、B、C部分,附近居民也有使用,A、B、C上搭有之棚架,係被告(指邱顯勳等)他們父親生前就搭建,紅色斜線部分有地瓜菜(葉)、玉米,據被告表示非他們種的,……據被告訴代表示,對原告釘椿(樁)、立界,他們不參與,因被告已將土地交還祭祀公業」,認邱顯勳等四人當日並未承認菜是他們種的,且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內容亦認邱顯勳等四人於勘驗當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於勘驗當日縱有到場,亦不能證明其知悉系爭土地於勘驗當時仍由邱顯勳等四人占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六、㈣之3)。然上揭原判決所引用之勘驗筆錄內容,與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所載述之該勘驗筆錄內容:「現場之使用情形為『五一三─四、五一三─九目前開有道路,路旁草叢推(堆)有板模,據被告(即上訴人)稱,該板模是附近建築工地推(堆)放與其無關,道路兩邊已蓋有建物,並非死巷,附近建物已有居民居住,卷附圖示A、B、C部份(分)被告1、2、3、4(即上訴人)承認(如訴狀)有在使用,且表示附近居民也會使用道路部分,至於A、B、C上搭有之棚架據被告1、2、3、4表示是他們父親生前就搭建,紅色斜線部分有地瓜葉、玉米,據被告表示非他們種的,據祭祀公業甲○○表示外圍是祭祀公業圍的,目前五一三─二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指被告放牧雞鴨之部分被告邱顯勳表示原是其六兄弟均有使用,目前無人使用,據勘驗後有養三支(隻)鵝被告邱顯長表示是他養的,堆放木板是邱顯彥堆的,但被告表示這部份(分)約八十五坪左右是他們購買的,據被告訴代表示對原告釘椿(樁)、立界他們不參與,因被告已將土地交給祭祀公業』。」(見他字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八頁),二者相較,其重要事項並不盡相符,原判決有無誤引或漏引?顯非無疑。且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依上揭勘驗結果,認定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仍由邱顯勳等四人共同堆放雜物、種植蔬菜等使用,為邱顯勳等四人所自認(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果邱顯勳等四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現場履勘時自認仍無權占用之事實,被告當時既在現場當能知悉此事實,其何以復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具結作證:「上訴人(即前開邱顯勳等四人)與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邱蓮塘)和解(按指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後,上訴人等四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等情?能否謂被告對於邱顯勳等四人於和解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未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原審就此並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載明其論斷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固引用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認定:「2、上訴人(邱顯勳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雖曾承認使用附件一所示之A、B、C部分土地。但經比對結果,該部分土地係附件二即原判決(指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及3土地之一部分,且上訴人同時亦陳明土地上之模板、木料等雜物係附近建築工地所堆放,蔬菜非其所種植,為渠等父親所蓋之棚架,現已傾倒,應未使用。故上訴人上述所稱使用之A、B、C部分,應係指現況道路部分。3、由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以觀,附近居民亦有使用該道路,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係上訴人舖設占用,自不能認該道路係上訴人所占用。」等情,因認無法證明邱顯勳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理由六之㈡)。但遍查全卷,並無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現場勘驗筆錄之附圖資料,致無從瞭解勘驗筆錄所載「卷附圖示A、B、C部分」為何?又何以邱顯勳等四人承認占用之A、B、C部分,大約係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附圖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卷第七十一-一頁)所示之①、②及③之一部分?以及棚架現已傾倒,顯已未使用?凡此攸關被告應否成立犯罪之重要待證事實,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調取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案卷詳加勾稽究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㈢、原判決雖又以:「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邱顯勳等有要求等青菜收成後再收回等情,惟上開證言之問題,係問『和解後』有無交還土地,並非問『和解日』有無交還土地,而『和解後』一語,所指涉之時間,只要是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後,均含蓋在內,則邱顯勳等人縱使非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交還土地,而係俟邱顯勳等於蔬菜收成之後始交還土地,亦在『和解後』語義範圍之內,並無虛偽不實可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理由六、㈣之5)。然依卷附邱顯勳等四人與祭祀公業簽立之和解書及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筆錄所載(見他字卷第十三至十七頁),邱顯勳等四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祭祀公業簽立和解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五一三之二地號除外)移轉占有予祭祀公業,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作證。遑論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作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現場勘驗日期距離邱顯勳等四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已有十個月。邱顯勳等四人與祭祀公業和解時,系爭土地縱使仍種植蔬菜待收成,依台灣農村一般蔬菜種植情形而言,短短數週即可收成,似無因等待蔬菜收成,而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勘驗時,甚或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作證之日,猶未能返還系爭土地之理。則邱顯勳等四人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勘驗現場之日,或第二審作證時,果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具結證稱:「上訴人(即前開邱顯勳等四人)與祭祀公業和解後,上訴人等四人有將系爭土地交還給祭祀公業」等語,能否謂非故意虛偽陳述?亦待研求,原判決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