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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1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判決(九十六年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中校技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奉派至該院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之廢彈處理小組,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擔任小組長職務,負責該小組全般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前陸軍後勤司令部於八十八年間,委託中科院辦理構建陸軍金門后園彈藥庫脫藥廠(下稱后園廠)砲彈脫藥設施,該院指派第四研究所反應化學組廢彈處理小組負責執行,計畫購置連結鍋爐、震動篩分機、管狀泵浦、熱交換器等機具。而由鑑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鑑宏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標得熱交換器及管路連結工程,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招標採購Bredel牌、SP-80型、編號2182管狀泵浦二台,由功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業公司)得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組裝完畢,依約驗收合格並交付后園廠使用,該廠於八十八年底反映功能不良,廢彈處理小組檢討後認須調整機具,並拆除其中之管狀泵浦一台,由翁意晴委請鑑宏公司運回台灣,並暫置於鑑宏公司,財產所有權屬聯勤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整修所所有。上訴人於擔任小組長期間為謀私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其辦公室內與該小組技術員翁意晴、廖運浩共同謀議,將其職務上保管之上開管狀泵浦一台,賣給鑑宏公司供該公司於其他工程中裝設,嗣彼等達成合議,上訴人即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管狀泵浦一台侵占入己後,由翁意晴打電話聯絡鑑宏公司負責人李訓銓,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將該管狀泵浦一台出售予李訓銓,並由上訴人與翁意晴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同往鑑宏公司取款,所得價款由彼等三人朋分花用。嗣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上情,表明願繳交犯罪所得,並於初審判決前,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四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撤銷初審判決,係以中科院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即中科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泰泱字第0930011750號函文,其內即已載有「反應化學組甲○○中校、技術員翁意晴先生及廖運浩先生,於八十九年間監造『砲彈脫藥設施構建』案時,涉嫌將金門后園脫藥廠之管狀泵浦拆運回台灣,再以六十四萬元轉賣予馬祖構建案承商鑑宏公司」,且其內並附有相關之書面資料,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人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展開偵查,則縱上訴人於審理期間指證廖運浩為共犯,其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係指使偵查機關得以查悉尚未發覺之貪污犯罪立法意旨不合,初審判決予以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尚有未洽(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一頁第五行),為其主要理由之一。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中科院上開函文,其所附相關書面資料之具體內容究竟如何,及如何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人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展開偵查,致上訴意旨得援引中科院上開函文所附卷宗資料,據以指摘中科院內部調查後,廖運浩並未列入懲處建議名單,此由懲處建議名冊僅列有技術員翁意晴(偵查卷第二宗第五頁)可證;另援引桃園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內容,指稱依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所查得之涉嫌事實,其亦認僅有上訴人與翁意晴二人共為本案犯行(初審卷第四宗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其內並述明廖運浩對本案不知情(初審卷第四宗第五十一頁),足見中科院及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均未認廖運浩有參與本件犯行,本案係因上訴人之自白始查獲共犯廖運浩等情。而上情與上訴人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逕以上開內容不盡明確之理由,即認上訴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依憑證人吳伯洪、李訓銓相關證述各情,據以說明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處分案內管狀泵浦所得款項,其目的係為折抵中科院先前所積欠鑑宏公司之工程費用,其行為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欄二、㈢、三、㈢)等情。然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並未曾為上開內容之辯解,上訴人之前即一再辯稱:伊所得之款項,係用於「金門砲彈脫藥廠遠時分離機」及「三峽系製中心土木工程」之墊款等情。稽諸原審上訴人相關供述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先後辯稱:「……當初本意是變賣上開管狀泵浦,以歸墊我們之前先行墊付公務之款項」(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一頁),「……我拿的錢十三萬三千元是墊回公款,沒放進自己口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頁),「……因為我們墊了很多錢,所以我跟翁意晴、廖運浩在當年八、九月間私自商量後,就將上開管狀泵浦賣給該公司……」(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九頁)等情。而上訴人辯解之真意究竟如何,其與上訴人辯解各情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究明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訴人辯解之真意究竟如何,未詳予究明釐清,逕認上訴人之辯解內容係:「上訴人處分案內管狀泵浦所得款項,其目的係為折抵中科院先前所積欠鑑宏公司之工程費用,其行為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不足採信等情,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其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上訴軍事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