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隆公司)之拖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起運,由中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代理之海風輪第62WF31航次所進口卸載,並已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公務員施以封條(封條號碼C.M.CUSTOMS.00-0000000)封閉之櫃號NYKU 0000000號實貨櫃(下稱 0000000號貨櫃)一只,惟被告竟在運送途中擅自剪開而損壞貨櫃上之海關封條,並將原所運送之貨櫃另以櫃號NYKU 0000000號貨櫃(下稱 0000000號貨櫃)調包,且將0000000號貨櫃之櫃號塗改變造為NYKU 0000
000 號,再以強力膠將海關封條重新黏合,調包後之貨櫃內裝放塑膠粒,以與進口艙單所申報之貨名相符。完成後,被告遲至同日四時三分,方將該遭變造之貨櫃運抵目的地即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五堵集散站(下稱東亞貨櫃站),其運送時間長達四小時零一分,已逾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一小時之時間限制。嗣經基隆關稅局關員查驗發現封條曾遭剪斷再黏合,且封條長度減少十公分,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陳文鑫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且僅其知道所領出之000000
0 號貨櫃係存放於新茂空櫃場,並未告訴任何人,嗣在原審更㈠審又陳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將上開貨櫃自東亞貨櫃站所屬站外空櫃場(下稱東亞空櫃場)領出後,即送往新茂空櫃場存放,該空櫃場平日有守衛,不能進去各等語,被告於第一審亦供稱其不認識陳文鑫,彼二人既互不認識,則在陳文鑫未告知之情形下,被告如何能得悉陳文鑫將 0000000號貨櫃放置於新茂空櫃場,並自該空櫃場偷出0000000號貨櫃,被告亦非0000000號貨櫃內貨物之進口商,又如何能得知該貨櫃內係裝置塑膠粒,並事先將0000000號貨櫃變造為0000000號貨櫃,再裝入塑膠粒以備調包之用,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分許,在基隆港排班裝運0000000 號貨櫃後,於該貨櫃運抵東亞貨櫃站前加以調包,說明尚不能以被告嗣於拖運 0000000號貨櫃至東亞貨櫃站後,經發現該貨櫃係由0000000 號貨櫃所變造,即認係被告所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二頁第十行)。然本件係有人使用與太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樺公司)英文名稱「DAY HWA INDUSTRIAL CO.LTD 」相近之「DAY HWA CO.LTD」名義,佯自國外進口內裝POLYMERS OF VINYL(塑膠粒)但實際物品不詳之0000000號貨櫃一只,而由中台公司代理之海風輪(SEABREEZE)第62 WF31航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運抵基隆港,有海關艙單影本可稽(見海調處調查卷第四十八頁)。另依卷內資料,太樺公司負責人連圳和於海調處調查時已證陳 0000000號貨櫃非太樺公司所進口,該公司從未進口塑膠粒原料,且該公司英文名稱係「DA
Y HWA INDUSTRIAL CO.LTD 」,地址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二十之十二號,與前開海關艙單之進口商名稱係「DAY HW
A CO.LTD」,地址為:1F NO22 LANE 156,TATUNGNRD.SAN-CHUNGCITY TAIPEI TAIWAN R.O.C. 不同(見海調處調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證人即東亞公司貨櫃部經理許明名亦證稱萬日公司劉先生欲出口貨物到 OAKLAND,請東亞公司提供四十呎空貨櫃供使用,後由陳文鑫持金鼎運輸公司空櫃請領單,向東亞空櫃場領取 0000000號貨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將該貨櫃返還,但被告拖運至東亞貨櫃站之 0000000號貨櫃,係以浮貼號碼方式,由 0000000號貨櫃變造而來,該貨櫃經開櫃後,發現在櫃內右前下方以簽字筆書寫「NYKU 0000000」等文字,而陳文鑫歸還之 0000000號貨櫃,亦以浮貼號碼方式,由「NYKU 0000000」變造而來(見海調處調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證人陳文鑫復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聯貨櫃站遇到一位自稱「許朝偉」之男子,向其表示有貨物要出口,請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拖載乙只空貨櫃,至林口長庚醫院旁空地裝載貨物,其乃於同年月十九日至東亞空櫃場提領0000000 號貨櫃,並將該貨櫃暫時拖至新茂空櫃場停放,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始依約將 0000000號貨櫃由新茂空櫃場運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旁,但「許朝偉」又稱貨未送到,無需貨櫃裝貨為由,要其將貨櫃送回(見海調處調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倘均無訛,則參與本件貨櫃調包者,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假冒太樺公司名義進口0000000號貨櫃者、租用0000000號貨櫃之「劉先生」、僱用陳文鑫之「許朝偉」及駕駛拖車載運經變造之0000000 號貨櫃至現場調包者等人(下稱「許朝偉」等人),且「許朝偉」等人既知假冒太樺公司名義進口不詳貨物,又事先租用並僱請陳文鑫向東亞空櫃場領取貨櫃供變造,再裝入與海關艙單所載進口貨物相符之塑膠粒,俟機與裝載實際進口不詳貨物之貨櫃調包,顯見其等事前計劃甚為週詳,而卷內復查無 0000000號貨櫃係在運抵東亞貨櫃站後始經調包之證據,則「許朝偉」等人能將0000000號貨櫃與0000000號貨櫃互調之機會,似僅有自被告駕駛拖車在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起運貨櫃時起,至其運抵東亞貨櫃站止之期間,「許朝偉」等人倘未事先與被告取得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與其等配合而於運送途中加以調包,如何能期其順利達成?又依上所述,陳文鑫既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東亞空櫃場領取 0000000號貨櫃,並拖至新茂空櫃場存放,則「許朝偉」等人自斯時起,似即可著手將該貨櫃之號碼加以變造,原判決稱本件將0000000號貨櫃號碼變造為「0000000」之時間,係在被告前開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起運 0000000號貨櫃之後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第十六行),能否謂與論理法則無違?另原判決以證人即東亞貨櫃站駐庫關員陳振國於海調處證稱關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發現 0000000號貨櫃已遭人調包,嗣於原審更㈡審時初雖亦稱其係於當日上班時始聽聞有上開貨櫃遭調包情事,但旋又謂在當晚貨櫃場即有人打電話告知該貨櫃封條有問題,證人即東亞貨櫃站值班人員周子超於原審更㈡審復證稱在其印象中,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值班時,並未打過電話給陳振國,再參酌基隆關稅局所函送之陳振國當日工作日誌記載內容等理由,據謂陳振國證稱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班後,始發現 0000000號貨櫃遭變造、調包之事,較為可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至第六頁第十四行)。惟依卷附筆錄所載,陳振國於海調處係證稱:「『本局關員』於今(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發現,中台船務代理,海風輪(SEABREEZE輪)第V-62WF 31航次,於今日凌晨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卸下之乙只四十呎貨櫃(櫃號:NYKU 0000000)……經檢驗其封條,發覺封條已變短,且有強力膠留存,且發現該只裝『塑膠粒』由司機『甲○○』拖抵東亞貨櫃站的貨櫃號NYKU 0000000係遭變造,該只貨櫃真正的櫃號為NYKU 0000000,故『關員』確定該只進口貨櫃業已遭人調包……」等語(見海調處調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嗣其於原審更㈠審則陳稱:「……當天晚上『管制人員』有用電話先向我們報備,我們要求『檢查人員』把貨櫃留置下來,隔天再處理」、「(本件貨櫃號碼有無變造?何時發現?)當天晚上『檢查人員』只有檢查封條被打開,發現封條比較短,貨櫃號碼是第二天才發現有問題」(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於原審更㈡審又證陳:「……我們平時是在下午五點鐘就下班,就我所記得該事件(指本件)是二十二日(應係二十三日之誤)凌晨所發生的事情,我是在二十三日上班時才聽說有這件事」、「(為何曾在出庭作證時,證述當天晚上有人員打電話給你?)有,當天我記得『貨櫃場有人』打電話向我報告封條這件事,我就告訴『貨櫃場的人員』說,這件事情等我第二天上班時,我再處理」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四十頁),依上開陳振國所述,其於海調處所陳,似係指「基隆關稅局關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班後,始發現 0000000號貨櫃遭變造、調包之事,而其於原審更㈠審及更㈡審所陳,則似指「東亞貨櫃站之管制或檢查人員」於當日凌晨已發現 0000000號貨櫃之封條有問題,而打電話向其報告,能否謂其前後供述齟齬不一?而周子超於原審更㈡審雖陳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你是否有打電話給陳振國說有貨櫃發生問題的這件事情?)在我印象中,我在值班的時候並沒有打過電話給陳振國」,但又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是否發生甲○○所送貨櫃有發生封條被剪斷,及貨櫃號碼不同的事情,你是否記得?)不記得」、「(是否記得當時貨櫃的放板理由?)不記得」、「這麼久我確實想不出來當時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依其陳述,似已無法記憶本件發生之經過情形,則其所陳在案發當日值班時未打過電話予陳振國乙節,是否依然真實可信?另依陳振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工作日誌所載:「簽到執勤;審核逾時進站之進口貨櫃NYKU 0000000號。經檢視櫃況及封條,發現櫃號經變造,原封條C/S.00-0000000亦遭剪斷後,以強力膠粘合,並開櫃檢視來貨為塑膠粒(PE)與艙單所載相符。疑似已遭調包,經報告股長、監察室高憲文及海調處前來了解處理中,書面報告後呈」等內容觀之(見原審重上更㈣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似僅在記錄陳振國於當日上班後檢查、處理 0000000號貨櫃之過程,能否據以認定陳振國確係當日上班後始知 0000000號貨櫃遭變造、調包乙情?再原判決以被告所辯其於運送 0000000號貨櫃至東亞貨櫃站途中,因發生拖車頭與拖板架分離,板架支撐腳損壞,致延誤運送時間等語,與證人張通、邵明德、洪志遠證述情節相符,論斷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八頁第十六行)。但被告於海調處係供稱:「我於今(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分許,自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拖運前述貨櫃,抵百福社區『長榮加油站』附近時,停車路邊,赴附近不知名的夜攤吃麵,復再回拖車……拖運時,不慎拖車頭與板架脫離,造成板架前支撐腳斷裂,經向查號台查無吊車行資料,乃以我的行動電話打回公司……找值勤的『蔡頭』……請其代找吊車,結果『蔡頭』找了一輛具有吊杆的卡車幫忙,但該卡車也無法吊起貨櫃,才由該卡車……另找吊車幫忙,才得以重新使拖車與板架結合,我即趕緊拖此貨櫃回東亞貨櫃站,並以我的行動電話通知鑫益汽車修理廠……人員洪先生……到現場幫我取回二支板架前支撐腳,以備事後維修」(見海調處調查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依其供述,當其拖車之板架前支撐腳斷裂後,似僅請「蔡頭」代找一輛卡車幫忙,但因該卡車無法吊起貨櫃,才由該卡車另找一輛吊車幫忙,且在拖車與板架結合後,於駛往東亞貨櫃站途中,始另外以行動電話通知鑫益汽車修理廠之洪先生至事故現場,代為取回前開支撐腳,並未提及有託請張通幫忙修車。惟張通於原審更㈠審卻證稱:「(被告是否有通知你叫你幫他修理車子?)是,因為被告車子板架的腳架斷掉,被告打電話請我幫他找吊車……我認識的吊車司機喝醉酒沒辦法去,所以我叫被告自己想辦法」、「(你有無到現場?)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四頁),邵明德(即綽號「蔡頭」)於海調處則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接近一點左右,甲○○打電話到公司找我,說其拖運之貨櫃與拖車頭不知何故分開,致板架脫落至地上,請我幫忙找五堵附近之吊車公司,並建議我找百福吊車公司拖吊,我問他在何處,他說他在五堵百福社區,但未告訴我確切位置,我先後聯絡百福、泰祥二家吊車公司,該公司均以人手不足婉拒幫忙,到了二點左右,我打甲○○之行動電話……告訴他找不到吊車……」(見海調處調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鑫益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洪志遠(即洪先生)並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點多……甲○○打電話給我,表示其板架前支撐腳損害,請我至○○○區○○路路邊幫他載回修理……所以我依其要求前往,但我到現場時看已損壞嚴重,即告訴謝員(甲○○)我先回去,等天亮後再來取回支撐腳後離去……」(見海調處調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各等語,關於被告究有無打電話託請張通幫其修車,邵明德有否幫被告找吊車至現場,洪志遠是否前往現場與被告見面等事項,張通、邵明德、洪志遠所證與被告之供述,不盡相符,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均仍值深入研求。上開諸端實情為何?攸關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成立,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初援引周子超於原審更㈡審所陳依其印象,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值班時,並未打電話給陳振國等語,資為認定陳振國於更㈡審證陳其於同日上班後始發現 0000000號貨櫃遭變造、調包乙節,較可採信之佐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行以下),嗣則以周子超於原審更㈡審所證內容,其對案發當日之情況,因已時過境遷,多不復記憶,說明周子超該項陳述之憑信性,不能無疑,尚難以之推翻被告所為辯解(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九頁第六行),對周子超於原審更㈡審之證述究否可信,前後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亦嫌理由矛盾。㈢、原判決依憑陳振國證陳一般將貨櫃互調僅需時五至十分鐘,說明本件倘係被告調換貨櫃,其為掩人耳目,應會於規定之運送期限內抵達,以免啟人疑竇,豈有故意逾時約三小時,致遭東亞貨櫃站檢查人員懷疑之理(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六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陳:「(平常裝卸貨櫃上下須多少時間?)如大車約須二十多分鐘,如果是用吊車須二台車,約須一、二個小時,有時不祇……我就在百福社區吃晚飯,(貨)櫃就跌下脫離……後來就有吊車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依其所供,於案發當日其似係以吊車吊放已脫離拖車之貨櫃,則其裝放貨櫃所需時間即約一、二個小時,再加上原運送在途及剪斷、黏合封條所費之時間,似已無法於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一小時之時限內將貨櫃運抵東亞貨櫃站,陳振國前開證述似與實情不符,原判決就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復未加說明,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其被訴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