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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1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福昇因土地買賣發生糾紛,竟意圖使黃福昇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㈠黃福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黃福昇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第一00三之二號、第一0一八號、第一0二0之五號、之六號、之二七號、之二八號、之三二號、之四七號、之六五號、之六六號、之八四號、之八五號、之九六號、第一0二六之八0號及之九四號等十五筆土地(下稱本件成福段十五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上訴人之印文,復於同日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㈡黃福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上訴人之印文,持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並取得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後,即在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五爪崙小段第一三九之一號及第一四二號、第一四二之一號、之二號等四筆農地(下稱本件下角段四筆農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買受人欄偽造上訴人之印文,復持上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電磁紀錄及相關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之正確性,虛構上開不實事項,故意誣指黃福昇涉犯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因黃福昇於接受刑事調查時,發現上情,乃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申請戶籍謄本無論係申請人本人親領或委由他人代領,均需檢附申請人本人之身分證正本,有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北縣峽戶字第0九四0000八四九號函可按,本件下角段四筆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案既附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申請之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訴人復供稱其未於同日將身分證交予黃福昇使用,說明前揭戶籍謄本顯係上訴人本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親至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所辯不知黃福昇為何能取得其戶籍謄本,及辯護人主張係黃福昇偷取上訴人之身分證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云云,均非可採(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十一行)。但卷附前開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函係記載:「……有關民眾申請戶籍謄本之規定如下:㈠申請人:⑴當事人本人⑵受委託人⑶利害關係人。㈡繳驗憑證書件……⑶委託代辦應付委託書、受託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七頁),依該函所示,黃福昇僅需以上訴人之印章,用上訴人名義填製委託書,再併持其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即可代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無需持用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原判決謂:申請戶籍謄本,無論係本人親領或委由他人代領,均需檢附申請人本人之身分證正本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係援引黃福昇於第一審所陳本件下角段四筆農地原屬其所有,其將之信託登記給上訴人,係欲委託上訴人販賣,上訴人並已授權其代為辦理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及上開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又與其一起請人代刻「甲○○」印章一顆供其使用,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偕同其至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後,再同往三峽鎮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等語,說明上訴人就黃福昇所為本件下角段四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已知情並授權為之(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八行)。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誣告黃福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黃福昇將本件下角段四筆農地及本件成福段十五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伊,亦未授權黃福昇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及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主張:上訴人並未與黃福昇一起委託他人刻「甲○○」印章供黃福昇使用,且黃福昇當時既居住○○○鎮○○街○○巷○號三樓,該址屬三鶯地區,距鶯歌火車站不遠,黃福昇稱其係在鶯歌火車站附近委刻印章,卻無法指明地點,所陳顯然不實,又上訴人如確與黃福昇一同辦理前開戶籍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事宜,何以不親自在申請相關文件上簽名,而須委由黃福昇代簽,況上訴人就其與黃福昇間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相關登記案件,一向委由丁文進代書辦理,為何本件下角段四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卻改由黃福昇一手處理,實違常情,足見上訴人對黃福昇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黃福昇於第一審亦證陳:「(除了本案○○○鄉○○段的土地外,你與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其餘土地都是如何過戶?)有三件案子土地是被告找他的代書丁文進辦理,而我付代書費……」、「(除了本案石門鄉的土地以外,你有無自己辦過和甲○○土地事宜?)我有辦過一件把土地(指本件成福段十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甲○○,在八十七年十月,是我委託給代書辦的」、「(八十七年底你是否有自己辦理將一筆十五○○○鎮○○段成福小段一00三之二地號的土地過戶給甲○○?)是被告找代書丁文進辦的。我有付代書費給丁文進……」、「(本件下角段四筆農地,你跟甲○○之間是否有買賣關係?)我跟被告的約定都是口頭約定,我就是把土地過戶給被告,等被告付錢給我……」、「(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你向三峽鎮公所提出的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字跡……是否你寫的?)字都是我寫的,甲○○的章是被告與我一起去刻的,交給我蓋的,應在被告的辦公室蓋的」、「(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甲○○的簽名,為何要由你代簽?)因為有很多資料要填寫,甲○○授權給我填……」、「(你說被告有授權,有無給你委任狀?)沒有。只有口頭授權……」、「(……立切結書人欄上甲○○的簽名是否你所寫的?)是的……甲○○的印文是甲○○拿給我蓋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字跡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訂立契約人欄甲○○的名字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印章是前開甲○○交給我的同一個印章」、「(上開自耕能力申請書上的甲○○的印章,你說是甲○○跟你一起去刻的,在何地刻的?)我記得是被告載我去鶯歌火車站附近辦事情,在那附近刻的,實際地址我忘記了」、「(有無辦法畫出刻印店的位置圖?)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八頁),另其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係住○○○鎮○○街○○巷○號三樓,並有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見他字第三四七五號卷第二十頁;發查字第三四三號影印卷第四頁反面)。依上揭黃福昇之陳述及資料,辯護人前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能否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上訴人與黃福昇間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登記,之前既均委由丁文進代書辦理,本件下角段四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本件成福段十五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手續,為何例外委由黃福昇處理?上訴人如有委託黃福昇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等登記手續,何以不以書面為之,俾避免雙方日後發生爭議?其既已陪同黃福昇前往申辦戶籍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為何不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原因何在?黃福昇苟確偕同上訴人前往鶯歌火車站附近某處委刻「甲○○」印章,何以迄無法陳明該刻印處所俾供查證?所述是否可信?均值進一步研求。實情為何?關乎黃福昇指陳上訴人明知並授權其辦理本件下角段四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證言真實性之判斷及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成立,於上訴人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事實審法院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進一步詳加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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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