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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1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九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江雍正律師陳慧錚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吳添義於原審時固就協議書簽訂後,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如何將原約定之定金即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改為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萬元,雙方如何簽立同意書,及上訴人如何同意大都市公司先辦過戶等過程有所證述。但吳添義在第一審時,係供稱其不清楚何以大都市公司將定金三千五百萬元降為二千五百萬元,事隔多年後,反在原審詳細陳稱前揭緣由,是否事後與被告等串供而故為偏頗不實之陳述,洵非無疑。而早在同意書簽訂前,上訴人已交付高雄銀行小港分行載明以本件買賣土地為擔保,借款金額一億八千萬元之簡便行文表予大都市公司,該銀行欠款金額早已確定,何來吳添義所稱銀行借款尚未確定之情形?且吳添義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原先清償證明交付後,即可移轉登記,因清償證明遲未交付,公司爭到最後一天,所以公司為了保障他已付了五千多萬,才把它移轉」,則當初大都市公司顯然明知上訴人尚未提出清償證明前,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但該公司為保障已付之定金及土地增值稅,才在上訴人交付清償證明前即行辦理,並非因上訴人同意甚至要求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況當時上訴人僅取得定金二千五百萬元,但土地價值至少有二、三億元,上訴人復未獲得任何保障,過戶顯然於上訴人不利,上訴人豈可能主動要求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又上訴人發現已辦理移轉登記,即向吳添義質問並表示反對,吳添義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就此亦已陳明,足見上訴人確有反對被告等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吳添義在原審之證詞,與偵查中及第一審時所供不符,顯有瑕疵,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吳添義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證言,遽採其在原審時之供證為判決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同意書記載,移轉登記顯係附有條件及期限,須上訴人取得「向銀行償還借款後,無條件給予清償證明之承諾書」後,於次日始得為之,足見雙方係以清償證明承諾書之出具為過戶條件,被告等自不得於上訴人取得承諾書前,未經上訴人同意,違背同意書之約款,擅自辦理土地之過戶手續,原判決認同意書「第一期款⑸」之約定乃雙方為保障後續履約順利所加註,尚與大都市公司是否可以辦理過戶無關云云,不唯與同意書之文義不符,亦與吳添義之證詞不侔,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而依吳添義在偵查中及被告丙○○在第一審之供述,暨大都市公司自訴上訴人詐欺之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理由所載:大都市公司「本可依約待被告甲○○依同意書提出清償證明後,始進行系爭土地移轉事宜」等語,再依被告丁○○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足證上訴人於被告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確曾通知被告等停止辦理過戶事宜,原判決理由中亦為相同之論敘。則丙○○依被告乙○○之指示,不顧上訴人之反對,為大都市公司之私利,仍指示丁○○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渠等所為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曲解同意書約定之意旨,逕採信吳添義有瑕疵之證詞,而對吳添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與丁○○間之對話等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予審酌,遽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同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三四一號土地,與大都市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買方由被告即該公司副總經理丙○○陪同被告即該公司董事長乙○○親自簽立,雙方約定土地價款依「計價公式」計算並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款即定金三千五百萬元於協議書簽訂時;第二期款於簽訂正式合約時,上訴人應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證件交付大都市公司,大都市公司則應給付上訴人含定金在內合計為總價款二成之價金;尾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付清。大都市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卻未實際依約於當日給付三千五百萬元定金,至同月二十六日始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並同意上訴人原約定借款不得超過一億五千萬元部分得增貸至一億八千萬元。嗣在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由丙○○代理乙○○及大都市公司,與上訴人另簽訂「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備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證件交付大都市公司,並同意該公司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完成,上訴人應提供上開土地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借款金額證明,且同意不再增加一億八千萬元之借款,雙方應於上訴人取得向銀行償還借款後,給予清償證明之承諾書次日起,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及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前簽訂正式合約。而上訴人依協議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到定金二千五百萬元之同時,即已備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證件交予雙方共同委託但由大都市公司指定之代書即被告丁○○,丁○○並提供其製作之委託書先交上訴人簽名,並由丁○○代蓋印鑑章,上訴人且依約交付加蓋印鑑之書類。然被告等明知上述辦理前開土地過戶手續之二條件尚未成就,不能逕行辦理過戶手續,詎丁○○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與乙○○、丙○○共謀,偽造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偽填上訴人名義之申請書,持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等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以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大都市公司給付之定金二千五百萬元時,即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予丁○○,並將印章交由丁○○當面用印蓋妥相關文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發及繳納日期分別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月二十九日,暨同月十七日簽訂之同意書就「第一期款⑴」係約定簽訂同意書時,上訴人同意大都市公司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等各情,據以論斷「倘若未發生吳添義所證述之情事,甲○○應不至於在未收到協議書所約定之訂(定)金三千五百萬元、簽定正式契約前,即收受『訂(定)金二千五百萬元』,且交付相關證件,並在過戶文件用印而甘冒不利益風險之理」、「同意書之簽訂係在變更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而認吳添義在原審所證述上訴人於收受二千五百萬元定金後,同意大都市公司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嗣收到增值稅單後,立即交由大都市公司繳納等情節,為可採信;並依上訴人在第一審就同意書「第一期款⑸」約定目的之供述,說明「乃雙方為保障後續履約順利所加註,尚與大都市公司是否可以辦理過戶無關」。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即令吳添義在第一審曾陳稱不清楚第一期款(即定金)由三千五百萬元改為二千五百萬元之緣由,亦難憑以據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斷基礎,況其在偵查中經訊以:「甲○○打電話給你時,是否有表示反對移轉登記?」時,供稱:「他有這樣表示,但最後沒有反對,只是一直要拿錢」,續經訊以:「土地增值稅下來時一個月的繳納期間,甲○○是否有任何表示要阻止土地移轉登記?」時,亦供稱:「沒有」,復在第一審供稱「偵查所言實在」各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至十一行),則原判決說明「吳添義自偵查始至本院(原審)更審審理時止,所為證述情節並無相左之處」,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言。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以吳添義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已陳明上訴人反對被告等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吳添義在原審之證詞,與偵查中及第一審時所供不符,不可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據,同意書「第一期款⑸」是約定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條件,原判決認與辦理過戶無關,乃曲解文義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自我說詞,就原審依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或與被告等有無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判斷,尚屬無涉之單純事實爭執,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自訴人指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