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1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部分,就此部分分別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陳明係因不堪告訴人廖彤鎔明明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所需資料(即吳心怡國民身分證正本、存摺、印章等)交予上訴人,事後却否認推諉,一再無端興訟,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乃於另案偵查中突啟便宜之心,供稱: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領款等語,詎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可取,資為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得以成立之反證,自屬採證違法。(二)因告訴人表示,其女吳心怡擬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對價,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乃將該車過戶至吳心怡名下,詎事後吳心怡又表示無意購買,且未給付價金,以致該車一直在上訴人使用中,其車籍資料亦一直由上訴人保管;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述:已給付上訴人車款五萬元云云,與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案內所稱:未給付上開車款等語、於同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案內供稱:曾將金融卡交予上訴人提領五萬元云云及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0號案內供稱:叫上訴人自行取用上開證件等語,均非一致,所指應非事實;嗣該車無法再供使用,惟不予報廢,却仍須繳納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且上開稅捐及費用,復均以登記名義人吳心怡為催收對象,從而上訴人表示擬處理該車報廢事宜時,告訴人亦表同意,並提出吳心怡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配合辦理,而證人吳心怡於原審亦證稱:曾將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其母廖彤鎔辦理系爭小客車報廢之事,事後其母已將該國民身分證正本返還等語。又車輛報廢回收獎勵金不過一萬三千元,如上訴人所圖者為該項獎勵金,直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報廢並領取該項獎勵金即可,何庸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繳納上開稅捐及費用?(三)原審依憑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13227號函,於理由內說明:「有關九十年間車輛辦理報廢登記須否車主身分證正本辦理乙節,依據八十七年七月『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查驗身分證明:與新領牌照相同(辦理報廢手續,如號牌與行照齊全者,免查驗車主身分證明)』。爰依上述規定,九十年間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如該車號牌與行照齊全者,則無須車主身分證正本辦理。反之,則需車主身分證正本核驗,可見報廢車輛僅須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是甲○○所辯,尚無法證明當時告訴人確有將證人吳心怡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其辦理前開車輛之報廢事宜,自不足執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惟一般人至基隆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之情況,並非如此,此由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監基一字第0930005785號函記載:「辦理報廢須檢附車主身分證、印章、車牌0面、行照,代辦人身分證結清稅費違規即可」及上訴人與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報廢時,由告訴人填具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背面記載:「報廢應攜帶文件為身分證正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即可證明。則吳心怡於原審既供稱:曾將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其母廖彤鎔辦理系爭小客車報廢之事,事後其母亦已將該國民身分證正本返還等語。而上訴人至基隆監理站辦理系爭小客車報廢手續時,亦確曾提出吳心怡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原審就此未予查明,其判決嚴重違背法令。(四)經上訴人以電話向基隆監理站查詢得知該站電腦內有記錄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承辦系爭小客車報廢申請之人員,懇請鈞院傳喚該承辦人到庭作證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並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始車籍資料原即在伊處,並非竊得,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伊自大陸地區返台後,欲將仍屬伊所有登記於吳心怡名下之前開車輛報廢,而報廢須有車主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乃約同告訴人至監理站辦理報廢手續,告訴人當時即將吳心怡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予伊,又因報廢時監理站人員提及環保署有報廢汽車獎勵金可申請,伊乃請告訴人提供吳心怡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告訴人應允並將資料交付,且說款項撥付後可由伊自行前往提領,本件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吳心怡之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為等語,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再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報廢車輛僅須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是甲○○所辯,尚無法證明當時告訴人確有將證人吳心怡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其辦理前開車輛之報廢事宜,自不足執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二)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告訴人廖彤鎔之指述、證人吳心怡、俞以純之證言及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華基港字第168 號函暨檢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帳、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北監基字第9103778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13227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041號書函、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監基一字第0930005785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0930034497號函暨檢附之吳心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申請淘汰堪用高污染老舊汽車引擎汽車補助之申請資料(包含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及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華基港字第223 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監字第四六號停止親權義務事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據之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非可採信,顯非祇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非可採納,即推論上訴人犯罪。上訴意旨(一)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有關於九十年間車輛辦理報廢登記須否憑車主國身分證正本辦理乙節,經原審向基隆監理站函詢,經該站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13227號函覆稱:「依據八十七年七月『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查驗身分證明:與新領牌照相同(辦理報廢手續,如號牌與行照齊全者,免查驗車主身分證明)』。爰依上述規定,九十年間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如該車號牌與行照齊全者,則無須車主身分證正本辦理。反之,則需車主身分證正本核驗」(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則原判決依憑主管機關基隆監理站前開覆函內容,於理由內說明:「報廢車輛僅須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即可辦理」,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至於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監基一字第0930005785號函祇記載:「辦理報廢須檢附車主身分證、印章、車牌0面、行照,代辦人身分證結清稅費違規即可」(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並未具體指明須檢附車主國民身分證「正本」;另上訴人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背面雖記載:「報廢應攜帶文件為身分證正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惟並未就申請車輛報廢時該報廢車之車號牌與行照是否齊全或不齊全,予以分別說明,原判決採納說明較為翔盡之基隆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13227號函,作為判決之基礎,乃就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亦未違法。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詐欺取財等部分,經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牽連犯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等部分竟復提起上訴,俱非適法,皆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環署基字第0950010508號函及其上訴意旨(四)聲請傳喚基隆監理站承辦系爭小客車報廢申請之人員到庭作證,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m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