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九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就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受告訴人張富美、許博欽及乙○○、楊光明、楊光榮、楊玲珠、楊光沼、楊光正(以上八人下稱告訴人等),及許炳埠(民國八十年十月三日死亡,係上訴人之曾祖父)其餘繼承人等之委託,辦理許炳埠生前擁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連續就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及繼承人間於同段第三七-○○○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分配之相關約定,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持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並填載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之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告訴人等均係自行領取系爭補償金,其等所稱委託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而交付印鑑章等予上訴人,並非實在,上訴人未曾取得告訴人等之印鑑章,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偽造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原判決既認張富美直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仍持有自己之印章,又認上訴人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張富美、楊玲珠均簽立收據收受權狀,張富美並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就約定給付上訴人之母許千慧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事宜,承諾會儘速匯款,有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電話錄音譯文可佐,原判決未為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上訴人(大房)、張富美(二房)及楊光榮、乙○○(三房)取得各房授權後,共同議定,因許炳埠自日本回台迄去世前均由大房許坂井(八十四年間死亡,係上訴人之祖父)照顧,各房繼承人同意由陳月娥(許坂井之妻)一房繼承較多部分,遂依此原則訂立該協議書,此由張富美之子女及媳婦許碩芬、許碩書、許博欽及簡久桂夫婦於第一審均證稱係授權張富美領取系爭補償金等語,可得證實。原判決恝置不論,對上訴人請求傳喚乙○○作證,證明有該協議,亦認無必要,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要求當場於正面表格填寫其他十人之權利範圍,上訴人只得照做,上訴人如有意偽造,另寫一張即可,無使用誤繕之表格而留下證據之可能。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於該協議書背面加註無效,推論上訴人偽造該協議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⑸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偽造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與之相同,其上加註「九十分之一」等文字墨色,縱經鑑定認與其他書寫文字不符,上訴人亦無變造各該文書之行為。原判決仍推論上訴人有各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係以:⑴告訴人張富美及乙○○兩房繼承人,雖均曾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但依楊光榮及證人許碩芬、許碩書、許碩芳所證,其等對於張富美等人繼承土地持分短少之事,俱異口同聲稱係事後聽聞、事先並不清楚等語,對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張富美、乙○○兩房必須於領得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各給付許千慧六百萬元一事,亦均稱不知道、不合理、沒有任何理由要這樣作等語;另許坂井之女許菁芬、之子許剛毅對於張富美、乙○○兩房關於領取之補償金必須各給付六百萬元予許千慧一事,且均表示:均係聽上訴人說的,在看到協議書前,並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簡久桂(即許博欽之妻)並明白證稱:並無因扶養許炳埠,張富美及乙○○兩房須各付許千慧六百萬元之約定,及無簽署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加註之持分約定等情;許千慧、陳月娥均證稱係聽上訴人說可以再多要一點等語。如此攸關各房權益之重大事項,衡情當經相當時間討論、協商,非倉促之下能作決定,而上開證人許碩芬等竟未曾於事前聽聞,實違常理。足見該協議書關於此兩項內容是否屬實,甚有可疑;陳月娥、許碩芬、許碩芳提到關於照顧許炳埠部分應給付五十萬元予陳月娥等情,其金額則較為合理。⑵楊光榮於第一審證稱:伊等有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持分三十六分之一那份(按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一號卷第二十六頁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背面經打×之部分)才是正常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註記之<取得九十分之一>持分內容不是真的,簽的時候持分沒有註記,不同意許千慧分得九十分之二十二;當初拿這一份三十六分之一持分遺產分割協議書來時,伊等有同意簽名,後來為何會被打×作廢,伊等不知情,亦未和上訴人那一房約定領到補償金後,要在六個月內匯六百萬元給許千慧等語;倘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楊氏一房共六人各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九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及就補償金部分應匯款六百萬元給許千慧等情,已為乙○○一房所同意,則關於土地繼承分割部分,於其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理當依此協議記載,楊氏一房亦不至於就此內容有何意見,然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背面卻記載乙○○等六人,持分三十六分之一範圍,嗣再由上訴人用印加註「此頁以下無效」、「以上無效」等字,豈非多此一舉?顯違常理,堪認楊光榮前揭所述情節屬實。⑶經第一審向台北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相關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土地繼承登記授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加註之「九十分之一」等文字,筆跡墨色與其他書寫文字並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三三七九號鑑定書、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四○○八八○四四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亦足認該等文件上註記之內容應係上訴人事後加註其上。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其與許碩芳間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張富美對話之錄音及譯文內容,僅足以證明張富美確有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張富美印章仍由張富美持有之事實,張富美否認有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云云,為無可採,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論證、指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違法情事。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乙○○並未曾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應繼分及有關系爭補償金分配事宜之情事,業據乙○○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明確;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明,上訴人猶請求傳訊乙○○欲證明有該協議,為無必要等情,即難認違誤,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此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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