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四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擔任毆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毆樂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副總經理,並負責該公司國外授權資料之業務。其明知毆樂公司就「喋血街頭」(Postal)及「天銥計劃」( Armor Command )二套遊戲軟體,均非美商 Running WithScissors公司(下稱Running公司)及Ronin Entertainment公司(下稱 Ronin公司)所授權之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人,並無權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以保護 Running公司及Ronin 公司就上開二套遊戲軟體在台灣地區之智慧財產權,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偽造 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nt J. Desiderio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即於其上作成名義人簽名欄內偽簽Vincent J. Desiderio之署名一枚,載明Running 公司已授權毆樂公司為「喋血街頭」〈Postal〉遊戲軟體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人,簽署人並指定毆樂公司之主管、法定代理人,得指派其他訴訟代理人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以保護 Running公司就上開遊戲軟體在台灣地區之智慧財產權),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黃志成等違反著作權法乙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0號)偵查中,持以向檢察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Vincent J. Desiderio本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之正確性。上訴人復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使光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成受刑事處分,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偽造 Ronin公司總裁兼執行長Kalani Streicher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即於其上作成名義人簽名欄內偽簽Kalani Streicher之署名一枚,載明 Ronin公司已授權毆樂公司為「天銥計劃」〈 Armor Command〉遊戲軟體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人,簽署人並指定毆樂公司之主管、法定代理人,得指派其他訴訟代理人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以保護Ro
nin 公司就上開遊戲軟體在台灣地區之智慧財產權),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黃志成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將該偽造之「天銥計劃」〈 Armor Command〉遊戲軟體授權書,作為不利於黃志成之證據持以向檢察官行使,誣指黃志成所販售之盜版遊戲光碟「PC電玩Windows95特輯3」內所含之「天銥計劃」( Armor Command),侵害毆樂公司就該遊戲軟體在台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黃志成、Kalani Streicher本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之正確性。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黃志成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告訴人毆樂公司並未取得「天銥計劃」( Armor Command)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其所為之告訴不合法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本條第二款。」足徵此等業務文書,因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且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可能性很低,其記載之正確性得以獲得確保,故有證據能力。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公證人陳幼麟審核製作之九十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三六0九號、九十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二九五四號公證書,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原判決就上開二份公證書之證據能力,並論述說明公證人陳幼麟依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授權書所載之傳真號碼,以傳真之方式請求證實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授權書二件,其內Running公司執行長 Vincent J. Desiderio,及Ronin公司總裁兼執行長 Kalani Streicher簽名之真偽,嗣經對方以傳真之方式覆稱上開簽名均屬偽造,公證人陳幼麟就黃志成請求公證之文件資料,已善盡查證之責。況回覆之傳真文件上所附之傳真號碼,既與原授權書上所載之傳真號碼相同,自足以推定回覆傳真之人即為原授權書之作成名義人,彼等既回覆表示系爭二份授權書上之簽名均非彼等所簽,而係他人偽造,公證人陳幼麟並據此作成公證書二份,則其所作成之公證書自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該二份公證書自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欄二、㈡)等情。然第一審判決援引公證法第二條相關規定等,據以論斷說明上開二份公證書係違反公證法作成之「證明文書」,其顯非從事業務之公證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不能認有證據能力(第一審判決理由欄
參、一、㈡至㈣)等情,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論述說明是否屬實,其與上開二份公證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其是否能採為本件判決基礎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第一審上開論斷說明各情,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依據,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該二份公證書具有證據能力,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偽造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nt J. Desideri
o 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偽造Ronin 公司總裁兼執行長Kalani Streicher之名義所出具之授權書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並未以傳真之方式偽造上開授權書?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復援引證人吳展堂證稱:伊看過傳真原本,傳真後來會到伊手上(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一行)等情;及論述「況回覆之傳真文件上所附之傳真號碼,既與原授權書上所載之傳真號碼相同」(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行)等情,是否說明上訴人係以傳真之方式偽造上開授權書?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致事實如何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苟積極具體證據不足,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授權書之犯行,係依憑公證人陳幼麟審核製作之九十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三六0九號、九十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二九五四號公證書,並論述說明陳幼麟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收傳真的人及傳真的人是誰,是否同一個人,你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惟其嗣又稱:「(你傳真的號碼及所收到的號碼是否是同一個?)是的」,而經比對原授權書上所載及對方回覆之傳真文件上所附之傳真號碼,二者亦確屬相符,足見公證人陳幼麟就黃志成請求公證之文件資料,已善盡查證之責,況回覆之傳真文件上所附之傳真號碼既與原授權書上所載之傳真號碼相同,自足以推定回覆傳真之人即為原授權書之作成名義人,彼等既回覆表示系爭二份授權書上之簽名均非其等所簽,而係他人偽造(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二十四行),堪認上訴人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而陳幼麟既不知收傳真之人及傳真之人係何人,亦不知收傳真之人及傳真之人是否係同一個人,則是否得以回覆之傳真文件上所附之傳真號碼,其與原授權書上所載之傳真號碼相同,即據以推論回覆傳真之人即為原授權書之作成名義人,非無疑義。乃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授權書內,Running公司執行長Vincent J. Desiderio,及Ronin公司總裁兼執行長Kalani Streicher之簽名,確均係上訴人所偽造,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推論,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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