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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