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何月娥,由何月娥提供資金及電話,上訴人則負責放款及收款事宜,彼此間對於常業重利(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前)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判決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行至第六頁第二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論列翔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復以上訴人曾犯竊盜及恐嚇等罪,甫執行完畢,本件所處之刑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上訴意旨猶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因積欠何月娥欠款,遭何月娥脅迫從事放款及收款業務;何月娥就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係居於支配、主導地位,上訴人充其量僅屬幫助犯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砌詞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重利(修正刑法施行後)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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