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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3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六、八四五0、九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簡稱為「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勝平(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偵查中供述:甲○○係以紙條書寫十組號碼授意彼印製商品檢驗標識,彼再委託林保能印製等情;但卻無法提出該張紙條以支持彼之供述為真。又王勝平稱:印到六十萬張後,因甲○○無法提出授權文件才停止續印等情;足見當初無法預知印到六十萬張會停止,則甲○○何能事前知悉而先交付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足證王勝平之供述有違經驗法則。況林保能在偵查中先供述:印刷代價為六萬元等語;後改稱一部分現金、一部分支票,共五萬七千元等語,前後供述亦有不符;且王勝平、林保能均供述甲○○交付客票,卻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甲○○有交付印製費用之事實。另王勝平初供述甲○○交代印製六組號碼,彼事前知悉偽造之事;後改稱甲○○交代印製十組號碼,彼事後才知悉偽造之事,足見王勝平之供述前後不符,且有嚴重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彼之供述何以可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4、6、

7、9、、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站)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數量並不相符。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卷附資料不相適合,採證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乙○○雖坦承向王勝平購買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黏貼使用,然乙○○自始即供述係由寶馬公司簽發三張面額共三十二萬元之支票給王勝平抵付貨款,經原審法院向復華銀行佳里分行查詢結果,確有該三張支票屬實,且其中一張有王勝平經營之聯聚企業社背書,足證乙○○供述係向王勝平購買商品檢驗標識及以支票給付貨款等詞,有所憑據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王勝平、林保能之證詞、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及所附扣案商品檢驗標識真偽鑑定清單,暨扣案之流水號機及貼有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由寶馬公司生產之三面插座、倒板(原判決誤繕為「版」)開關、延長線、電腦延長線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等與王勝平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共同偽造商品檢驗標識六十萬張後,由上訴人等及不知情之寶馬公司員工,將上開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黏貼於寶馬公司生產之三面插座等產品上;上訴人等復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寶馬公司員工,將八十八年間報驗剩餘之商品檢驗標識,黏貼於寶馬公司八十九年後所生產之調溫電鍋線等未依法報驗之產品上,或將客戶退回之產品更換電線後未依法再為報驗等方式,使上開黏貼於產品上之商品檢驗標識成為各該產品品質虛偽之標記,再利用不知情之地球線公司員工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另說明對於甲○○否認犯罪所辯: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將寶馬公司業務交由乙○○管理,對本件犯行並不知情;乙○○陳稱:本件係伊指示王勝平偽造商品檢驗標識,王勝平僅交付三十五萬張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伊則付出三十二萬元貨款,甲○○均不知情等各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之理由,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三),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王勝平固未提出甲○○委託之初所書寫之紙條、付款支票等資料,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委託王勝平偽造商品檢驗標識係在九十二年八月間,王勝平則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至台南市調站自首(見台南市調站卷第一頁),其間相隔已逾一年七月之久,原判決採信王勝平所述關於甲○○犯罪事實之證詞,所為論述,亦難謂有違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㈠、㈢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欄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4、6、7、9所載各該物品之數量,固與卷附台南市調站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數量未盡一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部分則與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數量相符;見台南市調站卷第十至十五頁),然該項瑕疵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上開物品均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於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及其他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