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六號上 訴 人 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依憑上訴人自承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台灣地區人民鄭偉文之配偶,鄭偉文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死亡後,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七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中英才郵局,以所持有、保管鄭偉文生前在中華郵政公司和平谷關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鄭偉文」印之印文,用以偽造鄭偉文本人辦理領取存簿儲金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鄭偉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等情,並有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中縣處服字第0950007351號函檢送之台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鄭偉文死亡證明書、鄭偉文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政字第0951100524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842050 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等證據可稽。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繼承人鄭偉文生前即已表示要將存款悉數交予伊所有、運用,伊為合法繼承人,有權領取上開存款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並以依憑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復說明⑴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因此,雖鄭偉文生前曾應允存款要悉數留給上訴人,並授權辦理平日存提款事宜,且上訴人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然上訴人主觀上既已明知提款當時被繼承人鄭偉文業已死亡,則鄭偉文生前與上訴人間之授權關係業已歸於消滅,上訴人逕自蓋用被繼承人鄭偉文之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上,在郵局承辦人員尚不知被繼承人鄭偉文業已死亡之事實,而仍以鄭偉文本人名義辦理領取存簿儲金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及所轄郵局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堪認定。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該條之立法目的在確保遺產稅之稽徵。上訴人不遵正常程序辦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⑶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代發公有房地收回之搬遷補助款十九萬五千元,何以上訴人非有權使用之理由;證人劉學典、張勝平、李昌淮、鄒靜艷之證言,以及所提出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十月三日、十月十四日之郵局提款單影本及其餘九張收據等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之判斷之理由。是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法律教育並不普及,對於繼承法令並非人盡皆知;況上訴人係大陸人士,盡心照顧配偶鄭偉文,伊方將存摺、印章交付,並告知提領密碼,因此上訴人主觀上認有提領之權,於鄭偉文亡故之後,為辦理喪事提領款項,亦屬人情之常,是上訴人並無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因此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未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係鄭偉文唯一合法繼承人,如無其他繼承人,該存款本即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予以提領,客觀上對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實質並無損害,更不會損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因是主觀上上訴人亦無認識。㈢、原審對於領款單上鄭偉文之印文出於何人所蓋印,並未調查,亦有可能係鄭偉文生前即已蓋妥,交由上訴人提領之用,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之國民自遺產中減免稅額為七百萬元,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七百七十九萬元。鄭偉文之遺產與上開數額相距甚遠,當無致生遺產稅稽徵機關法益損害之可能,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疏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敍明在原審於何時曾具狀聲請調查以及調查之方法,而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以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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