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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3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三、一九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遺棄屍體等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而檢察官履勘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為傳聞證據。且司法警察(官)因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採為證據,均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犯行之證據(理由貳、㈠②),並以偵查卷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為上訴人自白遺棄屍體犯行之補強證據(理由貳、㈡)。然就上揭證據如何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一節,未為任何說明,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經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卓霜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其女兒李招治,告知已尋獲其上開證件,並抱怨甲○○偷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存摺等物等語,此時在一旁之甲○○聞言大怒,長期對李卓霜不滿之怨恨湧上心頭,竟頓萌生殺人之犯意……」等情,似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已萌生殺人之犯意。然原判決理由欄貳、㈠⑥復依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詞,說明被害人李卓霜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走至二樓往一樓之樓梯口處時,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將被害人推往一樓云云,則似謂上訴人之殺人犯意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就上訴人何時萌生殺人犯意一節,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內之說明,前後顯非一致,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逕為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同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相驗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00七四三號鑑驗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先將被害人由二樓推落一樓,繼持菜刀向被害人揮砍,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瘀傷及十五處刀傷等之殺人犯行。然稽之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記載,在上訴人與被害人住處客廳安全帽帽緣採得血跡DNA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另在上訴人穿著短褲正面標示處採得之血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主要混有被害人與上訴人DNA(警局卷第二五六頁)。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似未認定上訴人於行兇過程身體有受傷之情事,上揭上訴人血跡反應之成因為何?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手受傷是因為案發當日,我搬水溝蓋,因為我要清洗血跡,而浴室的排水孔不通,所以要通後面的水溝,所以我去搬水溝蓋才割傷左手的食指、中指、手腕等。」「(殺你婆婆的菜刀事後有無清洗)有,當時我有流血,所以也有沾到那把菜刀,當時我的手指破很大的洞。」云云(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是否與實情相合?與上訴人行兇過程之認定,非無關聯。原審未為勾稽釐清,逕採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