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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3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林樹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星公司)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二九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與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合資興建同上段四八二0至四八二五、四八二

八、四八四一至四八四四建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四八二六、四

八二七、四八二九建號建物(下稱四八二0等建號建物)。嘉星公司除將二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七四、一萬分之八四七及四八二四、四八二五建號建物暨上述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興建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治德、廖詹明英夫妻外,其餘土地、建物仍分屬嘉星公司、銘星公司所有。被告甲○○(原名張榮如)係嘉星公司原負責人吳錶之子吳銘益(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之妻,被告乙○○則係甲○○之弟。吳錶將嘉星公司關於興建上開建物事宜委任吳銘益、甲○○夫妻處理,並將嘉星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一併交予保管。詎吳銘益、甲○○為嘉星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乙○○,明知嘉星公司與吳銘益、甲○○經營之柏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而違背其任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偽造不實之嘉星公司與柏喬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二九六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柏喬公司所有,又未經嘉星公司同意,明知四八二0等建號建物係嘉星公司出資興建,竟又偽造不實之起造人變更資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起造人變更為柏喬公司,進而取得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三月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分次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將四八二0等建號建物登記為柏喬公司所有,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嘉星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嗣吳銘益因柏喬公司債信不良,為以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竟又夥同林世華(按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乙○○,明知柏喬公司與圓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稜公司),就二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九六,及上述四八二0至四八二四、四八四

一、四八四二建號建物所有權暨上述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並無真正買賣關係,而以圓稜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別向柏喬公司購買土地、建物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圓稜公司所有,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銘星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僅在準備審判,所得處理之事項,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規定者為限。故就證人之訊問,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於審判程序行之,俾於審判程序詰問及訊問證人,法院得依證人陳述之語氣、態度及反應等項,直接獲得心證,俾作為取捨證言之判斷依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開例外情形,並無逕行傳喚證人進行詰問及訊問程序之權限。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逕自傳喚證人吳素芳、陳月媛、張美勤、吳文欽、吳錶(下稱吳素芳等人)到庭,於各該準備程序筆錄亦未記載有何預料吳素芳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受命法官即於各該準備程序就各該待證事實進行詰問及訊問程序(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八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九五頁、卷二第六五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原審審判程序又未再傳喚吳素芳等人到庭作證,原判決亦未說明得於準備程序調查吳素芳等人之理由,原審所踐行證人調查證據程序,即非適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認定吳銘益、甲○○、乙○○(下稱吳銘益等人)共同偽造柏喬公司向嘉星公司購買「二九六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二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柏喬公司,並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按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吳銘益等人偽造不實之起造人變更資料,就「四八二0等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將「四八二0等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為柏喬公司所有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吳銘益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起造人變更資料,據以辦理四八二0等建號建物保存登記,將之登記為柏喬公司所有,惟所謂吳銘益等人偽造之「起造人變更資料」究係何具體文書尚有不明,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⑶原判決事實欄先記載第二九六地號土地及四八二0等建號建物原分屬嘉星公司、銘星公司所有(見原判決事實第一行至第八行),繼記載吳銘益等人共同行使偽造之起造人變更資料,將「四八二0等建號建物」登記為柏喬公司所有,致生損害於「嘉星公司」而非「銘星公司」,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⑷二九六地號土地及四八二0等建號建物既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保存登記為柏喬公司所有,則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似均為柏喬公司而非銘星公司。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銘益等人夥同林世華以假買賣方式,將二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二九六,及四八二0至四八二三、四八四一、四八四二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由柏喬公司移轉登記為圓稜公司所有,足以生損害於「銘星公司」,又未說明其為此認定所憑依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⑸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與吳銘益、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理由卻說明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擔任柏喬公司董事長,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實際參與柏喬公司業務(見原判決理由一、㈢)。原判決認定乙○○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擔任柏喬公司董事長前,即與吳銘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並未說明所憑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⑹原判決認定嘉星公司就在二九六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事宜,委任吳銘益、甲○○處理,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論處吳銘益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僅泛指吳銘益等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未明確認定吳銘益等人有何具體背信行為;嘉星公司既未委任乙○○處理事務,原判決並未說明乙○○應成立背信罪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⑺原判決認定吳銘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嘉星公司或銘星公司,於判決主文卻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不及於「公眾」,自有未合。⑻柏喬公司並未將上述四八二四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圓稜公司,而係移轉登記予廖治德、廖詹明英夫妻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第一審卷一第三三、三四頁)。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分別記載柏喬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述二八二四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圓稜公司所有(見原判決事實第二八行、理由一、㈠第十行),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⑴原判決說明卷附嘉星公司、柏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八五、二八六頁),其上僅記載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元,而就支付定金數額及支付價款方式則均未記載,顯係虛偽買賣,而甲○○係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應無不知之理,甲○○所辯不知情云云,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一、㈡末六行)。惟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係單純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並非一般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所簽訂俗稱「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未記載支付定金數額及支付價款方式,事屬尋常。又一般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過問買賣雙方支付定金或價金事宜,亦不無疑問。原判決僅憑上述理由即認定甲○○所辯上情不足採信,甲○○與吳銘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免速斷。⑵卷附立書人吳錶、吳銘益、見證人陳月媛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具切結書(置於第一審卷一第二三四頁證件袋)係記載:「茲因吳銘益向吳錶購買花蓮市○○段○○○○號七四二點三五坪,每坪肆拾萬元正,總計貳億玖仟陸佰玖拾肆萬元正,扣除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壹億柒仟柒佰捌拾萬元正,經結算後尚欠新台幣壹億貳仟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正,特立此書為憑」。又證人陳月媛於第一審證述:伊及吳錶、吳銘益有親自在上開切結書簽名,另上開切結書所附明細表(置於第一審卷一第二三四頁證件袋,按明細表內容係結算買賣二九六地號土地應付價款),亦經吳錶親自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五六頁至第六四頁)。另吳錶雖在第一審證稱:伊不知二九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柏喬公司之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九一頁、卷二第三二頁),然吳錶在原審係證述:伊有答應將第二九六地號土地出售予吳銘益,伊有親自在上開切結書簽名。伊在第一審係依第一審自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之意思而為陳述,在原審所證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以嘉星公司出售二九六地號土地開立五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三億元,與切結書記載之金額二億九千六百九十四萬元相差不多,又吳錶所證有無同意將二九六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柏喬公司所有一節,前後亦有不合。原判決以統一發票與上開切結書就二九六地號土地之出售金額有所不符,而吳錶果有同意出售,豈有於事後提出告訴,且一再證稱不知出售二九六地號土地之事為由,遽為認定上開切結書及明細表、陳月媛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甲○○、乙○○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一、㈣),不無率斷。㈣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原判決認定乙○○犯罪時間係在上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公布前,並未說明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及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即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乙○○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甲○○、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