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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3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有罪部分: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薛玉枝、龔麗芬、高明利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丙○○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情節,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玉中壢字第0三0七0七0三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泰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富利泰公司案卷影本等在卷可稽。對於丙○○所辯:伊設立富利泰公司有實際出資,係因建築工地有資金需求,才將富利泰公司之資金提領使用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及無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並說明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丙○○上訴意旨略以:在富利泰公司設立登記前,丙○○即與地主黃松雲等人簽訂合建契約,由股東乙○○、高明利支付合建應付款項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陸續支付富利泰公司營運之各項費用,實無在富利泰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將富利泰公司之應收股款退還各股東情形云云。丙○○上訴意旨僅係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同條例予以減刑,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丙○○所犯之罪,倘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由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人,於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減刑,併此說明。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無罪及被告甲○○、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丙○○、甲○○、乙○○(下稱丙○○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收足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富利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提供籌備富利泰公司及設立後實際運作所需資金,並為符合法定股東人數,由乙○○、丙○○負責蒐集人頭股東之證件以辦理設立登記。丙○○、乙○○取得高明利、高陳清嬌、薛玉枝及龔麗芬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三年初,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薛玉枝」、「龔麗芬」之印章各一枚,併同其餘股東印章,未經薛玉枝、龔麗芬同意,逕自將薛玉枝列為富利泰公司董事;龔麗芬、高明利、高陳清嬌、乙○○則列為股東,每人之出資額均列為五百萬元,並在股東名簿及公司章程,加蓋前述偽造之「薛玉枝」、「龔麗芬」印章,用以表示其等同意參與發起富利泰公司設立之意思,復由乙○○持薛玉枝之國民身分證及前述偽造之印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至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以薛玉枝為富利泰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及以調頭寸方式取得所需股款二千五百萬元銀行存款證明,混充表明收足實際應繳股款之文件,轉託會計師張四維據以查核製作報告書,再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偽造以薛玉枝名義為申請人之富利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述偽冒薛玉枝、龔麗芬名義製作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內容不實之收足股款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富利泰公司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司登記事項卡,據以核發富利泰公司之公司執照。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甲○○決定原股東乙○○登記出資部分退出,改由丙○○承受,遂共同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仍推由乙○○以薛玉枝、龔麗芬名義,偽造富利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並虛偽記載全體股東於當日同意修改章程,加蓋上述偽造之「薛玉枝」、「龔麗芬」印章,再由乙○○偽造薛玉枝名義出具之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等富利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甲○○再度決定將原股東薛玉枝及丙○○登記出資部分全額退出,原股東高明利登記出資二百萬元部分退出,均改由龔麗芬承受,原股東高陳清嬌出資二百萬元部分,則各改由賴瑞錦、林禮祥分別承受一百萬元,並將董事由薛玉枝變更為龔麗芬,遂共同承前概括犯意,仍推由乙○○以薛玉枝、龔麗芬名義,偽造富利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並虛偽記載全體股東於當日同意修改章程,加蓋上述偽造之「薛玉枝」、「龔麗芬」印章,由乙○○持偽造之以原董事薛玉枝、新董事龔麗芬名義共同出具之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董事變更及修改章程等富利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而行使。惟因前揭文件有部分記載錯誤,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由乙○○再度持偽造之以原董事薛玉枝、新董事龔麗芬名義共同出具之補證函,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而行使。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甲○○再度決定由丙○○擔任董事,遂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推由乙○○偽造以龔麗芬名義出具之股東同意書,並虛偽記載全體股東於當日同意修改章程,加蓋上述偽造之「龔麗芬」印章,由不知情之劉昇昌會計師持偽造之以原董事龔麗芬、新董事丙○○名義共同出具之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董事變更及修改章程等富利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薛玉枝、龔麗芬之權益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公司執照之正確性。因認甲○○、乙○○共同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按丙○○被訴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部分,經原審論處罪刑,已如前述);丙○○等人共同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丙○○等人犯罪,因而以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無罪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對於甲○○、乙○○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無罪判決,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乙○○未經薛玉枝授權,即偽造「薛玉枝」之簽名及印文,申報贈與稅及申請複查;薛玉枝亦未同意將富利泰公司股權五百萬元,轉讓予龔麗芬(上訴書誤載為鞏麗芬),即龔麗芬亦表示不知其事,自應命乙○○說明何以以薛玉枝名義申報贈與稅及申請複查?又將薛玉枝在富利泰公司之股權五百萬元轉讓龔麗芬一事,龔麗芬是否知悉?原審未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丙○○等人於八十三年間,擅自以薛玉枝名義登記為富利泰公司董事,股權五百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將薛玉枝於富利泰公司之股權五百萬元,移轉至龔麗芬名下,致薛玉枝被課徵贈與稅六十六萬九千餘元;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偽造「薛玉枝」之簽名及印章,申報贈與稅;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偽以薛玉枝名義申請複查,薛玉枝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稅捐稽徵處人員電話通知領取複查決定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薛玉枝要求丙○○等人繳納贈與稅,詎丙○○惱羞成怒,竟毆打薛玉枝成傷;九十年六月四日,薛玉枝對丙○○提起離婚訴訟;九十年六月六日,薛玉枝聲請法院對丙○○核發通常保護令;九十年九月三日,薛玉枝對丙○○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薛玉枝與丙○○離婚,足見薛玉枝因丙○○等人刻意隱瞞,就其有擔任富利泰公司董事等事,本不知情,直至九十年四月間,經稅捐稽徵處人員通知才知悉。若薛玉枝知悉且同意擔任富利泰公司董事及股權移轉,豈會執意提起告訴,又丙○○等人何以要求薛玉枝自行支付股權移轉應繳納之贈與稅,再薛玉枝身為丙○○之妻,固然知道有富利泰公司之存在,但仍不知富利泰公司成立之實際情況,是以薛玉枝所為指訴,並無違常之處。丙○○等人之辯護律師係以誘導性詰問,致薛玉枝於不知所以之情形下,始為丙○○取得薛玉枝之國民身分證有經過薛玉枝同意之陳述,其實薛玉枝所稱提供國民身分證係八十五、八十七年間之事,與擔任富利泰公司董事一事,並無任何關連。原判決以薛玉枝與丙○○曾有夫妻關係,遽為認定丙○○等人以薛玉枝名義擔任富利泰公司董事及移轉股權等情,均經薛玉枝授權或同意,實有不公,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㈢原審應傳喚丙○○之合夥人李文亮到庭,俾證明⑴丙○○與李文亮投資其他建築案,並未在富利泰公司上班。⑵富利泰公司興建之房屋是否完全委託丙○○、李文亮經營之代銷公司銷售?銷售房屋佣金向何人請款?⑶李文亮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農民銀行新店分行領取之佣金一千五百萬元,是否與丙○○各分一半?㈣丙○○等人在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具狀聲請函查富利泰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支庫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相關資料,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餘額及帳目明細。原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原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必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⑴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在原審並未以書狀或言詞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甚至明確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第四十、九四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有關乙○○未經薛玉枝授權,即偽造「薛玉枝」之簽名及印文,申報贈與稅及申請複查等情,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列,原判決既諭知丙○○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即難認有依職權調查上情之必要;有關傳喚李文亮部分,既未指明上述待證事實與認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重要關聯,亦難認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⑵丙○○等人在原審聲請函查富利泰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支庫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相關資料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餘額及帳目明細,其待證事實係薛玉枝有到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支庫親自簽章,以辦理開立帳戶相關事宜等情,有卷附刑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薛玉枝有親自前往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辦理上開富利泰公司帳戶等情,已堪認定(見原判決理由貳、四、㈡、⒉、⑵、①)。原判決既已為丙○○等人有利之認定,即無依丙○○等人聲請,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⑶原審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未依丙○○等人聲請或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丙○○等人以薛玉枝、龔麗芬名義辦理公訴意旨所指富利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項,有經過薛玉枝、龔麗芬授權或同意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四、㈡、⒉)。以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薛玉枝係丙○○之妻;龔麗芬則為丙○○之弟高哲彬之妻,是時夫妻感情尚稱和諧,丙○○等人取得薛玉枝、龔麗芬之授權或同意,擔任由丙○○之家族成員所設立富利泰公司之董事或股東,甚至職務或股權變動,應無若何困難,衡情實無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之必要。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及認定,尚非事理所無,難認有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僅係單純敘述薛玉枝與丙○○夫妻感情生變甚至決裂離婚之經過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丙○○等人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甲○○、乙○○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之確切心證,因此維持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關於甲○○、乙○○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無罪判決,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丙○○無罪及甲○○、乙○○部分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原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公訴意旨認丙○○等人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然因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部分,既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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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