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蔡碧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並對甲○○簽請南投縣政府准自公款借支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下稱再造中心)主任乙○○,如何未違背法律規定,且未圖利乙○○;再造中心受託處理系爭原木及規劃興建教室等,如何非屬依法令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再造中心申請補助之費用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如何非僅係原木搬運及處理費用,尚包括規劃及興建教室等費用,其如何無浮報之犯意;乙○○縱將部分補助經費用於支付馮迺教顧問費及安家費等,非直接與原木搬運、處理、規劃、興建等有關之支出,如何屬是否不當核銷,或另涉其他犯行問題,與申請補助時,有無浮報價額無關;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如何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檢察官對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證人林享能於第一審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五六頁),原審採為證據,尚無不合。又檢察官僅起訴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且既經判決諭知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修正條文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乙○○受託處理系爭原木,並不合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規定,非屬公務員。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有利,依上開修正法條規定,其行為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則上訴意旨所指其核銷支付證人蘇國漢等證述之薪資等費用,縱有不當,亦屬是否另涉其他犯行問題,本案無從審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本案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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