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九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五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丙○○、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之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至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則屬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制物品罪之範疇。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係指一次私運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如第三章所列魚類)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共同駕駛「金漁春一六八號」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萬里安檢站報關出海,在台灣北部領海外之某處,自不詳船舶之不詳人士接載已封箱完妥逾十萬元管制進口數額之雞魚、赤宗、白鯧、馬頭魚、蝦仁、蝦米等魚貨,運返萬里漁港,私運入境等情。然理由內僅說明卷附拍賣估價單非查獲之全部魚貨,及依上開漁船之漁撈及加工設備狀態,查獲之魚貨如何無可能係上訴人等所捕獲並烘乾製造(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㈣),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接駁魚貨之台灣北部領海外之某處位置係在我國領海外,及上開魚貨如何得以認依完稅價格計算,已逾十萬元?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因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併率領未有違法性認識之印尼籍船員SARODJI、SUTARNO(均經不起訴處分)出海,理由並採納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有隨同上訴人等出海之證詞(見原判決第三頁㈠)。而稽之卷內筆錄內容,SARODJI 於警詢時尚證稱「此次作業以拖網捕撈為主,各種魚類都有,都是自己捕獲的,伊負責魚貨的分類」(見第五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SUTA
RNO 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船上機艙負責打雜,此次因為是拖網,所以各種魚類都有,捕獲的魚貨都是自己捕獲的」(見第五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其二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此次出海任務是捕各種魚類,以很大的網子為捕魚工具,捕獲蝦子最多,還有魚類。查獲乾燥的蝦米是大陸人負責烘乾,有看到大陸人做烘乾的工作,看到時船上乾燥設備沒有壞掉。船上魚貨是自己抓的等語(見第五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九四至九七頁)。如所供均無訛,其二人似有參與魚貨分裝或見聞烘乾魚貨等情,屬對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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