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之陳述與在原審之證言、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及A女之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同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上訴人之現場指認照片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任何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所辯伊對A女之長相並無印象,本件非伊所犯;及上訴人在第一審改稱未以A女之安全帽毆擊A女云云。何以無非卸責畏究或減輕罪責之托詞,均不足採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綦詳。且敘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辯護人聲請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核無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車籍資料、壢新醫院所拍攝之照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於審判程序未提示使上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程序相違。㈡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即第二次警詢筆錄,係受不正方法取供,且在夜間製作,無證據能力。原審應命檢察官就上訴人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乃原判決竟以辯護人未提出客觀證據,亦認無勘驗錄音之必要,認定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難認適法。㈢原判決援引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據,上訴人及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載明卷內未見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性侵害案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之旨,然原審未准予檢閱,上揭資料是否存在,非無疑問。原判決以卷內不存在之資料為論罪之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違。㈣上訴人於原審表明曾與他人發生衝突,他方之指甲可能留有上訴人之DNA。而A女是否為與上訴人衝突之人,應給予上訴人指認之機會。原審未讓上訴人當面或以照片指認A女,即認定上訴人有強盜及妨害性自主等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A女身體受有右手小指、右手腕、左手手指關節處擦傷及右手第五指指甲斷裂、擦傷等傷害,理由欄則記載「A女……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且伊臉部、鼻子、下巴等部位有明顯之外傷」,非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原判決以A女之警詢筆錄內容與A女在原審陳述相符部分,無證據能力,與在原審陳述不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未見說明其所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並審酌A女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且經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等情,於理由欄甲、說明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原審之證言,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以上訴人之辯護人在原審陳明無勘驗警詢錄音之必要,且上訴人在偵查中亦供承在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屬實,復未爭執警詢時有不法取供之情事,敘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之警詢筆錄,亦具有證據能力。未再命檢察官就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出於自由意志一節指出證明方法,自非違法。而A女之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置於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六月十八日、七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閱卷(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頁、第一0四頁、第一四二頁),原審卷內亦無任何否准辯護人閱覽上揭證據之記載;再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又已載明審判長提示上揭診斷證明書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如書狀所載」等旨(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要無以卷內不存在之證據為判決基礎之違誤。又原判決依憑上揭驗傷診斷書認定A女遭強盜而強制性交後,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血腫併腦震盪與鼻子、左臉、下巴、右手腕、左手手指關節處擦傷、右手第五指指甲斷裂、擦傷等傷害;至理由欄乙、㈠載稱A女至醫院急診時,身體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且臉部、鼻子、下巴等部位有明顯之外傷等語,依其論述內容,旨在說明A女所為曾遭上訴人以安全帽攻擊頭部之指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所證明之事項既非相同,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載,即無齟齬之情事。上訴意旨㈡㈢㈤㈥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已存卷內之證據,徒以自己之說詞,恣意指摘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實行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A女於原審已到場作證並接受詰問,上訴人當面或以照片指認A女與否,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意旨㈣憑其主觀見解,漫意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依原審之審判程序筆錄之內容,其中並無審判長提示車籍資料、壢新醫院所拍攝之照片命上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之記載,原判決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有違。然卷內王○○春所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及A女在壢新醫院拍攝之照片(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七十四頁內),前者止於證明上訴人所使用機車之所有權人,後者,則為上揭診斷證明書之圖像。縱將上揭車籍資料及在壢新醫院拍攝之照片摒棄不採,仍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㈠憑此謂原判決違法,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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