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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4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鑫和有限公司

2樓兼 代表 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事項之規定,為法定程式;觀諸此項規定與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採相同立法例自明。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既屬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須在該書狀本文內予以載敘,不得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方式為之。至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被告甲○○、乙○○、丙○○經第一審判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僅記載「據告訴人林怡君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所載(其表明要後補),告訴人認原審認罪科刑不當,因之請求本署檢察官上訴,經核非無理由。」等語,嗣並檢送告訴人所具「刑事上訴狀」,有該署檢察官上訴書及函件在原審卷內可稽。第一審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既係以檢附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方式為之,且係以「經核(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非無理由」為其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書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定程式。原判決以檢察官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其所附告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謂非具體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被告鑫和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第一審係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罪刑,其最重本刑分別為罰金(鑫和有限公司部分)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甲○○部分),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