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三一、一六三九四、一六五二四、一七0五0、一八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分許,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上訴人,攜帶顏年上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一把,至高雄市○○區○○路○○巷口,見被害人劉竹涵駕駛自用小客車甫在巷口停車後,下車步行欲返回該巷內住處,即先以機車擋在被害人正前方,由上訴人下車拉扯被害人右手之黑色皮包,因被害人緊抓不放,上訴人即從腰間亮出有封套之柴刀,進而以在被害人臉部前方晃動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該皮包,內有現款新台幣二十八萬元、信用卡五張、金融卡三張、駕照、健保卡、美髮丙級技術執照各一張、諾基亞香檳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雷繼天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得手後即騎機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書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劉竹涵之指證,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強盜犯行之重要證據,而於理由內說明以:辯護人所指被害人指述前後不符一節,「因為該搶劫案件所發生之時間極短,被害人於剎那間自不可能詳細觀察」,且該案歷經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時間相隔甚久,其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導致枝節上之差異,係屬正常情形,自不能僅因枝節上些微不符,即認其證言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九行);然又稱:再參諸被害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均陳稱:伊之所以認為上訴人就是當天坐在機車後座下車搶伊皮包之人,是因從歹徒之機車擋住伊去路,到上訴人下車與伊拉扯皮包,進而搶走伊皮包,「其間經過一段時間,留下相當之印象」……等語,洵可認定上訴人即是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歹徒無訛;及參以「歹徒騎機車係先擋住被害人面前,而後由後座下車,站在被害人面前,與被害人對峙片刻,而後出手拉扯被害人皮包,再亮出柴刀,搶走皮包,被害人目睹及親歷全部過程,印象自必深刻」云云(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八行、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二行)。其理由之論述前後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扣案之柴刀二把,雖是在上訴人屋內查獲,但係顏年上所有乙節,業據上訴人及顏年上供陳一致,顏年上復供稱:扣案之柴刀二把係伊在高雄市○○路之「二十一世紀生活百貨」所購買等語,而認上訴人持以強盜之兇器即係上開二把柴刀中之一把。然依卷內資料,顏年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二把柴刀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所購買;於第一審供以:二把柴刀是我在建工路「二十一世紀生活百貨」買的,買了之後隔幾天,我又到那邊搶(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刀子是我四月底放在大豐路的住處(指查獲處)等語(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移送之警卷第二頁、第一審卷一第五十四、五十五、六十二頁),所陳如果不虛,則其既於九十一年四月底購得該二把柴刀,上訴人如何可能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持其中一把供強盜之用?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查究明白,遽行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警員林慶益、林正昌及證人陳美黛於原審上訴審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九六00二二三三三號函,而認定: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被害人被強盜財物後向警方報案,依被害人報案時所述之諾基亞手機型號及序號,警方日後發現有上訴人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在上開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之通聯紀錄,乃懷疑上訴人與被害人被強盜案有關,多次尋找上訴人未獲,嗣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時許,警察會同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高雄市○○區○○○路(原判決誤載為大昌一路)二百九十號五樓點交房屋時,起獲房內有行動電話四支及柴刀二把,警方並由在場之林義盛,得知其弟即上訴人同住於該屋內,乃要求林義盛電告上訴人回來,嗣上訴人回來,警方查對該四支行動電話,並無被害人被強盜之行動電話,詢之上訴人,上訴人告以該支行動電話在其女友陳美黛持有中,警察遂至高雄市○○路向陳美黛取回該行動電話,發現該行動電話即是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以下、第四頁第十三行以下)。然依卷內資料,警員林慶益於原審上訴審對所謂追踪被害人行動電話一節,未有何陳詞(原審上訴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三頁);至警員林正昌雖證以:我們查過內碼,在查封屋內的四支手機都不是被害人的手機,因為我們追蹤的上訴人SIM卡插在被害人的手機使用,是上訴人自己陳述系爭手機他交給陳美黛使用,我們依他的陳述去請陳美黛交出系爭手機云云(同上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然與卷內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九六00二二三三三號函所稱:上訴人涉強盜等案,為目前任職三民第一分局小隊長陳立彪承辦,經詢問陳小隊長,當時該案係先查出證物手機六支及作案柴刀二把後,再以手機序號查出被害人,並未調查通聯紀錄等語(更一審卷第五十一頁)不符,且卷內亦未見有此部分之通聯紀錄,究實情如何?仍屬不明而待釐清,原判決併引前開內容不一之證據,資為判決之基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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