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其法定刑最多得加至二分之一而言,至於加重幾分之幾,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毋庸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並認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係在法定刑度加重範圍內量處刑罰,適用法則,核無不當。而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各個犯罪行為,分而視之,均可以獨立成立犯罪,祇因其犯意概括,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如其中之一部分行為,依法不成立犯罪者,即與他部分不生連續犯關係。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邀集一組互助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止,會員人數共五十三人,以概括之犯意,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並繼續向會員收取會款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云云。原審依憑證人孟慶傑之證詞及已標會者名單、可分金額者名單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仍無不合,復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