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 東 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南之指證及其提出之相關證物,證人謝顏陽在另案上訴人甲○○○告訴林玉南侵占案件在檢察官前之供述、第一審法院審理上訴人請求林玉南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證言、及本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之供證,而判斷張淑娟確有拿本件股票向林玉南借款之事實,並以上訴人所稱持股票向林玉南借款,就擔保何債務及何時交付股票之供述先後不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而所供係在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持該股票為擔保向林玉南借款,但林玉南早在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利用其妻之證券帳戶賣出股票,上訴人又如何能為之?況該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林玉南催討,上訴人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立下以伸晃產業株式會社股票影本七張為擔保清償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及股票影本可證,林玉南既已將本件股票變賣清償一百萬元借款,上訴人何以會再立切結書重複擔保之理。而上訴人向林玉南借款一百萬元之初,同時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經林玉南提示不獲兌現,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等情,亦有該民事裁定、債權憑證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四份可證,上訴人在該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甚且林玉南因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而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而在法院審理時,亦未曾主張提供本件股票予林玉南供借款之擔保,亦經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自承確未表明,此攸關其被訴詐欺罪是否成立之事實何以疏未主張,均值懷疑。上訴人主張林玉南賣出股票後扣除一百萬元而未返還餘額,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有判決書二件附卷可按。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證明張淑娟積欠債務為三百餘萬元之證據,而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所顯示之金額與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不相符合;證人謝顏陽關於目睹張淑娟借款之證詞前後矛盾,原判決執以認定張淑娟以系爭股票供擔保而向林玉南借得三百餘萬元,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味全公司股務承辦人以證明系爭股票存放於味全公司之時點,及請求傳喚張朝容以證明是否其將系爭股票交付於張淑娟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證人謝顏陽於上訴人前所提之侵占案件,憑其偵查中及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以及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認定林玉南與上訴人之女張淑娟有金錢往來,彼此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敘明雖林玉南無法提出確切之債權證明,但依其所述,張淑娟係分次陸續向其借款,其間並有償還後再行借貸,此依匯款回條及支票等金額,分別從九萬元至二百餘萬元不等,足認張淑娟顯非一次即向林玉南借貸三百五十萬元,而係其間陸續有借有還經結算所得,是本件未能因林玉南無法提出張淑娟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書立積欠三百五十萬元之憑證,即遽認彼等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並說明上訴人並無以股票向林玉南借款之擔保之理由。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交付系爭股票予其女張淑娟供向林玉南借款之擔保,仍誣指為本人交付林玉南供借款之擔保,則林玉南與張淑娟間之債權債務之金額究為多少,與本件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又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股票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張淑娟交付林玉南,且係由上訴人交付其女,上訴人請求調查此部分之證據自無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任憑己見,漫言爭辯,或屬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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