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6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0號上 訴 人 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

八三二、六六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重傷害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乙○以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乙○以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及分別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就重傷之未遂部分:係依憑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謀議,推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上,持西瓜刀在被害人陳○君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時,猛砍被害人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乙○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承:被害人確係遭甲○○持刀砍傷;並與被害人所形容行兇男子之年紀、外貌、體型、所著衣物、攜帶兇器及如何砍傷被害人之過程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受有低血性休克、多處切割傷,右上肢多處切割傷合併橈動脈及靜脈斷裂,共十三條肌腱斷裂,橈神經斷裂,傷口共約二十二公分,右頸部靠肩部部分一狹長深裂傷深及小肌肉及右肩部切割傷共約二十公分,右肘之切割傷,因傷口深及肌肉層,進而造成右肱骨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六紙、受傷照片六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0○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細繹上訴人等二人之通聯紀錄,其二人於案發前後,彼此聯繫相當頻繁,且甲○○自案發前三日起至案發日止,每晚均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並與乙○保持密切之電話聯繫等證據資料;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對原判決所認定:其二人共同謀議至被害人住處放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四時許,推由甲○○一人將柴油澆淋在被害人住處門口,再著手點火引燃,欲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惟因火勢自動熄滅,而未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二人共同將柴油沿線傾倒澆淋直抵被害人住處門口前,再點火引燃,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僅將被害人住宅庭院外圍牆上所貼之部分磁磚燒燬,住宅鐵門、庭院內所置放之洗衣機外殼、腳踏墊亦遭燻黑;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又共同攜柴油前往預備放火,惟尚未著手點火之際,即為被害人及其家人、鄰居發覺喝止之事實自白在卷,互核大致相符,參酌證人陳○恩、陳○華、陳○琪、姜○宏、蔡○中、徐○興分別證述:發覺上訴人等二人放火,及埋伏、追捕、打傷上訴人等二人,並砸毀乙○駕駛之汽車車窗之經過情形,證人即萬豐五金行負責人陳○雄證述:乙○曾向其購買二十公升容量塑膠桶等語。並有現場照片七張、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破損照片三幀及扣案塑膠桶二只之照片一幀附卷可參,甲○○於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亦坦承:警詢時警員確曾勘驗伊之背部,確有刮傷無訛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另否認犯罪,乙○辯稱:其並未與甲○○討論如何教訓被害人,係後來經甲○○告知,始悉甲○○持刀砍傷被害人之手臂,又其僅想嚇唬被害人,並無放火燒燬住宅故意;甲○○辯稱:伊並未持刀砍傷被害人,被害人係乙○之友人所砍傷,伊亦未至被害人住處放火,亦未在被害人住處前遭打傷,本案係乙○要求伊幫忙頂罪各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謀議教訓被害人後,乙○即將被害人之家庭成員、體型及外貌等特徵告知甲○○,並帶同甲○○至被害人住處勘查地形。嗣甲○○亦多次獨自前往被害人住處觀測、察看告訴人之生活作息,自案發前三日至案發當日,以行動電話與乙○通訊聯繫頻仍。乙○就甲○○當日攜西瓜刀砍傷被害人之事,斷無不知之理。而甲○○持西瓜刀下手攻擊揮砍被害人時,始終針對被害人右手臂部位,更足證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謀議教訓行為,即係推由甲○○持西瓜刀將被害人右手臂砍斷之重傷害犯意,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再推由甲○○在共同謀議範圍內,實行重傷害犯罪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上訴人等二人均應對共同計劃謀議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二)被害人及證人陳○琪雖曾指稱:砍傷被害人者,非甲○○;余○倫證以: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常至新竹縣湖口鄉伊住處找伊;溫○港證謂:本案應非甲○○所為各等語。惟被害人於警詢中曾誤指係案外人黃○福將伊砍傷;於偵查中則指認係遭乙○之弟即少年鍾00(名字詳卷)持刀砍傷伊;於第一審又陳稱:不確定係被何人砍傷各等語,前後指述不一。況且少年鍾00所涉之殺人、放火犯行,亦經第一審少年法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少調更字第一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裁定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害人對少年鍾00之指證,顯然有誤。另觀諸本案發生時間係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視線非佳,且犯案時間短促,陳○琪復陳謂:其距離案發現場有三、四公尺之遠云云,則其於案發時能否清楚辨認持刀行兇者,已非無疑。再者,陳○琪於警詢時亦誤指案外人黃○福涉案,是被害人及證人前開指證,尚不足資為有利於甲○○之認定。而證人余○倫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溫○港所陳屬主觀臆測之詞,均不足採為甲○○有利之認定。(三)被害人及證人陳○琪、陳○恩、姜○宏、蔡○中等雖另分別指稱:放火者為乙○及其弟即少年鍾00,不是甲○○云云。然查:本件第三次預備放火之時間係凌晨時分,天色昏暗,被害人住處左前方雖有一盞路燈,但該盞路燈與其住處門口之直線距離超過十公尺以上,其住處右前方橋頭位置上方,雖亦有路燈一盞,惟與住處門口,亦有約二十公尺直線距離,業據第一審少年法庭法官於現場履勘,並命警員現場丈量繪製略圖,復請被害人家屬指出案發當時埋伏及看見縱火行為人之位置,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各該相關位置觀之,前揭人員,當時係埋伏在二樓陽台往外觀看,而被害人住處二樓陽台外尚裝有鐵窗遮蔽部分視線,復參以縱火行為人當時所站之處,係屬背光位置,自被害人位處二樓往下看,不可能看清楚位於背光位置之縱火行為人臉孔,橋頭上方路燈,距離被害人住處尚有二十公尺遠,且渠等發現縱火行為人位置之後方尚有一車庫,而該車庫適巧遮住該盞路燈光源,則在二樓陽台,往下看清楚行為人之樣貌及長相,更有所不能。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所陳,無從資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四)柴油為易燃物品,若遇火苗,極迅速燃燒,上訴人等二人均為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前二次放火行為,倘若火勢未自動熄滅或及時撲滅,極有可能燒燬被害人之住宅,甚且延燒蔓延波及相鄰住宅。其二次放火後,竟未罷手,猶第三次將柴油澆淋在被害人之住宅門口,預備放火,惟幸未及點火即被喝止,始逃離現場,足證上訴人等二人欲放火燒燬被害人之住宅之意志堅決,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實為明灼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本案目擊證人陳○君、戴○英、陳○琪、陳○恩均證謂:到被害人住宅放火者為乙○及其弟,不是甲○○云云,原審僅以現場昏暗及視線不佳,且證人曾誤認凶嫌為黃○福等情,而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言,皆不實,以其主觀認定,任意排除有利於甲○○之證據,稍嫌速斷。而證人陳○琪、陳○祥均陳稱:重傷案發時間為當天晚上二十一時許等語,原判決認定本件重傷害之行為人為甲○○,案發時間為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有判決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各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重傷害未遂;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認定甲○○即為實行犯罪之行為人,上訴人等二人有使人受重傷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憑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刑法就本件論罪科刑之相關條文,固有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