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二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案外人賴煥章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之父沈中皓交還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七六地號土地(即台中市○○區○○路三段四九五之一號倉庫),並應移轉土地內建物及地上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業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0五號民事事件,判決賴煥章勝訴確定。賴煥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聲請第一審法院強制執行,然沈中皓均藉詞拖延搬走倉庫內物品,並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時,表示會在期限內搬遷,倘未搬遷完畢,倉庫內所有物品願視同廢棄物,任由債權人以廢棄物處理,絕無異議。經四次強制執行程序,沈中皓自始均承認倉庫內所有物品為其所有,且強制執行時被告均有在場,從來未曾提出任何主張,亦從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法院第四次強制執行時,賴煥章之子即告訴人乙○○僱用工人林志欽、徐龍富、李振嘉,並會同強制執行之警員蔡志忠現場監視,將沈中皓之物品搬上貨車,欲運至沈中皓指定離現場不遠之新承租地點時,沈中皓再次藉口物品為被告所有,並通知被告到場。詎被告為配合沈中皓再次阻撓強制執行,明知前開情形,竟意圖使乙○○、林志欽、徐龍富、李振嘉,受刑事處分,而向前開派出所誣告乙○○、林志欽、徐龍富、李振嘉涉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依憑證人徐龍富、李振嘉、乙○○、沈中皓及警員蔡志忠、謝滄漢所證述,暨自WP-5406號自小客車後車箱查到電磁開關、無熔線斷路器等物品等情,足認乙○○並未告知沈中皓或被告,有關林志欽、李振嘉、徐龍富(下稱林志欽等三人)為其自行找來幫忙搬運清空倉庫物品之人員,林志欽等三人又未穿著大進搬家公司制服,且係以自用小客車作為搬運物品載具,而非如同大進搬家公司使用貨車為載具,該自用小客車既無任何搬家公司的名稱,與現場實際搬運清理物品之大進搬家公司人員,有明顯區隔,客觀上即有讓人誤認為利用強制執行程序現場混亂之際,乘機行竊財物之可能。再依證人謝滄漢所證:沈中皓發現身分不詳之林志欽等三人以自用小客車準備載走其倉庫內物品,曾告知在現場維持秩序之伊,而沈中皓當時要求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打開後車箱供警方察看,先是無人承認為車主,後雖有人出面承認為車主,卻又遲遲不肯打開等情,更足以令沈中皓心生懷疑或誤認林志欽等三人即係在竊取物品。況證人徐龍富自承:乙○○有說看看有沒有我們需要的東西,後來林志欽看到電磁開關,他就要把東西搬走,我就幫忙搬到車上,總共有一包大包,一包小包,裡面有二、三百顆電磁開關,這些東西應該不是要載到沈中皓指定的空地等情;乙○○亦證稱:我有向林志欽等三人說,喜歡什麼東西可以先搬上車,但是要到晚上沈中皓指定的地點沒有辦法放東西,當成廢棄物的時候,才可以搬回家等情。殊無論林志欽等三人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即先行將前開物品置放於車內,準備視為廢棄物處理,主觀上是否有竊盜犯意,前開情節足以使沈中皓懷疑林志欽等三人有竊盜行為,有關林志欽等三人竊盜之陳述,並非自行杜撰之情節。被告既未在林志欽等三人搬運物品之際在場觀看,其本諸父親沈中皓告知情節,向警方報案處理,亦難認有何故意虛構竊盜的事實。雖被告報案指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人員有行竊財物之行為,經檢察官查證結果,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將林志欽等三人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係依父親沈中皓告知之情節,具體向警方報案處理,而沈中皓復因有前開情節而合理懷疑林志欽等三人涉有竊盜行為,並非出於虛構,縱其所懷疑之竊盜事實,因不能證明為真實,致林志欽等三人無須負擔刑責,但林志欽等三人確有將電磁開關、無熔線斷路器等物搬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之事實,被告並無虛構任何事實,尚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及其父於警詢對於遭強制執行事,均推諉不知,且在乙○○提出解釋後,仍堅持提出告訴,惟本件業經四次強制執行,被告豈有不知強制執行及不認識乙○○之理。況證人李振嘉亦證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執行時,沈中皓即見林志欽等三人在現場搬運;而沈中皓亦自承於第一天就有看到林志欽等三人。因此沈中皓於次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應明知林志欽等三人係乙○○所僱用,而被告仍以「我不管他,我們協調的是要用大進搬家公司」為由,堅持提出告訴。足見被告實無誤認該些人為行竊者之可能。乃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未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仍基於誣告乙○○等人之犯意,再度至警局申告,指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遭竊,且稱當時有七、八名男子開四部車輛進入其處所竊走東西,係駕駛車號00-0000、2982-FX、9J-9106、OL-2478號等車輛,並提出照片為憑,且稱不認識相片內之人與車輛,堅持提出告訴,沈中皓並附和其詞,則被告明知該等人車係為執行搬遷,並非竊盜,仍本於誣告之犯意,一再向警方提出告訴,並企圖以該方法阻撓執行之進行,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甚明。乃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㈢、依執行筆錄及監視器資料顯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執行時,沈中皓即見到林志欽等三人將物品搬移至WP-5406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執行現場並有X7-4366、2982-FX、9J-9106、OL-2478車號等四車輛,且於隔日(即同年月三日)繼續執行,則被告就林志欽等三人為乙○○所僱用之工人及上開四車輛目的在執行搬遷等情,應有所知悉,足證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復未說明不採上開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證人李振嘉、蔡志忠所述,足見李振嘉在執行現場警員查詢後,立即打開後車箱供沈中皓查看,且依證人謝滄漢所述,亦無法認定李振嘉在當場有遲遲不開車門之情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本件並未就被告有無誣告之不確定犯意為證據審酌,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惟按:㈠、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是誣告罪於性質上,與不確定故意之概念並不相容。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被告有無誣告之不確定犯意加以審酌,指摘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已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警員謝滄漢上揭所證,認林志欽等三人所為令沈中皓心生懷疑或誤認林志欽等三人即係在竊取物品。雖證人李振嘉於第一審另證稱:當時沈中皓表示其等行竊時,伊立即打開後車箱給他們看,至於未當場把東西放下,乃因沈中皓堅持提出告訴,要把他們帶到警局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然證人李振嘉原係竊盜案件之涉嫌人,原判決雖未載明不採證人李振嘉所證之理由,有欠周全,然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經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向警誣指乙○○僱用林志欽等三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竊盜等事實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憑。至於上訴意旨㈡部分所指被告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再度向警申告誣指七、八名男子開四部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至同一地點竊取其物品等情,既未經起訴,而起訴部分又據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則原審未就上訴意旨㈡部分調查、審理,自無違法可言,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一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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