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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6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張蓁晏及告訴人蕭惠文之證述、上訴人甲○○之供述、卷附系爭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契約書影本等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變造該契約書上契約期限並持以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所提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變造文書之故意,所辯:伊係依原有一年一聘制度,主觀上認定該契約期限為一年,因該契約未就此記載,伊乃逕行填載期限,張蓁晏、蕭惠文均係挾怨報復而為不實陳述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心證加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未得蕭惠文同意即片面在系爭契約書上填載契約期限,並持向法院訴請蕭惠文給付違約金,自足生損害於蕭惠文及法院判斷之正確性。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方面爭辯,並謂其所為不足生損害於蕭惠文,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書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對張蓁晏、蕭惠文測謊即採信其二人所述,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並未說明原審未對其二人測謊致判決結果迥異,如為之,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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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