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凃成樞律師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一一四四二號、九十三〈原判決誤植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甲○○之規定,改判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甲○○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辯稱:其係於服役後不久,為清償對乙○之債務,始出借帳戶供乙○使用,對乙○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專用權並不知情等語。原判決雖以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入伍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已申辦該帳戶,且該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有多筆交易往來,迄九十年六月止,對帳單並長達三頁,此等交易往來,均難謂與甲○○所辯之債務清償有何關連,因認其所辯入伍後為供償債始出借帳戶云云,不足採信;並以甲○○知悉乙○從事販售電腦週邊設備業務,仍長期出借帳戶供乙○使用之事實,進一步推論甲○○對乙○利用該帳戶收取販賣盜版光碟之款項,應屬知情,而論處甲○○幫助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罪責。然該帳戶縱係甲○○於其入伍前所申辦,是否即無在入伍後始將帳戶借予乙○之可能?又上開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間之交易往來,縱與甲○○、乙○二人彼此間債務清償無關,但其時間既在乙○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與商標專用權犯罪行為開始之前,如何得據為不利甲○○之佐證?再者,甲○○茍知悉乙○從事販賣電腦設備業務,何以即得資為其知悉乙○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犯罪並利用該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證明?原判決俱未為必要之論敘,遽為甲○○有罪之判決,自嫌理由不備。甲○○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甲○○尚牽連觸犯幫助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販賣猥褻光碟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侵害著作權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乙○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以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以dcdcgame@hotmail.com 之網址,供作販賣盜版遊戲光碟(PS2)聯絡使用,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尚冒用不知情之「呂紹福」名義,偽造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寄送盜版光碟,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警察持法院搜索票搜索查獲時,猶以上揭網頁及電子郵件信箱供作販賣盜版光碟使用,足徵乙○與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某日起,迄九十一年十月間止,始終於網路張貼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目錄,並利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聯絡販賣盜版光碟事宜,經綜合考量彼等販賣期間前後長達一年五月,為時甚久,且盜版光碟種類數目繁多,因認彼等係反覆以販賣盜版光碟為業,並恃此維生。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指乙○另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復與羅興文共同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云云,然其距本件犯行時隔約五個月之久,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乙○於此五個月期間內即再有違反商標法與著作權法之犯行,已難謂與本件犯罪時間密接,參以乙○於審理中亦供承該併辦部分乃另行起意所為,自無從認與本件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卷附販賣光碟之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上郵件收件人姓名係其代為書寫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自承受小白委託傳送資料及販賣光碟數片等情相符,佐以該供販賣光碟用之網址、信箱均係乙○所使用,堪認乙○上開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應可採信,其嗣又更易其詞,否認上開文件係其書寫云云,要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納,其請求鑑定該文件上之筆跡,亦無必要等情。俱已於理由內逐一論敘甚詳。乙○上訴意旨徒以其遭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甚多為由,遽對其論以常業犯,已屬理由不備;且原判決僅據乙○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度為警查獲,即認其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持續本件犯行,並據而論以常業犯,而就上開併辦部分,卻以相距五月,且乙○自承係另行起意為由,即認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採證前後標準不一,顯有矛盾;復未依聲請鑑定筆跡,亦屬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乃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上開各項,專憑己見,漫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該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乙○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乙○尚牽連犯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販賣猥褻光碟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偽造文書等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