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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6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乙○○

甲○○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任台灣省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民政課長、課員,負責安排該鎮里長出國考察及核銷旅費之預算等事務,二人明知依當時政府規定,村里長每任期內可出國考察一次,每人經費限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出國考察及旅費核銷之對象僅限里長,且不宜以公費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考察,然八十五年六月間該鎮里長實際考察計畫係赴澳門及大陸地區,竟仍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不可將出國地點載為大陸地區,丙○○即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擬稿陳報台北縣政府,製作出國請示單作為附件,將里長卓木川、張文雄、蘇利男、曾欽舜、蘇民正、陳力文、陳繁舜、林福川、曾金壽、卓弟水、蕭進連、施順豐、吳正義、曾國進、李振吉、邱國財、呂金山、石樟火、游臣統、李榮炎等二十人,連同丙○○合計二十一人之出國地點登載為「東南亞地區(新加坡等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經乙○○層轉不知情之鶯歌鎮公所秘書劉明福代鎮長即被告甲○○決行發文,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北縣鶯民字第3626號函請台北縣政府審核,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及相關人員出國行程監督及考核之正確性。且乙○○、丙○○明知違背法令,准許非里長之廖昌基隨團出國,回國後亦以公費核銷,為廖昌基圖得四萬五千元之不法旅遊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三人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乙○○、丙○○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屬違背法令。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該次里長出國考察活動原陳報出國之里長有二十人,實際上僅十四人成行,因里長蕭進連、施順豐(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死亡)、呂金山(起訴書誤載為邱國財)、張文雄、李榮炎自始未提供證照辦理出國手續,蘇利男因腳疾不良於行,於出國當日取消行程而未出國,另廖昌基非里長,不得以公費參與該出國考察,被告等三人仍以「二十二」人名義,共六十六萬元,加計社會運動業務費之六萬元,合計七十二萬元全數違法辦理核銷。卷查證人李榮炎、張文雄、蕭進連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彼等未參加該次出國考察(見調查卷第二0四頁背面、二0六、二一三頁背面,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卷第六0、三九頁)。證人即金陵旅行社承辦人陳玉蜂證稱:有五個人在出國一個禮拜前就跟我說不去了,這些名單當然有向公所作最後確認,沒有確認我不敢開機票;出國的人包括我及廖昌基共二十一人,內僅十四位里長,蘇利男、張文雄、蕭進連、李榮炎、施順豐、呂金山等六位里長實際上並未成行;我實際辦理人數是二十二位,我無法退費;實際出團之人包括卓廖明月、曾王素麗、邱林有、李陳美江、游石英等五人是里長的家屬,該五人我印象中沒有繳交團費,這五人的旅遊費用都應該包括在七十二萬元之內,我應該沒有額外另行收費等語(見調查卷第一八九頁)。且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亦無蘇利男等人當時之出入國紀錄(見調查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七頁)。以上事證倘若無訛,該次考察似祇有十四位里長參加,另蘇利男、張文雄、蕭進連、李榮炎、施順豐、呂金山等六位里長未參加,被告等人仍陳報二十位里長出國,將此六人之費用移給不符資格之廖昌基、卓廖明月、曾王素麗、邱林有、李陳美江、游石英等六人支用,全數以公費為之核銷,則被告等登載不實之事項部分,除出國地點不實外,是否尚含蘇利男等六人出國部分?圖利對象除廖昌基外,是否尚包括卓廖明月等五人在內?其圖利總金額是否已逾五萬元?倘已逾五萬元,能否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上揭行為,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俱非毫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對此等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審酌,且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乙○○、丙○○於偵查中雖坦承廖昌基係清潔隊臨時雇員,仍參加此里長出國考察團等語。然依彼等所稱廖昌基係甲○○指派參加,甲○○因故未成行,由廖昌基代其參加,所言似指彼等係認知廖昌基佔「領隊」甲○○之名額而代表出國,而非以里長身分出國,且所虛報含廖昌基在內之六位出國里長名額,並以公費為彼等核銷旅費之不法情事,乙○○、丙○○等於偵查中有無坦承其情?是否已符合偵查中自白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亦非明確。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即堪研求。三、甲○○坦承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呈將計畫改往澳門及大陸地區觀摩,是由其批准,其當時指示旅行社祇需註明團費總額七十二萬元,隱匿實際費用每人為三萬六千元之事實,其當時確實是隱匿;若有部分里長不克參加,有攜眷參加的里長,不可以未參加之里長的名額來用於眷屬的出國費;三萬元大概祇能去東南亞及大陸,所以應里長要求去大陸地區(見調查卷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一六頁、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倘若無訛,甲○○既知每人三萬元祇能到東南亞,里長們實際上欲至大陸考察,竟應里長要求,批准且指示旅行社祇需註明七十二萬元,隱匿每人費用三萬六千元之赴大陸考察旅費之事實,能否謂其就登載不實等事項是否毫不知情?亦值商榷。再廖昌基先曰丙○○說我可以去,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可以去(見更一審卷第一三0頁),嗣自承其與丙○○無何交情,是里長施順豐邀伊去,但他(指施順豐)生病沒有去,他已經過世了(見更一審卷第一三0頁背面)。就其何以參加該次里長出國考察之原因,所言不相一致,存有瑕疵。而丙○○始終坦承實際以公費核銷者共二十二人合計七十二萬元,否認廖昌基有交付三萬元旅費予伊。另稱:廖昌基人稱地下鎮長,是甲○○的紅人,該團回國後,將所有支出費用辦理一個簽呈,請示上級長官是否可以以公款來幫里長墊付超過三萬元的費用,經乙○○、劉明福及甲○○同意後,才全數以公款支付旅行社七十二萬元;廖昌基是由鎮長指派代表參加,我祇好幫他申報以公費支出團費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乙○○亦供述:鎮公所參加人員為丙○○及鎮長甲○○,但事後得知甲○○因故未成行,由鎮長司機廖昌基代其參加(見調查卷第一四六頁背面)。陳玉蜂證稱:因甲○○不去,廖昌基代鎮長去(見偵字第一五四0六號卷第三十九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廖昌基係甲○○之機要秘書兼司機(職銜清潔隊臨時雇員),衡情與甲○○之關係自甚密切,至丙○○僅為民政課員,與廖昌基無何特別交情,能否謂丙○○有權邀請廖昌基參加該出國考察團,及決定以公費全額補助所有出國者之旅費?均非無疑。原判決對以上諸多不利於甲○○之證據,未予審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亦難謂合於證據法則。本件究竟實情如何,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等三人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遽行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及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乙○○圖利鶯歌鎮各里鄰長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陸續分批出國,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部分,固曾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惟原審更審前已認併辦部分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將案退回,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見原審更一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上訴卷第二八一頁)。原審仍就此未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並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二十一頁第十三行,即理由貳之二、三、四),亦有可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