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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7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被 告 乙○○

2H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以其身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之資格,該同鄉會組織章程並無原有會員應親自辦理報到手續之規定,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已確認上訴人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權利義務存在(即會籍存在),並非應補繳積欠會費之會員。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該會名義,行使寄給上訴人台中郵局第二三0八號存證信函,該函內虛偽記載:「本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雙掛號郵寄台端(按指上訴人)收受之(九十)中桂字第一三八號函既承簽章收訖,但通知台端應依章於九十年二月底前辦理會籍存在登記手續,迄未見到會辦理」及「玆限台端務於本(三)月二十五日前來會辦理前項會籍登記手續,並補繳積欠會費,以符規定,逾期不來辦理,即視同台端自動放棄該項會籍存在之權利」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嗣又改稱:台中市政府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一府社行字第四三二一號函,僅係停止,而非解除該會第三屆理、監事之職權,並由鄧善宏組成整理小組,茲因該會整理小組未於三個月之期限完成整理任務,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一)內社字第八一八一五六八號函釋規定,應解散該整理小組。然台中市政府竟徇情庇護,不依法解散該整理小組,又准許該整理小組成員鄧善宏等人違法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召開該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非法選出第四屆理、監事,上情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確認「李兆祥、梁兆樞、周建業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四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其後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均屬無權召集之人(即第五屆之理事長陸楷元及繼任之乙○○、第六屆之理事長乙○○所為之召集),故選出之理事(即第五、六、七屆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即第五、六、七屆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第六屆理、監事選舉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當選無效),是該會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之理事長即上訴人,被告並非該會第六屆理事長,亦即非該會之法定代理人,應無權以該會名義製作行使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被告被訴涉犯該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對於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何以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及同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判決,皆足證被告所為,係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詐欺及誹謗。上訴人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盜用印文、詐欺、誹謗等輕罪,依牽連犯之性質,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二)、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一中分義民上決字第九七八0號函,足認被告當選該會第六屆理事無效,被告未合法上訴,自不具第六屆理事及理事長資格。被告明知其無該會理事長、法定代理人資格,無權以該會理事長名義盜用圖記印章製作(九十)中桂字第一三八號函、台中郵局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第二三0八號存證信函,及以該會法定代理人乙○○名義簽章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狀。被告連續以上開三行為,詐取上訴人交付之會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又散布文字誹謗上訴人名譽,且使上訴人在該同之會員權利遭受損害,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三)、因該會未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主文之拘束,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第二審民事判決,顯屬違法判決。嗣經廢棄發回更審,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認被告主觀上並未確認其非該會理事長,難謂無採證認事之違法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詳敘被告所為,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並非出於虛構或捏造,及被告製作、寄送存證信函之行為,尚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如何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悖。又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主文載明:「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確認上開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六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足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乃上開民事判決之受敗訴判決者,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非受該判決主文之不利益拘束」之情形。則該會上訴第二審法院,洵無不法。上訴意旨(三)徒憑己見,未依卷證資料,漫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犯罪,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上訴人於自訴狀所載之事實僅謂:被告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提送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狀之聲明虛捏載……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乙○○提出行使之台中郵局第二三八0號存證信函虛捏載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被告明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組織章程,均無會員應親自向該會辦理報到手續之規定,乃故意製作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寄給上訴人之該會九十.二.八(九十)中桂字第一三八號函中虛捏載……其所為顯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見一審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十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並無上訴意旨(二)所指「盜用印章製作並寄送存證信函、詐取自訴人交付之會費五千二百元、散布文字誹謗上訴人名譽」等犯罪事實。則上訴人在第一審既未請求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第三百十條誹謗、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之事實予以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追加自訴,並不合法。上訴意旨(一)(二)認被告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牽連犯,請求本院合併審判,亦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