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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7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稱林俊賢之成年男子得知郭若石(已歿)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八八之二、四八八之三地號土地,尚有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二萬六千元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未領,竟與林俊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印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共同偽造「郭若石」、「許時淡」、「曹查某」、「蘇華真」、「公證人蘇華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等印章、公印,復偽造郭若石之遺囑意旨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書,並於遺囑意旨書「立遺囑人」欄及公證書「遺囑人」欄內偽造「郭若石」之署名與蓋用偽造之「郭若石」印章;於遺囑意旨書「公證人」欄內偽造「蘇華真」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公證人蘇華真」印章,於公證書上「公證人」欄上蓋用偽造之「蘇華真」印章,於公證書之「蓋用公證處圖記」欄內蓋用偽造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於遺囑意旨書及公證書「見證人」欄內偽造「許時淡」、「曹查某」之署名與蓋用偽造之「許時淡」、「曹查某」印章,以示郭若石將上開土地贈與上訴人及該遺囑意旨書經蘇華真公證暨許時淡、曹查某見證之意。旋以上開偽造遺囑意旨書、公證書、聲請書、印鑑證明等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領取前揭土地徵收補償費,而行使偽造之遺囑意旨書及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郭若石、蘇華真、許時淡、曹查某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公證事件之正確性。嗣經基隆市政府向上開法院查證,經回覆並無該公證事件,上訴人等詐領補償費始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自稱「林俊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印章,而共同偽造公印、遺囑意旨書及公證書等;然理由中僅籠統載稱「本案所偽造之公證書、遺囑意旨書,內容縝密詳盡,相關公印、印章之印文維妙維肖,應非被告(上訴人)僅憑一人之力得以完成,則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犯甚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六至二九行),而就該自稱「林俊賢」之成年男子究係如何與上訴人共同偽造前揭文書等,則悉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雖以前揭向基隆市政府地政局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信封及申請書所記載之申請人住所,均係上訴人原先設籍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但該處房屋在十餘年前即已拆除,迄無人居住,上訴人辯稱收到基隆市政府地政局副知之公函後,始打電話向該局詢問一節,因「公文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等事實,業經證人劉衍屏於原審(第一審)證述明確」,而謂上訴人不可能收到基隆市政府地政局副知之公函,並據以推斷「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申請案件應知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十行及第十九至二十行、第四頁末五行至次頁第三行及第五頁第十行)。惟「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既係於十餘年前即經拆除而不復有該門牌號碼存在,基隆市政府地政局二次副知申請人之公函,理應無從投遞送達而會退回上開發函機關,但依該局課員劉衍屏先後在偵審中之證述,均未提及副知申請人之公函因無從送達而經退回。則上訴人所稱其有收到該副知之公函一節,實情為何?即有進一步詳加究明之必要。又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其申請使用二、三個月後即告遺失,並在遺失後一個月申請停止使用(見偵緝字卷第十七頁)。此部分供述倘若不虛,則上訴人申請停止使用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究係在基隆市政府地政局收受上開申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前或之後,即關乎上訴人所辯能否採信之判斷,於其利益自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予釐清,遽以該申請書上載有上訴人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號碼,即認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有牽連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