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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8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 訴 人 乙○○

號2樓丙○○

48號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林蓓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三、二六0九四、二六0九五、二六0九七、二六0九八、二六0九九、二六一00、二六一0一、二六一一五、二七三一七、二七六五九、二七七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上訴人甲○○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甲○○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丙○○以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陸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即三芝土地變更編定部分,論處甲○○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責;丙○○共同對於公務員即甲○○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責。然原判決對於丙○○與甲○○間如何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並未詳敘其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其逕於理由欄內載述:「丙○○早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鄭亞雲、李震東(以上二人均經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與被告甲○○餐會前,即將行賄之情告知被告甲○○」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五、六行),非唯事實之認定欠明,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論述:甲○○與李震東共同變造第一、二、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及函件,並行使;與鄭亞雲就第三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行使,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理由貳、甲、三之㈡),係認鄭亞雲僅參與行使第三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行使而已,其餘均未參與。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則記載:「……甲○○、李震東及鄭亞雲乃決定將變造第一版略作修正,甲○○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前,請李震東至其局長辦公室,承前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就欲進行變更之地號及土地改良證明書應如何變造之事作最後確認……」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而認鄭亞雲亦與甲○○、李震東共同商議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究竟鄭亞雲有無與甲○○共同商議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原判決就該項關於共同正犯關係之重要犯罪事項,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固認丙○○被訴共同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及行使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見原判決第四十七至五十頁),然卷查李震東於法務部調查局(下同)調查時即稱丙○○見過第一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見第二六0九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且甲○○與李震東、鄭亞雲曾在電話中談話,甲○○提及「現在審查表沒關係,現筆數照我們的,你趕快弄好拿來,我們再送給地政事務所」「今天下午要處理好,那個朱議員(即丙○○)下午要來,下午一定要處理,不然來不及了」(指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更正的部分已經談好了,朱議員在我這邊,他也已經在跑了」(指同年八月六日)、「你那個今天不送來怎麼處理?今天八號了呢」「那清冊要更正一下啦」(指同年八月八日)、「照規定是不能那樣寫,但如果不寫,等於沒辦法辦,那個已經改二次,都改錯」「問題是那個東西要換」「這個本來就不行,公務上偽造文書,但是你不換的話又不能變」(指同年八月九日)(見第九七0號聲監卷第三0頁背面、第二六0九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背面至第九十頁背面)。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亦認定:丙○○係首先提議向台北縣政府官員行賄之人。又李震東依甲○○之指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將該第一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於所補送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1-2 等七筆土地變更編定;甲○○邀集工務局等單位,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在地政局五樓會議室召開會議研商該案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並增邀丙○○出席,會議由甲○○主持,以上開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提會討論,甲○○並於會議前書寫「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付丙○○,使各與會單位瞭解本件確有議員關切;同年六月四日,丙○○至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向承辦人員林文能表示會簽內容應依甲○○所書寫「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字句之便條內容照抄即可;又於同年八月五日應甲○○之請,至農業局找葉義生溝通更改地政局給農業局會辦公文中農業局之會辦意見等情(見原判決第六、八、九、四十三頁)。依原判決所認定,丙○○於整個行賄甲○○過程中,顯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土地變更編地之重要關鍵文件即上揭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丙○○縱使未直接參與變造,然甲○○既曾書寫關於土地改良證明書之便條交付丙○○,並由丙○○奔走於承辦人間,則其是否不知該土地改良證明書係變造?饒堪研求。乃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逕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六日被告丙○○雖在被告甲○○辦公室,上開『朱議員下午要來,下午一定要處理,不然來不及了』監聽內容,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錄得,『朱議員在我這邊,他也已經在跑了』之通話時間則為八月六日,當時上揭第一版、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雖已變造完成,並已提出行使,而被告丙○○亦確有為土地變更之事奔走之情,惟如前述,被告丙○○為奔走(即親會及溝通)之內容,毋庸逐一具體比對土地改良證明書上所載之地號,且農業局會簽內容所載之地號亦早在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上載明,非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所獨有。至於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於八十六年八月五、六日,尚未經被告甲○○指示李震東變造完成,當時亦尚無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存在,至前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月九日被告甲○○與鄭亞雲、李震東對話之內容,雖可證明前揭被告甲○○與李震東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並與鄭亞雲共同行使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有何關連」等由(見原判決第四十九、五十頁,理由貳、乙、三之㈢),而為有利於丙○○之論斷,尚欠允當。㈣、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引用鄭亞雲所供: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北縣政府會勘上開土地前,曾交付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港幣、美金者外,均同)十萬元,要其在會勘完畢後招待會勘現場之人員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頁),資為認定丙○○早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鄭亞雲、李震東與甲○○餐會前,早已期約行賄甲○○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十、四十一頁)。然丙○○於原審否認該十萬元與行賄有關,復辯稱:該十萬元係因鄭亞雲經營餐廳資金不足,向伊調借,非用來招待會勘人員,伊於偵查中已如此辯解,並請求傳訊證人楊崇喬,且已提出楊崇喬所具陳報書為憑,並指摘第一審未予傳訊該證人調查釐清為不當等語(見原審更四卷㈠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原審對於丙○○上開抗辯仍未加以調查究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上訴(即上訴人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乙○○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甲○○以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伍仟萬元;論乙○○以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參仟萬元;並分別為相關從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乙○○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林百欣(已歿,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所稱疑似行賄官員之證述;及同案被告乙○○(係甲○○之妻兄)於調查中所稱:「有關本案(即台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部分)在八十六年五月第一次領取補償費前,何均昌(第一審通緝中)、林建名(林百欣之子)即來台,『經何均昌向我表示』,為示合作誠意,由甲○○代為爭取最大補償費……」、「在簽署該協議書前,『何均昌曾提及』請甲○○及我代為處理爭取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百欣)三峽廠案最大補償費……」等語,均係聽聞自何均昌而來,為傳聞證據,伊曾於原審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原判決遽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即台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部分,引用甲○○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以認定甲○○於核發地價補償費後,由乙○○前往香港取得之賄款,與甲○○職務上行為有關,然甲○○於原審選任辯護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已供稱:「(問: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內容,有何意見?)詳庭呈書狀第二十七至五十五頁」,而其當日所提書狀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已指明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六、七日(即第六至八次)調查時及偵查中筆錄,均係出於檢調人員以暴力、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逼迫或誘導依其所需作答或記載筆錄,內容大都為錯誤矛盾或斷章取義等語。甲○○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審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遽依甲○○上揭調查時及偵查中所供,採為論處罪刑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法。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查時所為之供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乙○○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供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遽將上開證據資料採為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就甲○○、何均昌達成期約賄賂合意之時間及地點、林建名於協議當時是否在場、協議書之存否及內容、土地補償費之數額、賄款之計算比例等情,均未依法證明;又依卷附陳琨杰(即上開區段徵收執行小組徵收組之組長)手寫大來公司補償費彙整表、大來公司補償明細表及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北府地六字第四一0三二0號函等證據,足證林百欣或何均昌不可能為爭取高額補償費而行期約賄賂之事,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證據之理由,即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關於甲○○是否具有決定補償費金額之權限、有無協助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之職務行為、各項補償費之核定及發放與甲○○職務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乙○○收受何均昌交付之款項與甲○○有無關係、乙○○是否受甲○○之指示收受並處理款項、甲○○是否囑咐其妻林素妍匯款投資瑞龍公司等情,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且與事實不符,採證違法,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㈥、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三二八0九0號函、台北縣土地徵收作業程序及分工表、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土地補償清冊、歸戶表、建物補償費查估公告及發放清冊、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價格調查表、機器拆遷補償費清冊、查估報告、各項補償費查估審核及發給人員之證述等證據,足資證明甲○○並無決定補償費金額之權限,惟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上開有利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證人留賢純、陳炎基、王美英所為關於大來公司進行書面查估事項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且甲○○未參與大來公司書面查估事項,書面查估報告及清冊之轉送會簽處理亦非屬甲○○之權限,又甲○○對於書面查估一事亦不知情,原判決援引上開證人之虛偽供述,認定甲○○有協助處理「書面查估」一節,即有違誤。㈧、本件土地補償費、工廠機器搬運費及建物補償費之查估、核轉及核定,均非甲○○及地政局人員權限範圍內事項,甲○○無權決定補償費之金額,縱認甲○○、乙○○共同收受獎金或投資款,因林百欣、何均昌非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財物,顯不具對價關係,原判決之認定即有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並未指派公設辯護人,且該公設辯護人未曾與乙○○研討案情,無法替乙○○完全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違。㈡、大來公司之徵收補償費,查估單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始開始查估,如何能於八十五年底即初估補償費為六億元,又本案係由甲○○與何均昌約定,林百欣及乙○○均未參與,且本案相關承辦人員均稱本案徵收補償費之查估、核定、發放等過程合法,自難認乙○○有收賄之意思,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㈢、原判決對於乙○○與林建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曾依同年一月十五日所達成之期約內容簽立賄款協議書、大來公司為何支付一千八百萬元作為前金、林建名有無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入境台灣、實際支付之賄款數額與乙○○所述者不符等情,並未詳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本案補償費既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發放,倘確有期約賄賂情事,自應由受賄人主動請求簽訂協議書,始符常理,原判決認定本件係由行賄人林百欣主動請求簽訂協議書,即與事理有違云云。惟按:㈠、準備程序係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釐清審判範圍,審酌是否開啟簡式或轉換簡易之審判程序,預作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並確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及決定調查之範圍、次序、方法,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暨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而由法院或受命法官向當事人、辯護人等為相關之訊問、瞭解。故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之密集、順暢進行預作準備,非唯與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或辯論等程序迥然有異,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參照)。乙○○所犯與公務員甲○○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固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審判長指定之公設辯護人雖未到場,然該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業已到庭,且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乙○○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乙○○均回答:「沒有」,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更四卷第一宗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三宗第四十四頁),則原審準備期日時其指定之公設辯護人雖未到庭,或公設辯護人未與乙○○討論案情,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顯然於判決本旨無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業已依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陳憲楨所證及卷附相關筆錄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敘明其認定乙○○所辯:「於調查局那幾天我胃部不適,且精神不好,調查局要我將事推於甲○○身上」、「…‥調查局向我說甲○○會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我怕被扯進去亦被判無期徒刑,調查局向我說要自保,要我趕快把責任推給甲○○,所以我才順著調查局說」、「請求調錄影帶,第一0六至一0八頁地方是市調處誘導我,匯錢到美國是我的意思,並不是甲○○的意思」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上訴意旨單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以乙○○非任意性之自白為證據,係採證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調查事實之法院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確信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憑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陳炎基、陳琨杰、王賀盛、留賢純、王美英;台北縣三峽鎮公所人員易淑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任職之陳永愉;大來公司職員彭秀順、沈貞風等人就相關過程證述,並參酌卷附台北縣政府、該府地政局等單位公函、通訊監察譯文及大來公司申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本件補償費及各項獎勵金之申請核發,確與甲○○之職務有關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並援引證人沈貞風、彭秀順於調查中之供述,以及參酌卷附沈貞風之記事本一覽表、沈貞風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致彭秀順之信函影本所載內容;暨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曾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85北府地四字第403558號函請示台灣省政府,得否以書面辦理查估,然省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復函並未就此答復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甲○○係與何均昌、林百欣期約在先,始違法採行書面查估之理由。又依證人留賢純、王賀盛、潘淑如、沈貞風及唐有靜等人於調查時所供述,並參酌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委員會(下稱徵收委員會)決議等資料,認定大來公司廠房建築物有無拆除,未經實地勘查驗收,依據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四次會議通過之安置計畫新增之規定,應不得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然甲○○竟違法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有違背職務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亦甚明確。原判決再依憑乙○○於偵查中及調查時之自白,甲○○之部分自白,並參酌卷附在甲○○住處查獲,由甲○○自行書寫之財產清單及其妻林素妍書寫之便條紙所載,核與乙○○所述在香港收受後匯往美國之賄款數額,並於美國將賄款分散存放之情節相符;甲○○與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九分至一時十六分通話之通訊監察紀錄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甲○○、乙○○就向林百欣、何均昌收取賄款,自始即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大來公司所申請停工損失補償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彭秀順、王賀盛、王美英於調查中所述,並參酌甲○○與何均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大來公司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函文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查估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甲○○確有積極推動主導該部分違法核發停工損失補償費,以及林百欣、何均昌於停工損失補償費被列為不予評估之後,均明知大來公司並無領取停工損失補償費用之依據,仍本於與甲○○間原已確立之期約,再提出停工損失補償費之申請,而甲○○明知該項費用之核發,屬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亦本於原已確立之期約仍予受理。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甲○○、乙○○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而以甲○○、乙○○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兄弟飯店簽訂之協議書雖未扣案,惟已據乙○○供承,且甲○○亦坦承有經乙○○告知協議書一事,可見當時確有簽立協議書之事實。⑵又查徵收委員會會議,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但在前一日即六月二十五日,甲○○甫經由香港之乙○○帳戶,收受林百欣交付之港幣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折合新台幣一億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再自該帳戶匯出美金二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至美國,甲○○竟於收賄後翌日,又主動提案加發上開獎勵金,其係因收賄而提案圖利大來公司甚為顯然。⑶林建名於兄弟飯店簽立協議書時,確在現場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一、七十八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法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既已論敘說明甲○○、乙○○所辯均不可採取之理由,雖原判決未就卷附陳琨杰手寫大來公司補償費彙整表、大來公司補償明細表、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府地六字第四一0三二0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三二八0九0號函、台北縣土地徵收作業程序及分工表、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歸戶表、建物補償費查估公告、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價格調查表等證據並非屬於對甲○○、乙○○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證人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此與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無證據能力有別。乙○○於調查時所稱:「有關本案在八十六年五月第一次領取補償費前,何均昌、林建名即來台,『經何均昌向我表示』,為示合作誠意,由甲○○代為爭取最大補償費……」、「在簽署該協議書前,『何均昌曾提及』請甲○○及我代為處理爭取大來公司三峽廠案最大補償費……」等語,均係就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尚非傳聞證據,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原判決援引證人林百欣所供,資以證明:甲○○、乙○○所取得款項,係由林百欣於領得本件補償款項後,再由其設於香港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支出;香港地區之金融機構並未限定非本人不得辦理存提款事宜;何均昌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停工損失補償之申請,係出於林百欣之指示等情(見原判決第七十二、七

十三、七十七頁,理由參、二之及),難謂有何採證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理由。㈥、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爭執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六、七日(即第六至八次)調查時及偵查中筆錄,均非出於任意性自白。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即台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部分,就上開甲○○自白任意性之抗辯,未加調查論述,即逕引用甲○○於偵查中自白:「(問:台北大學補償費中大來公司乙案,你拿了多少錢)何均昌稱可以給一、二億元,他原說是給佣金,後來改為投資的名義」「(大來乙案補償費中,你拿了多少)一億一千多萬元」;於調查時供稱:「(問:乙○○匯至美國乙○○、林素妍帳戶內的四一四萬美元,你有無指示乙○○或林素妍匯至其他帳戶?)我曾指示乙○○將前述款項『分散』,我未曾指示乙○○或林素妍將款項匯至指定他人之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九頁),資為認定甲○○於核發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後,旋由乙○○前往香港取得賄款,且該賄款與甲○○職務上行為有關等情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十

九、七十二頁,理由參、二之),固有瑕疵。然原判決並非單憑前揭甲○○之自白為判決之基礎。甲○○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上訴意旨並未針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泛指原判決違法,尤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理由。㈧、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正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