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四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殺人;及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少年潘○○、賴○○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市山區,共同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在上訴人所駕停置該處之計程車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先後對被害人張○○、莊○○強制性交得逞。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市○○路過○○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復基於同一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命莊○○為其口交,再接續以性器接合,對莊○○強制性交得逞。而謂上訴人先後強盜而強制性交行為,係持續進行,因時間空間之銜接性及關聯性,僅成立一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同一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者而言。上訴人先後二次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並無密接關係,能否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不無研求餘地。又上開強盜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與第一次之強制性交行為成立結合犯,再與嗣後之強制性交行為,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盜行為,同時與二個強制性交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犯(本院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七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㈡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污辱屍體罪,所稱「污辱」二字,不限於屍姦,凡精神上及物質上污辱,均包括在內(本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五0)參照)。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潘○○共同殺害被害人柯○○後,將柯○○衣物褪去,以飛刀挖掘坑洞,將柯○○及褪下之黑色短褲、白色內褲、紅色上衣、胸罩各一件……一併掩埋。該項脫光柯○○屍體衣物之行為,是否觸犯污辱屍體罪,與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間之關係如何,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尚有未合。㈢基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由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同正犯潘○○、賴○○所犯案件中諭知沒收之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在上訴人所犯案件中仍得諭知沒收。原判決理由謂扣案折疊刀及飛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該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警署○字第○○○○○號函附卷可憑,非屬違禁物;因與上訴人用以強盜、行竊等犯行所用,其所有手銬一副、童軍繩一條及鐵管、鋁管各一支,均已在共同正犯潘○○案件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銷燬。雨衣二件,以及供強盜犯罪所用而未使用之貼布一張,也均於共同正犯潘○○案件中,執行廢棄完畢。已經原審更一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字第○○○○號執行卷宗查對無誤,並有贓證物品清單處分結果三紙附卷可稽,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再宣告沒收。其見解殊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