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錢國城律師
詹翠華律師顧立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七、一五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萬國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投信公司)董事長,康燿(已判刑確定)為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萬國鑽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鑽石基金」)經理人,均係為「鑽石基金」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民國八十二年間,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另案通緝中)、總經理游文雄(另案審理)、財務經理胡華東(已判刑確定)等人利用人頭帳戶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等方式,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上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迄八十四年間,陳淑蘭、游文雄等人因炒作失利,亟思脫困,乃囑胡華東透過楊寬仁(已判刑確定)之安排,與上訴人接洽,決定由上訴人動用萬國投信公司募集之基金,於特定時間內購入尚鋒公司股票一萬張,持有時間一年至二年,尚鋒公司原則上須按上訴人買入之股數,支付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差予上訴人。上訴人、楊寬仁、康燿即與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等人共同意圖尚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維持一定價位,並與楊寬仁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誤載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暨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運用「鑽石基金」購買尚鋒公司股票如下:㈠同月十日,以每股六十八元至六十九元買進一千三百零八張(佔當日買進量百分之七十二點六二、佔買賣總量百分之三十六點三一),㈡同月十一日,以每股六十七點五元至六十八點五元買進一千八百張(佔當日買進量百分之七十點六二、佔買賣總量百分之三十五點三一),㈢同月十二日,以每股六十七點五元至六十八元買進六百五十張(佔當日買進量百分之五十八點八二、佔買賣總量百分之二十九點四一),㈣同月二十日,以每股六十四點五元買進八百張(佔當日買進量百分之七十七點九七、佔買賣總量百分之三十八點九八),㈤同月二十一日,以每股六十三元買進三百二十張(佔當日買進量百分之三十五點六七、佔買賣總量百分之十七點八三),㈥同月二十二日,以每股六十三元買進一千一百張(佔當日買進量百分之九十一點九六、佔買賣總量百分之三十七點二五),㈦同月二十四日,以每股六十三點五元至六十四元買進七百張(佔當日買進量百分之六十一點六0、佔買賣總量百分之三十點八,㈧同月二十五日,以每股六十四元至六十七元買進二千一百十三張(佔當日買進量百分之七十六點六九、佔買賣總量百分之三十一點零八),共接續買進八千七百九十一張尚鋒公司股票,直接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尚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陳淑蘭、游文雄、吳紫標(另案審理)、鄭建中、蔡嘉邦(均已判刑確定)等股東同時透過人頭戶漸次釋出部分持股。上訴人購入尚鋒公司股票後,即囑楊寬仁通知胡華東轉告陳淑蘭給付酬金(不正利益),陳淑蘭因上訴人尚未依協議買足一萬張股票,允諾先給付八千張之半數價款四千萬元。上訴人為掩飾犯行,命楊寬仁將四千萬元分開存放。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楊寬仁取得四千萬元後,即與陳成勇在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三信,已改為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分社開設帳戶,在寶島銀行敦南分行楊寬仁帳戶內存入九百八十萬元,楊寬川帳戶內存入七百二十萬元,陳成勇帳戶內存入一百萬元。又在台北三信復興分社楊寬仁帳戶內存入一千六百零九萬元,陳成勇帳戶內存入三百七十一萬元。楊寬仁另依上訴人囑咐,將二百二十萬元匯至上海商業銀行神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寶公司)帳戶內,並將楊寬仁、陳成勇等人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游美仁保管。迨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六月十六日,將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及台北三信復興分社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上訴人因尚鋒公司遲未付足酬金,乃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命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康燿停止購買尚鋒公司股票,並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陸續予以出售(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同年八月三日,所購入之尚鋒公司股票八千七百九十一張全部出售並除權後,其每股價格僅三十九點一元(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售分配之股利,每股價格僅十九點五元),使「鑽石基金」虧損七千零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致生損害於「鑽石基金」及尚鋒公司投資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予指駁。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並就證券交易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以上訴人所為,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操縱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斷,理由內已說明綦詳,要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由行政院命令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上訴人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既未公布施行,尚無適用該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處罰之餘地,尤無新、舊法比較用之問題。而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何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所為說明雖嫌簡略,但於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亦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陳淑蘭、游文雄、胡華東等人數度與上訴人商討如何維持尚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事宜,嗣協議由上訴人以「鑽石基金」購買尚鋒公司股票;議定後,康燿即依上訴人之指示,於購入股票前先與胡華東面議尚鋒公司出售股票之時間、數量及價格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敘明何以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既經證明,已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則上訴人與陳淑蘭等人謀議之確實時間、地點及謀議之細部內容,康燿購買尚鋒公司股票前,如何先與胡華東商議等細節問題,自無審究之必要。上訴意旨擷取判決內之片段文義,憑己見解釋,並漫稱康燿係自行買賣尚鋒公司股票,非受上訴人指示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以「鑽石基金」先後購買尚鋒公司股票共八千七百九十一張,直接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尚鋒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已該當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操縱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之構成要件,可據為法律之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固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要件,但以可得確定致生損害之事實即足,關於損害之具體金額或數額若干,並非絕對必要審認之事項。從而尚鋒公司股東陳淑蘭等人於上開期間內陸續釋出若干股票?是否與上訴人買進之股票張數相符,與此部分犯罪構成事實無涉;上訴人因背信行為致「鑽石基金」虧損之金額,是否確為七千零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故原判決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所憑之證據,縱與卷內資料不盡適合或有所疏略,既無礙於法律之適用,自亦不生證據上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楊寬仁依上訴人指示取得四千萬元不正利益後,如何在寶島銀行敦南分行、台北三信復興分社開設楊寬仁等人名義之帳戶,分散存款,或另交付部分現款予游美仁,乃犯罪後處分贓物之問題。原判決理由內援引楊寬仁在偵查中供稱曾交付「幾十萬元」或「二十萬元」、或「一點現金」給游美仁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七行至第二十七行),與事實之認定稍有歧異,尚不影響上訴人已成立之犯罪,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尚鋒公司股東吳紫標、鄭建中、蔡家邦及李憲忠等人是否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並非起訴之範圍,且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正犯責任,原審未加調查說明,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投資「台北亞太衛星」一億元,猶嫌不足,要求增加投資金額,故其資金雄厚,上訴人顯不可能知悉陳淑蘭等人因護盤尚鋒公司股票而財務吃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陳淑蘭等人炒作股票失利,純屬臆測。而以「鑽石基金」買賣股票,並非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亦無指揮經理人買賣股票權限;康燿依萬國投信公司投資研究報告及投資決策決議買進尚鋒公司股票,縱有虧損,亦係因當時景氣所致,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楊寬仁並非上訴人之祕書或助理,其為求脫罪或減輕刑責,故意嫁禍上訴人,所為供述之證據力較弱,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各節,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論罪科刑之枝節問題,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砌詞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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