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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68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四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上訴審之供述,及證人江榮慶、王家鴻(以上二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李安雄、黃阿娟、廖志訓、黃廷贊、張福安、洪建明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暨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常業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本件贓車之買賣,僅幫王家鴻轉交一次不知內容之紙袋予江榮慶;伊雖曾介紹王家鴻與江榮慶買賣三、四部車輛,但不知係違法車輛,亦不知道渠等從事違法之事云云,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常業贓物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之車輛,廖志訓證稱係向張益賓購買,張益賓則否認其情,且稱其身分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已失竊,然張益賓茍無身分證件,當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入台中戒治所接受毒品戒治,其否認上情,應不足信。張益賓又稱不認識上訴人及王家鴻,無互為交易,則登記在張益賓名下之該車,其前手及登記之經過為何?自有調查之必要;附表編號⒉之車輛,僅能證明係由王世明出售予張福安再轉賣予黃廷贊,無法證明係上訴人牙保出賣予王家鴻,王家鴻再轉售王世明。應有傳喚王世明調查該車最初持有者之必要,原審經二次傳喚王世明未到,即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表編號⒊之車輛,洪建明證稱係其向張文亮所購,張文亮則因王昆明抵賭債而取得該車,已可證明該車與上訴人及王家鴻無何關係。為查明該車最後取得者,自有傳張文亮之必要。原審未傳喚上揭證人以釐清事實,即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顯有判決不依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用前者電話與王家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顯無證據。又原審未依所批示函查上揭通聯紀錄,即行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經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已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認定之理由,暨原判決採納上訴人於警、偵審之自白,資為論罪基礎,摒棄其事後於原審上訴審否認犯罪之辯解,亦已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已明,併敘明所傳喚廖志訓、張益賓、張福安、洪建明等人之證述,均不足解免上訴人應負之常業贓物罪責,其未再為函查或傳喚王世明、張文亮為無益之調查,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係認定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三月間之期間,上訴人對江榮慶竊取之三輛車輛,有所載之常業贓物等犯行;而稽之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所載通聯時間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八日」(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縱其內無所指之相關通聯訊息,亦與認定之犯行無涉,原判決未為說明,不能指為違法。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上揭通聯資料,僅檢附相同之通聯紀錄指摘原判決有上訴意旨㈡之違法情事,有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明足稽(見原審更㈡卷第三一頁),原審未為調查,於法無違。此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