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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及強盜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走進台中市○○區○○路○段○○○號「歐諾泳裝店」,見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張○芬(000年00月000日生)單獨看店,隨即拿出所有預藏可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架住張女脖子,脅迫張女將財物交出,致張女不能抗拒,由上訴人強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多元。(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跟隨A女(姓名年籍詳卷)進入台中市○○區○○路○段○○○○巷某大樓電梯內,持前開水果刀抵住A女脖子,強迫A女交出財物,致A女不能抗拒而交出皮夾,上訴人即強行將皮夾內之現金三千一百元取走。(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戴其所有之口罩,見B女(姓名年籍詳卷)獨自欲進入台中市○○○街某公寓時,認有機可趁,尾隨B女上樓,俟B女拿出鑰匙開門之際,上訴人即拿出前開水果刀強押B女進屋,再持刀指向B女要脅交出財物,致B女不能抗拒而交出皮包內現金一千一百元,得手後,隨即拉下自己褲子拉鍊,再以水果刀強迫B女(原判決贅載「違背其意願」)為上訴人口交得逞。(四)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時四十分許,戴其所有鴨舌帽及口罩,至台中市○區○○路○○○號「震旦行精誠店」,進入後隨即關上鐵捲門,持其所有預藏可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把,威脅店員魏○君拿出錢財及手機,魏女害怕而無法抗拒,將現金七千八百元及行動電話一組(廠牌:摩托羅拉、C268型、淺藍色,充電器一個、電池一個)置於櫃檯上,上訴人強行取走上開財物後逃逸。(五)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二時許,戴其所有鴨舌帽及口罩,在台中市○○○街○段見C女(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回家,認有機可乘,遂隨C女進入某處公寓大門後,持前開水果刀,強拉C女至地下室,叫C女蹲下,並以水果刀指向C女說:「不要出聲,否則你會完蛋」之強暴方式命C女拿出財物,致C女不能抗拒自口袋拿出七百元交付上訴人,得手後,上訴人一手持刀,一手脫下自己褲子,再以水果刀強迫C女(原判決又贅載「違背其意願」)為上訴人口交,嗣又以同一強暴方式脅迫C女脫下褲子,再以其陰莖自C女背後插入其陰道性交得逞,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鴨舌帽二頂、口罩一個等物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B女、C女、張○芬及魏○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三十三張、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魏○君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本件與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所犯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業經判決確定),其犯罪手段、態樣均屬相同,係一種長存之慾求,唯有不斷重覆實施始能滿足,本件與上開確定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修正前之連續犯必須出於概括之犯意,所謂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上訴人係於前案被查獲經羈押五十餘日具保釋放後,再犯本件之罪,且依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審理中之供述,足認本件與前案並非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應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核上訴人所為,其上開(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其中(一)之被害人張○芬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案發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上訴人上開(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上訴人多次加重強盜罪與強盜強制性交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擇其情節較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論處。上訴人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有期徒刑部分應予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甫因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經交保釋放即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連續持水果刀強盜及強盜而強制性交,手段兇殘,對被害女子造成身心難以磨滅之傷痛,危害社會治安尤大,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口罩一個、鴨舌帽二頂,係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本件與上開確定案件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W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而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