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傷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號,偵緝字第三五八、三五九、三八一、三八二號,毒偵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重傷未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重傷未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強制、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犯強制、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原審分別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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