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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罰執行前強制治療最長三年期間確定。嗣於九十二年間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少連上更㈠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強制治療三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路口之公園停車場內,見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妥後,打開車門欲下車之際,竟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將A女推回該車輛內,壓制A女行動並喝稱:「我有美工刀,你知道美工刀吧!」之強暴手法,至使A女不能抗拒後,以自備之童軍繩將A女雙手反綁於背後,以黑色膠帶矇住A女眼睛,喝令A女爬進該車輛後座躺平,不得聲張,並以手強推A女至後座後,自地上拾起A女剛掉落之汽車鑰匙,自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女離開。行駛一段路後,上訴人停車將A女強拉下車,喝令A女爬進該車輛之後行李箱內,待A女爬入該車行李箱後,上訴人蓋上行李箱,繼續將車輛行駛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汽車旅館。至該汽車旅館內後,上訴人即下車,強拉雙手被縛、雙眼被矇之A女進入第一一0號房間內,將A女拉上床,強灌A女二杯威士忌烈酒,迨至A女幾近昏迷惟尚非無知覺後,脫光A女衣、褲,先持其兄所有之數位相機強拍A女裸照數張後,再將其生殖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於翌日(十九日)凌晨二至三時許,上訴人復將雙手被縛、雙眼仍被矇住之A女強拉至上開車輛之右前座上,駕駛該車搭載A女離開汽車旅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是時A女仍虛弱無力,上訴人便強架A女爬上該處之二樓房間內,令A女躺在床上,並以童軍繩將A女雙手綁縛在床頭,雙腳則以童軍繩捆綁在一起,A女雙眼則仍以黑色膠帶矇住;嗣於十九日間某時許,上訴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雙手被縛、雙眼仍被矇住之A女以言詞脅迫:「要不要將拍攝的裸照以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買回去,否則將公佈照片」、「若不提供正確的密碼,就別想回去」等語,逼迫A女於字條上書寫其持有之提款卡密碼,並交付其持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即以自備之膠帶貼住A女嘴巴後離開。嗣於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上訴人為避免自己為自動付款設備之錄影器材攝得,遂在某間廟宇處尋得不知情之劉○啟,佯稱該提款卡係其友人的,伊不知如何提領,欲商請劉○啟幫忙提領,劉○啟不知上訴人提供之提款卡係強盜所得之物,因而應允之。遂與上訴人共乘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內之四家銀行(分別為:華南銀行三民分行、榮總郵局、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提款機,持上開強盜取得之提款卡,接續至上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由劉○啟佯裝係提款卡之真正持卡人,由上訴人在一旁輸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詐欺取得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六萬元,共計十二萬元,領得現金後,上訴人即給付劉○啟二罐米酒及二百元(按劉○啟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領得上開現金後,返回上開住處,將A女童軍繩鬆綁、眼睛及嘴巴膠帶撕下,令A女洗掉因酒醉嘔吐弄髒之身體及衣服,A女聽從進入浴室後,上訴人即再次外出購物,A女遂趁機逃離,跑至附近文具店求救,經店員報警後,由警方陪同A女返回指認上址房屋,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當場逮捕上訴人,並扣得現金十二萬元、數位相機一台、記憶卡一張、童軍繩二條、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黑色黏膠帶四條、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一串、A女所抄寫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一張、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手提包一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當天你有無去上班?)我本來要去上班,但在○○路與○○路的公園停車場內被被告綁架」、「(被綁架的時間是幾點?)我在停車場時是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早上接近九點左右」、「(請陳述從被綁架起到脫逃後報警這段時間發生情形?)我下車之前就看到被告在停車場走來走去,當時被告穿著紅白條紋的衣服,後來我有看到一個比較好的位置,我就再回車上去,把車停到比較好的那個位置,我停好之後,車門一打開,左腳已經伸出車外,被告就衝過來,把我整個壓在駕駛座上面,然後我就尖叫,被告就恐嚇我『不准叫』並說他『有美工刀』,說『你知道美工刀吧』,我就跟他說我不叫,結果他就開始用童軍繩反綁我的手,我當時人還在駕駛座上面,用黑色膠帶綑我的眼睛,叫我爬到車後座去,後來車子開到半路,我覺得他把車子停下來了,被告就把我拉下車叫我爬進後行李箱,行李箱蓋上後,被告又繼續開車,開到我覺得有鐵捲門的地方,車子停好之後行李箱打開,被告把我拉出來,上去後被告拉我上床還幫我蓋被子,被告就用塑膠免洗杯裝酒來灌我,原本我是躺著,被告要灌我酒時,就把我扶起來,我當時不知道是什麼酒,應該是烈酒,因為喝得時候很嗆。被告連灌我兩杯酒,因為我不肯喝,後來我覺得頭很暈,過多久我不記得了,我覺得他在脫我衣服,就把我身體翻來翻去照相,因為有閃光燈,所以我知道被告在照相,後來被告說他受不了了,他說他『要插進去了』(指發生性行為),當時我跟他說『不要』,但因為我完全沒有力氣,眼睛張不開,被告的性器官就插入我的性器官內,後來我就不太有印象了,可能是昏睡過去,我眼睛因為當時還矇著,後來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叫服務人員說要泡麵,他吃完後問我肚子餓不餓,後來被告又叫了一碗泡麵給我吃,我手被綁著是被告餵我吃的,我吃了兩口又吐出來,被告說我之前已經吐了很久,因為我沒有意識所以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後來喝水又一直吐,我問被告我為何一直吐,被告說是因為我喝醉酒了,我忘了過了多久,被告跟我說要換地方,叫我起來,把我拉下樓,叫我坐進車子右前座,我記得我當時沒有什麼力氣,後來我上車後,被告拿一件衣服從我的頭上蓋住,車子才開走了,我確定當時我們應該是在汽車旅館,因為車子要出來時,被告有跟服務人員對話,服務人員有跟被告說進來的時間,並有拿發票給他,後來車子就開到一個地方,車子又停了,停了之後被告又把我拉下車,然後就走進一間房子裡面,我當時的眼睛仍被膠布矇住,我眼睛上的膠布在被告拍我裸照時有拿起來過,進房子時因膠布下面有空隙,故我看到經過的地上有麵粉,我們又爬樓梯到二樓,我因為沒有力氣,是被告架著我爬上二樓的,我們後來到二樓很後面的一個房間,房間內有一張小的單人床墊,我進去之後被告就讓我躺在床墊上,然後把我雙手用童軍繩綁在床頭,腳就用童軍繩捆在一起,我知道是童軍繩是因為我從膠帶下面可以看得到。被告說他要睡覺,我跟被告說要他放我回去,被告說明天再說,我一直叫他不要睡了放我回去,被告被我吵的很煩,就起來了,後來被告換了衣服說要回公司一趟,被告出去之前用膠布把我嘴巴貼起來,從汽車旅館到被告家之前,我的嘴巴是沒有被膠布貼起來,被告出去了很久,他回來之後有把我嘴巴的膠布撕開,被告說如果讓我回去他就完了,他會被關很多年,我一直跟被告溝通,後來被告問我說提款卡的密碼,我整個皮包、車鑰匙都在被告那邊,我告訴他一個四個數字的密碼,結果被告就出去了,被告出去之前又把我的嘴巴封起來,被告出去好一會,回來後就很生氣,他說我在耍他,他說我給他的密碼是錯的,因為其實我的密碼是八個號碼我只給他四個號碼,被告回來就恐嚇我說要把正確的密碼給他,不然就別想回去了,我就把正確的密碼給他了,被告有了正確的密碼之後又出去了,這次出去好久,被告每次要出去前就會把我的嘴巴封起來,回來之後我覺得被告的心情變得很好,就跟我說要我去洗澡,因為我有吐所以身上很髒,當時我跟他說我不要洗澡,請他放我回去,你要了錢趕快放我走,被告仍不肯,我開始想辦法,想說如果被告把我所有的錢都領光後我大概就沒命了,後來我想到一個辦法,我跟被告說我去洗澡,但我沒有衣服換,被告就說他要幫我買,我跟被告說我想先刷牙,被告同意後幫我找了一支牙刷給我,帶我去浴室,帶我去浴室時,被告有幫我鬆綁,有將貼在眼睛上的膠帶撕下來,綁在手上的繩子鬆開,我到浴室之後我叫被告幫我買衣服,他竟然同意了,被告出去後我就將浴室的門關起來,我開始刷牙,刷完牙後我在浴室的門邊聽外面的動靜,我聽外面沒有聲音之後,慢慢把浴室的門打開,發現外面都沒有人,我就趕快衝下樓,下樓之後一直跑,發現該地方的大門是鐵捲門,該地方有點暗,我就開始找鐵捲門的開關,後來找到了,我把鐵捲門打開,一看到鐵捲門開到一條縫後我就馬上鑽出去,當時我沒有穿鞋子,我沒命的跑,發現外面的馬路很大很亮,應該還不是太晚,我跑出來後我想到跑到店裡去比較安全,我看到文具店很亮我就跑進去,我跑進去後我看到店員後我拉住店員手,跟他說我被綁架逃出來了,請店員幫我報警,店員可能看我頭髮很亂又沒穿鞋,以為我瘋了,還問我說要打一一九嗎?,我跟他說不是,是要打一一0,後來店員就幫我報警,他看我很緊張,店員是女生,他叫我躲到店裡的地下室,我還跟他借手機打給我先生,通知我先生過來,大概過了一、二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來後我抓住警察的手,因為我很害怕,警察叫我坐到偵防車內,還叫我不要緊張不要害怕,上車後警察問我被綁架的地方、逃出來的地方在哪裡,我有帶警察去,我跟警察說那個地方有鐵捲門,我請他們車子慢慢開我回去認一下,後來我回去那個地方,兩輛警車停在門口時我就跟警察說就是那個地方,後來剛好被告在門口,我就指著他大叫說就是他就是他綁我」、「(在你被灌酒失去意識這段期間,你有無辦法知道被告有將你移動到別的地方去?)沒有辦法」等語綦詳。及扣案現金十二萬元、數位相機一台、記憶卡一張、童軍繩二條、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黑色黏膠帶四條、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一串、A女所抄寫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一張、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手提包一個、行動電話一支足資佐證。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機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A女親屬胡○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即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胡○威警詢之證述、○○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照片在卷足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A女係自願與其喝酒、聊天並共赴○○汽車旅館,其與A女並無發生性關係,且伊以A女提款卡領得現金十二萬元是以裸照向A女恐嚇取財得來者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按上訴人以黑色膠帶矇住被害人雙眼、童軍繩綑綁被害人雙手、施以強制力帶往各處、強灌酒類至使被害人昏迷無力、並拍攝裸照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不敢聲張,上訴人復以上揭手段取得被害人提款卡後據以領得現金,其手段顯然已完全抑制被害人意思自由,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應屬強盜行為。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強制性交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強制性交之強制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對被害人強盜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強制性交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強制性交之強制行為之初,抑或萌生於強制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核上訴人強盜被害人及對其強制性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又強盜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威嚇被害人提出財物,雖亦屬恐嚇危害安全,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及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另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均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罪,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六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八號著有判例。再者,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需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公訴人認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尚有誤會。又上訴人以被害人之提款卡,擅自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取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劉○啟遂行犯罪,係屬間接正犯。又上訴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處斷。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審酌上訴人時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強暴脅迫等殘忍手法,逞其獸慾,侵害無辜女子,其於光天化日、公眾場合,公然為此等犯行,行為令人髮指,對於社會一般民眾危害性甚高,對本件被害人之法益侵害亦甚鉅,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上訴人有前揭前科紀錄,另經第一審法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二十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其為規避刑責,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顯見其惡性重大,實有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之童軍繩二條、黑色膠帶四條,在上訴人住處垃圾桶內查獲,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十二萬元、數位相機一台、記憶卡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一串、A女所抄寫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一張、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手提包一個、行動電話一支,皆非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復敘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而為強制性交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雖為適用強制治療之對象,然依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條文,該罪並無須強制治療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因此本件並無適用強制治療之規定等,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述進入旅館之時間與○○汽車旅館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時間相差甚遠,原判決逕以證人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自有未洽;又原審據通聯紀錄認定之事實與證人陳述亦有出入;況本件並未查扣到任何保險套或情趣用品,參酌驗傷診斷書、檢驗書內容,在被害人陰道、內褲、大腿內側皆無精液反應,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性侵害行為;另扣案之膠帶上並無發現指紋,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使用強暴手段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殊有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本件並未發現證人所述之美工刀,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A女業於第一審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上揭公園停車場被綁後,就一直被矇住雙眼(僅被拍裸照時有取下過),直至翌日晚間六、七時許逃脫前,期間亦遭上訴人強灌二杯烈酒,故意識不清、體力不繼等語在卷。是A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逃脫時,其應仍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嗣雖稍平復情緒,惟其僅憑感覺及猜測以判斷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行經地點、所在處所,而為之有關遭剝奪行動自由後至汽車旅館之時間、地點等陳述呈片斷、不連貫之情狀尚屬合理。次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A女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十五秒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十二秒止間,共有七通電話紀錄,其中一通,係由遠傳公司簡訊統一代表號碼發話至A女行動電話。其餘六通均為A女同事王秀玲之行動電話,發話至A女行動電話,通話秒數均為三十二秒,若轉入語音信箱留言,亦會顯示有通話秒數,此與A女於第一審所證:伊沒有按正常時間去上班,辦公室同事擔心並覺得奇怪,所以一直打電話找伊,伊並沒有接聽,因為電話不在伊身邊等語相符,其證述亦無何瑕疵可言。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末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記載:上訴人之DNA經送驗結果顯示與被害人A女黃色外套左肩處斑跡、被害人A女胸罩斑跡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均相符等語,此有該鑑驗書及同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刑醫字第○○○○○○○○○○號函可憑。又被害人A女已證述上訴人於強制性交時曾戴保險套,而保險套又係汽車旅館尋常之消耗品,通常旅館清潔人員於顧客退房後必將進入清理、丟棄,是警方人員於案發後一、二日再返回該○○汽車旅館未能採得上訴人精液等,原屬合理,不能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不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推諉刑責,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四 日

K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