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㈧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七三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泉)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受僱於A2(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台東縣東河鄉所經營之小型鐵工廠,擔任鐵工師傅。該工廠係一平房建築,但於天花板上方設有閣樓,A2因體恤上訴人上下班往返台東、東河,路途遙遠,約自九十年間起,即讓上訴人同住於鐵工廠閣樓之房間(由工廠外邊之樓梯上下),A2及其家人則居住該閣樓下方之房間,雙方感情甚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A2偕同妻A1、女A3(A1、A3之姓名、年籍亦均詳卷,A3於案發當時年僅八歲)、上訴人及另外一名鐵工師傅王雲明,一起前往東河鄉興隆社區參加餐會,餐會結束之後,又到同社區友人洪鴻仁家中飲酒聊天,直到同日晚上九時許,準備離席返家時,A2因為友人盛情難卻,欲再至其他處所繼續飲宴,一時無法返家,遂請王雲明開車先行載A1、A3及上訴人返回工廠住處休息,王雲明於將上訴人等人載送回到A1之住處後,即自行返家。未料,上訴人在喝酒後,雖神智仍清楚,但因酒後慾望難以控制,乃對A1產生非份之想,見A2未一同返家,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A1強制性交之犯意,約於當晚十一時許,先至廚房拿取A2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走到A1、A3同住之房間前敲門,A1打開房門詢問上訴人究有何事後,因不願與上訴人糾纏,即將房門關上。上訴人因慾望難平,仍不罷休,再次敲門,A1當時原與王雲明以電話通話中,遂掛斷電話,叮囑A3不要外出後,開門察看,因見上訴人仍糾纏不已,又要關門時,上訴人即持水果刀強將房門推開,將A1拉出房門外,欲拉往廚房強制性交,A1不從,奮力抵抗,二人在通往廚房之走道上拉扯時,A1即為上訴人所持水果刀割傷,致走道旁之牆壁上沾有A1之血跡。因A1繼續抵抗,上訴人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復基於殺人之犯意,將A1拉至廚房後,以該水果刀猛刺A1左乳房下一刀,該刀穿過第四、五肋骨間,刺入A1之心臟左心室,上訴人猛力抽出該刀後,撞及冰箱旁壁面,刀刃之前半部斷裂掉落於走道上。其間,A1順手拿取放置在流理台上的長型尖刀拼命防衛、抵抗,因而刺及上訴人之腹部,深及腹腔併腸繫膜裂傷,經上訴人迅將手持已斷刃之水果刀丟在地上,同時奪取A1所拿之長型尖刀,二人拉扯間,上訴人再遭該尖刀傷及身體多處。上訴人旋奪下該尖刀後,亦持之朝A1身體刺殺,致A1身體包含抵禦性傷口共受有左乳房下刺傷(二〤0‧五〤八公分,從第四、五肋骨間直接刺入心臟左心室,為致命傷)、左胸第八肋骨下刺傷(三‧五〤一〤十二公分,刺入左肺、左橫膈及胃之底部,為致命傷)、右胸第五肋骨下刺傷(三〤一〤八公分,刺入右肺、右橫膈及肝臟之上部,為致命傷)、右胸第八肋骨下刺傷(三〤一〤六公分,刺入右橫膈及肝臟之右側,為致命傷)、右胸旁刺傷(三〤一〤六公分)、左胸近腹部處刺傷(二〤0‧五〤一公分)、右下背第十二肋骨下近脊椎處刺傷(三〤一〤六公分,深入後腹腔)、右後肩胛部下刺傷(三〤一〤一公分)、右下背第十二肋骨下刺傷(三〤一〤一公分)、右下背近右側腰部多處刺傷(傷口均約一〤0‧五〤0‧五公分)、右臀部二處刺傷(傷口分別為二〤一〤一及二〤0‧五〤0‧五公分)、左前臂割傷(五〤0‧一公分)、右大腿刺傷(七〤二〤一公分)、左大腿刺傷(十一〤三‧五〤三公分,深及肌肉層)等二十一處刀傷。上訴人見A1已無力抵抗後,隨即壓住A1身體,動手拉扯A1所穿內褲,再持尖刀將該具有彈性之內褲拉起後,予以割破、撕扯,然上訴人因受有刀傷及A1奮力掙扎,其陰莖未及插入A1陰道內,即洩精在外,而性交未遂,A1之內褲因此沾染上訴人之精夜。嗣A3聽見自廚房傳來刀子之聲音,趕忙跑至廚房,見A1流血躺在地上,上訴人並趴在A1身上拉扯A1之內褲,A1以僅存力氣叫A3趕快打電話求救,A3立即打電話通知王雲明及A2速至現場。待王雲明趕至現場已時隔十多分鐘,上訴人已將雙方衣褲整理好,王雲明入內察看時僅見二人躺臥於浴室外,A2於約三十分鐘後到場時,亦只見已整理好衣物之上訴人及A1倒在血泊中,雖緊急將A1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救,惟仍因全身胸部、心臟、肝臟、胃等多處銳器刺穿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於翌(十六)日凌晨一時七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於現場扣得上訴人持以刺殺A1之水果刀及長型尖刀各一把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陳述;證人A2、A3、王雲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相驗解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覆函、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現場採取跡證照片暨現場圖等附卷;及在命案現場起出之斷刃水果刀、長型尖刀各一把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㈠、上訴人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長型尖刀,接續刺殺A1致死之事實,但否認對A1強制性交,諉稱其係因酒後一時衝動,失去理智而殺害A1,且其與A1拉扯時,係A1先行跌倒,其才倒壓在A1身上,不知為何會拉到A1之內褲,因其被王雲明載返住處後,曾到工廠後面手淫自慰,隨後與A1拉扯時,才會將精液沾在A1之內褲上。辯護人亦主張:由上訴人事後受有多處刀傷觀之,上訴人應係先遭A1殺傷後,始加以反制,所為屬正當防衛,且上訴人在自衛之初,心智雖仍正常,惟嗣因受傷失血過多,乃陷於精神耗弱,自不能令負全部罪責。然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⑴、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中已坦承於案發當時,其係先至廚房拿取水果刀,走至A1房門前,於敲開房門後,即強將A1拉往廚房,途中因A1奮力抵抗,其乃加以刺殺,並非A1先對其刺殺,嗣因A1拿起洗碗槽旁之長型尖刀,對其腹部砍殺一刀,又刺其右大腿兩刀,其始將手持之水果刀丟於地上,搶下A1所持尖刀,繼續對A1刺殺。且依法醫師顏國順、鑑識人員楊水生之證述,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現場勘察覆勘報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扣案兇刀所示,A1之左乳下方有一處二〤0.五〤八公分,深及胸腔達心臟左心室之致命傷,係遭扣案水果刀所刺,嗣該刀已斷裂為二截,但其含握把之刀身下緣長約六.五公分,斷裂之刀刃長約十公分,以A1上開傷口深達八公分觀之,上訴人於持該刀刺殺A1之左乳下方時,應尚未斷裂;另A1之房間通往廚房之走道上並無血跡滴落,僅在走道旁邊之牆面留有與A1 DNA-STR型別相同之血跡,此與上訴人前開於原審更㈠審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上訴人於偵審中辯陳其在A1房門前,先遭A1以美工刀刺殺胸、腹部,並已流血,其為自衛,始持刀刺殺A1,顯不足採,堪認A1持尖刀傷害上訴人,乃基於自衛。則上訴人縱因遭A1持刀刺殺致失血過多而有神智不清、判斷力減弱之情狀,亦係其不正行為所招致,不能據此主張減輕其罪責,辯護人前開主張,亦無足取。⑵、A1所著內褲具有彈性,又有明顯之撕裂痕跡,及用刀刺破、劃過之破洞,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台東縣警察局送驗證物覆勘報告、該內褲照片可證。而A1下半身於案發當日係外穿短裙,非只著內褲,倘上訴人僅具殺人而無強制性交犯意,豈會拉起A1所穿短裙,以刀及手割破、撕扯內褲,又上訴人如非故意割、扯A1之內褲,何以於用尖刀割破A1所著貼身內褲時,竟未傷及該部位之肌膚。辯護人雖另以:案發後經檢驗A1身體穿著內褲之部位,並無受傷,若該內褲確為上訴人持刀所割破,何以未對A1穿著內褲部位之皮膚造成割傷等語置辯。惟依A3所述,當其聽聞刀子聲音而趕至廚房時,只見上訴人、A1之身體均在流血,上訴人並趴在A1身上,A1則用僅存力氣,要其打電話求救,足證A1當時已身受重傷,無力反抗而躺在地上,上訴人此時倘將A1具彈性之內褲拉出後,再行割破,當不致在該部位之皮膚造成傷害,此適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欲對A1強制性交之犯行。又前開內褲經送請鑑驗結果,發現其上有精子細胞層,其DNA-STR 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上訴人之DNA,有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可按。經再向刑事警察局函詢該內褲檢出精子細胞層之DNA-STR 型別是否與上訴人相符,亦獲該局函覆肯認在卷。上訴人對此初雖辯陳係其在敲A1房門前,即先在工廠外手淫射精,因手未擦拭乾淨,故於與A1拉扯時,始沾在A1內褲上。嗣則辯稱係其與A1之衣物一起洗濯,致其精液沾留在A1內褲上。然依卷內資料,A1於案發時所著衣物,僅其內褲檢出有上訴人之精液,亦只該內褲有遭刀刃刺破及以手撕裂之痕跡,參酌A3證陳其見上訴人趴在倒地之A1身上時,有拉扯A1內褲之動作,而A1於遭上訴人持刀刺擊後,復無自行損壞內褲之可能及動機,若上訴人非意在強制性交,何需持刀將平日與其相處融洽之A1強拉出門外,並於A1遭其持刀刺傷後,仍割破、撕裂A1之內褲,復趴於A1身上。又果如上訴人所辯其甫於工廠外手淫射精完畢乙情不虛,其性衝動當已暫獲疏解,何以會再持刀敲開A1之房門,強拉A1至廚房,並將A1之內褲割破。足見上訴人確因酒後衝動萌生性慾,欲對A1強制性交,始持刀強拉A1至廚房,因A1不從,遂持刀加以殺害,上訴人則因A1持刀抵抗、拉扯而受傷,其陰莖乃未及插入A1之陰道即射精在外,A1之內褲亦因此沾有上訴人之精液。故A1之屍體經勘驗結果,其泌尿生殖器部位外觀雖無異常,即與常理並無違背,與上訴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情亦相吻合。⑶、上訴人已供陳其平常有六瓶啤酒之酒量,但案發當日其約僅喝一、二瓶啤酒,故其於喝酒後,神智仍然清楚;王雲明亦證陳上訴人於當日喝酒後,精神甚佳,未感到其有酒醉之狀況,足見上訴人於行兇時確係處於清醒之狀態,對行為違法性之認識及行為能力之辨識、判斷,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並無差別。經第一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下稱台東醫院)鑑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於評估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心理與人格特質,及施以魏氏成人智能測驗、基氏人格測驗、班達完形測驗、曾氏心理健康量表測驗,並參考上訴人當日有社交性飲酒,亦認上訴人在犯案當時心智正常,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益證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屬正常。至上訴人對其何以會有本件異常行為之原因,雖堅不吐實,惟參酌辯護人具狀陳稱:上訴人因個性內向,沈默寡言,對A1日久生情,於案發當日酒後示愛遭拒,惱羞成怒,一時失慮,遂鑄下大錯等語,及A1於案發前曾囑咐A3暫時待在房內不要外出,已對上訴人將危害其安全有戒心等情,當係上訴人平日即已覬覦A1之美色,於酒後爆發其上開慾念,此亦足以解釋上訴人何以突然有持刀強將A1拉出房間之異常舉止。㈡、法醫師顏國順雖以A1身體各處之傷勢均係銳器所傷,而扣案水果刀及長型尖刀均甚為銳利,前者刀寬約二公分,後者刀寬約三公分,且A1左乳下之穿刺傷與該水果刀之寬度相吻合,認A1除前述左乳下之穿刺傷為該水果刀所傷者外,其餘之傷勢均係扣案長型尖刀所傷。惟依上所述,在A1房間通往廚房走道旁之牆面上沾有A1之血跡,是A1在廚房遭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傷左乳下之前,應已受有刀傷,因該刀傷之血跡未滴落於走道上,該刀傷應屬輕微,參以A1遭上訴人強拉至廚房時,因反抗致其身體碰觸距地面約八十四公分高之牆面,並留下血跡,而A1身長為一五四公分,則該牆面之血跡應係A1左前臂之刀割傷所造成,亦無法排除該刀傷係扣案水果刀所致,故本件上訴人所持之兇器應為扣案水果刀及長型尖刀,而A1遭上訴人持水果刀殺傷者,亦非僅左乳下一處。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並審酌上訴人因A1夫妻之體恤,一方面在A1夫妻所經營之鐵工廠工作,另方面又能與A1夫妻同住一處,享受互相關懷之生活環境,A1於案發當日甚至邀請上訴人一同參加友人餐宴,A2並讓上訴人與A1、A3先行返家,即係委由上訴人照料、陪伴其妻女,足見A1夫妻對上訴人甚為信賴,上訴人卻妄起色慾之念,背棄A1夫妻對其多年之信賴及關懷,持刀意圖染指A1,在A1拒絕之後,竟持刀威嚇、強拉,因A1掙扎、抵抗,即持刀連續對之揮砍,於A1傷重躺臥在血泊中時,仍拉扯其內褲,欲加以強制性交,致A3目睹流血並躺在地上之母親,既無力阻止上訴人之惡行,且須用驚嚇之聲音打電話向外求救,內心嚴重受創。而A2眼見愛妻遭平素所信賴之工作夥伴及好友無情殺害,竟束手無策、對人性失去信心。然上訴人之惡行,是否已至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經反覆斟酌,以上訴人係酒後妄起色慾心之偶發犯罪,非屬有計畫之預謀,依台東醫院為上訴人施以班達完形測驗結果,上訴人之挫折忍受度較差,缺乏耐性,較易做出衝動性之反應,對A1產生愛慕,卻未正視己衝動性格在處理感情問題失當時可能引起之後果,於向A1示愛遭拒後,即痛下毒手,造成無可彌補之憾事。又上訴人雖否認對A1強制性交,卻尚能坦承殺害犯行,屢次陳明願以己命抵償,請求判處死刑,足見其良知並未完全泯滅,非屬極為兇殘而無教化可能之人,在兼顧A1家屬之感受,社會一般人對惡害報應之標準,刑罰對犯罪者之懲處,及教育感化作用、罪刑平衡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對性交之定義,僅係文字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另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舊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三年,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一日之數額,新法則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兩相比較,新法顯不利於行為人(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而經函請台東醫院就上訴人所犯之罪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危險性高、再犯性高,建議需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個別心理治療及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可佐,衡情亦確有對上訴人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乃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扣案之水果刀及長型尖刀各一把,雖為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不屬上訴人所有,業經上訴人及A2供陳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採證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及檢察官俱未提起上訴,因係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乃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並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H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