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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

四、二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乙○○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二人否認有擄人勒贖之行為,均辯稱:其二人後帶同彭春梅外出之行為,係強盜行為之繼續,未要求彭春梅之先生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贖金,且依彭春梅之財力,亦不可能支付此金額,故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刑(甲○有期徒刑拾貳年五月,乙○○累犯,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甲○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彭春梅於偵查中之指證,甲○與乙○○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強取彭春梅之財物之同時,乙○○即以麻繩將彭春梅雙手反綁,繼續控制其行動,上訴人二人非強取其財物後再萌擄人勒贖之犯意,而係在一個強盜故意下所為,應屬強盜行為之繼續,原判決認甲○應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甲○犯後已坦承有強盜犯行,並向彭春梅道歉且返還強盜所得六千八百元,原判決並未於量刑時為審酌,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罪後未曾拿到錢,可證明伊所為係擄人勒贖之未遂犯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漫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而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行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二人之供述及證人彭春梅之指證,而認定甲○、乙○○二人之強盜行為後,將彭春梅帶離其住處,並在車內、汽車旅館內拘束彭春梅之人身自由,已屬原強盜犯行以外之行為,並非原強盜行為之繼續。而彭春梅多次證稱上訴人二人確要求伊提供先生之電話,要付二千萬始願放人等情,僅因彭春梅藉詞推托不願提供,始未與其先生約定贖款,則上訴人二人顯係以擄人勒贖之犯意,拘束彭春梅之人身自由。而擄人勒贖係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壓迫被害人之家屬或相關之人士交付財物,輒以先提出較多之金錢要求,以待受勒贖者交涉、還價,故初步提出之金額往往超出受勒贖者所能支付之能力,不能以甲○、乙○○二人要求二千萬元之贖金,客觀上逾越彭春梅之經濟能力,即認上訴人二人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且量刑之輕重,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並無甲○上訴意旨所云未審酌其犯後態度之情形,尚難漫指為違法。是上訴人二人對強盜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乙○○恐嚇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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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