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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乙○○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丙○○、甲○○部分則撤銷第一審諭知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甲○○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之判決,改判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本件原判決理由認定乙○○有登載不實之故意,並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以其身為公務員,罔顧公文書之正確性,「恣意」而為不實登載等情,作為量刑之參考(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八、九行、第七頁第二行、第九頁第一至五行),然於理由欄

參、七卻說明:乙○○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行為,惟登載不實之原因甚多,或省事怠惰,未克盡職責,或為圖利特定對象。以乙○○係未實際勘查,也未探訪安平路三十號住戶,而記載其有實際勘查探訪,並指該道路為安平路三十號住戶唯一聯外道路,目前仍使用等情,甚有可能「省事怠惰」所致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七至二行),據以認定乙○○不能成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必其所行使之登載不實公文,具備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從而論處該行使罪時,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乙○○行使不實內容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現有道路之管理,及該現有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惟於理由內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宜蘭縣政府曾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建土字第一一三四六九號函明穎公司己載:「貴公司開發『蘭陽福座』聯外道路部分路段長一九○公尺、寬二公尺,因無法聯外,原本府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府建土字第五二一七八號認定函,應予撤銷」,有上開函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四六、二八五頁)。查上開二函均係宜蘭縣政府函覆明穎公司,前函認定明穎公司申請開發「蘭陽福座」聯外道路即現有道路長一九○公尺、寬二公尺。後函則認定上開聯外道路部分路長一九○公尺、寬二公尺,無法聯外,而撤銷認定為聯外道路之前函。此關乎丙○○核發前函予明穎公司是否有公文書不實登載行為,原判決恝而不顧,遽為有利丙○○之判斷,亦於證據法則有違。(四)原判決認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蓋章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為「本人設籍於冬山鄉安平村;今願證○○○鄉○○村○○路三十、三十一、三十二號等三戶聯外現有道路,該道路已使用逾二十年以上,確為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既成道路」。該證明書記載甲○○係以其設籍於冬山鄉安平村之個人身分所出具,證明人欄亦係由甲○○本人蓋章,該證明書之內容及方式,核與另安平村安平路三十二號居民江峰山、江金發所出具之證明書,並無不同。甲○○出具該證明書,核與其安平村村長之身分無關,亦未提及其安平村村長身分。雖被告甲○○於證明人簽章欄下記載「安平村辦公處」字樣,證明書又蓋用「宜蘭縣冬山鄉安平村辦公處」之印章,然詳觀其內容,並無一言與「安平村辦公處」有關,認該證明書內容本旨,確實係以甲○○個人名義出具,不能認定係「宜蘭縣冬山鄉安平村辦公處」名義所出具之公文書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三至十九行),資為甲○○無罪判決之依據。惟查該證明書上既蓋有「宜蘭縣冬山鄉安平村辦公處」之印文(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若係甲○○以個人名義出具,何以在其上加蓋「宜蘭縣冬山鄉安平村辦公處」之方形印文?該印文若屬安平村辦公處公文書所使用之公印,既經村長認證蓋用公印,自難認仍屬甲○○以個人名義出具,原審未查明該印文是否屬公印之性質,即認該證明書係屬甲○○個人名義所出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參之九關於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乙○○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