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二、二一三一二、二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乙○○傷害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傷害、殺人部分、被告乙○○共同傷害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乙○○共同傷害(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罪刑;並認第一審判決論處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認乙○○、甲○○二人對槍擊被害人高福勝部分,僅成立傷害罪責,而非殺人未遂罪等情,無非以乙○○係持空氣槍朝高福勝之四肢部位射擊,而其所持之空氣槍所能射出之鋼珠動能尚屬有限,衡情並無致命之危險為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六至二十行、第十八頁第十八至二行)。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高福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與乙○○拉扯之際,乙○○就有對伊開槍,對伊胸口開了四、五槍,有瘀青,左手臂也有被打一槍、腳也有被打一槍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三一二號卷第二○六、二○七頁),而乙○○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邊跑邊朝高福勝先開二槍,我見高福勝還繼續追來,便再繼續開二、三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九頁),於偵查時供稱:「……高福勝還是在後面追趕我,還要打我,我想起來我的包包裡頭有一支鋼珠槍,我鋼珠槍拿出來叫高福勝不要再靠近,然後高福勝說你拿假槍是要嚇誰,之後我開他兩三槍,但是他還是一直追過來……,這時候甲○○的改造手槍好像沒有子彈了,甲○○就叫我開槍,我就只好一面跑一面往後開槍」、「(問:你有無朝高福勝開槍?)我有朝高福勝開槍開了一兩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七、一五八、一八二頁)。查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兇器,持以朝人之要害射擊,足以致人於死,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乙○○既坦承持槍朝高福勝連開數槍,茍高福勝所稱乙○○係朝其胸部開槍屬實,自難認乙○○無殺人犯意,此關乎乙○○、甲○○二人對高福勝部分應否負殺人未遂罪責,原審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對於高福勝上開所證,何以不足採信,未於判決內說其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子彈係違禁物,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原判決理由先說明乙○○持以行兇之扣案之空氣槍一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裝填直徑約四點五mm鋼珠(重約○點三八公克)試射,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
一三四、一三四、一三四公尺/秒,計算發射動能分別為三點四
一、三點四一、三點四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一點四五、二一點四五、二一點四五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50105835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堪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乙○○持有扣案之空氣槍,其於偵訊時稱曾持該空氣槍試射,射出之鋼珠係在反彈回來之情形下,擊中其自己身體,尚且造成瘀青傷勢,則對於上開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下發射子彈或鋼珠彈丸時,具有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豈能諉為不知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八行以下至第十頁第一至十三行),嗣又敘述乙○○持以犯案之空氣槍一枝,固具殺傷力,惟所發射之鋼珠動能尚屬有限,資為認定乙○○當時僅有傷害之犯意,既認定該槍枝具有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對人體具有殺傷力,又認其發射動能有限,其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子彈係違禁物,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本件原判決事實認:「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從其背包內取出前揭空氣槍一枝,朝高福勝、吳文榮之四肢部位射擊七、八發,並由甲○○從其背包內取出改造槍枝一枝,朝吳文榮之腳部射擊二發,致高福勝受有左前臂一個○點五〤○點四公分圓形傷口,吳文榮受有左手臂二個圓形孔渦、左小腿二個圓形孔洞、左足三〤一公分傷口等傷害……,甲○○竟私自提升其傷人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持前揭改造槍枝,朝吳文榮之左側胸部要害處射擊一發,……引發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第五頁第一至十七行),並於理由五敘明,吳文榮部分甲○○係其單獨提升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依事實發生之經過,應就全部過程,認定為單一之犯罪事實,應僅論以殺人罪(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五至十七行),如果無訛,則甲○○就其前與乙○○共同持槍傷害部分所共同持有之槍枝、子彈自均應宣告沒收,惟原判決主文項下,就甲○○殺人主刑項下從刑部分僅就改造槍枝一枝為沒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關於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部分,並未附隨主刑為宣告沒收(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難認合法;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傷害、殺人部分,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之判決,惟查第一審判決關於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其判決主文僅就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沒收,就其同時持有之子彈部分,未附隨主刑為宣告沒收(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亦於法有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乙○○共同傷害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950099542號槍彈鑑定書僅記載:送鑑之子彈八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八mm之金屬彈頭等語,但未記載是否具有殺傷力(見同上偵卷第二五八、二五九頁),因若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案經發回,併應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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