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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六號、偵緝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一罪;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共三罪;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罪共二罪;攜帶兇器強盜一罪;私行拘禁罪共三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限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三年;暨扣案之玩具槍一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㈢及其附表第三欄內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其後之二、三日內,在台北縣林口鄉某賓館內,多次以脅迫之方式,違反C女(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以其生殖器強行進入C女口腔之方式,接續對C女強制性交「數次」得逞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然其對於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內究竟先後對C女為幾次強制性(口)交之行為?並未加以調查認定並具體記載明白,僅略稱「數次」云云,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㈢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其後之二、三日內,在台北縣林口鄉某賓館內多次違反C女之意願,接續對C女強制性(口)交「數次」得逞等情;於其事實欄一之㈣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某賓館內,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D女(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將其性器官插入D女之生殖器內而予以強制性交得逞。此後又多次脅迫D女與其見面,並將D女載往同縣桃園市○○○街○○○號七樓租屋處或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之賓館等處,以相同之方式對D女強制性交得逞約十次等情;又於其事實欄一之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某時,以持玩具槍脅迫之方式,在桃園縣中壢工業區內某偏僻處,強行將其性器官插入F女(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之陰道內而予以強制性交一次得逞。事後,上訴人因不耐F女一再哭泣、央求讓其返回「奪標KTV」找友人,竟再取出玩具手槍,將F女載往同縣中壢市某賓館房間內,而再次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因上述被害女子始終處於遭上訴人以言語恐嚇或行為脅迫等心理壓制之實力控制支配下狀態而無法反抗,故上訴人分別對上述女子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均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至十行)。然查接續犯之成立,除客觀上必須行為人於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且均為侵害相同法益以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或犯意而為,始足以當之。若行為人係基於概括或各別之犯意,分次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各次犯罪行為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均能單獨成立犯罪者,即應依其情節予以數罪併罰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而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分別對於C女、D女及F女所為多次強制性交之行為,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概括之犯意?抑各別之犯意而為?亦未具體說明其分別對於上述被害女子先後所為多次強制性交行為之時、空間隔究竟若干?以及其所實施各該次強制性交行為是否均符合刑法上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能否單獨成立犯罪?遽就上訴人分別對於上述被害女子所為之多次強制性交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尚嫌理由不備,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則當否之審斷。㈢、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㈤及其附表第五欄認定上訴人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對E女(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一次,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於翌(十七)日再對E女為強制性交一次之事實,復於理由內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再對E女強制性交一次之事實,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五至二十三行)。但其理由卻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雖否認有強盜E女之犯行,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翌(十七)日違反E女意願,再對E女強制性交後,持續持槍恫嚇E女」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四行),似謂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又再次對E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事實與理由及先後理由間,互有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除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對E女為強制性交一次外,復於翌(十七)日再對E女為強制性交一次,認上訴人前後共有對E女為強制性交二次之犯行。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而E女雖指證上訴人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再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惟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所否認,則此部分除E女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因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對E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五至二十三行)。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除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對E女為強制性交一次外,復於翌(十七)日再對E女為強制性交一次(見第一審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四行)。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上訴審審理時雖否認有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對E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但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受命法官所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判決事實並告以要旨)」,答以:「犯罪事實我都承認」等語。嗣於原審審判期日亦稱其對於E女之指證並無意見,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G女部分及E女強盜部分有意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及第五十七頁)。則依上述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是否已自白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對E女再為強制性交一次之犯行。若是,其此項審判中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得否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審對於卷存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自白未加以審究及說明,遽謂此部分除E女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㈤、本件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向G女(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誆稱可搭載其至林口長庚醫院探視友人,而將G女載往附近山區,旋持玩具手槍對G女加以脅迫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警詢時固坦承有對G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且G女於警詢及第一審亦指證上訴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然上訴人嗣於偵審中均否認上情,參以上訴人對於其他A、B、C、D、E、F等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均坦承不諱,若非確無其事,應無單就G女部分加以否認之必要,況此部分僅有G女之指證,尚乏其他人證及物證,因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對G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六行至二十二頁倒數第九行)。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警詢時,已坦承對G女為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則其此部分自白即與G女指證被害之情節相符,該項自白若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似非不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且上訴人若未對G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何以其於警詢時坦承其事?而G女又何以一再指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究竟上訴人前揭警詢自白及G女指證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能否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論敘明白,遽謂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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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