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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民國八十九年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之獨立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之發言人,竟萌使另一候選人陳水扁不當選及基於妨害陳水扁、吳淑珍及陳水扁之重要幕僚高志鵬、許富男、羅宗勝及蔡文安等人之名譽,且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間,連續散播下列不實事項,公然誹謗陳水扁、吳淑珍及高志鵬、許富男、羅宗勝及蔡文安等人之名譽: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中,指稱陳水扁在台北市市長任內,財產不合理增加,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億元,且四年市長薪水為七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加上退職金二百萬元,總計不過一千萬元,而去年(即八十八年)向中選會申報之存款數卻為五千四百三十八萬三百九十元,其中之差額,明顯為不明來源。㈡又明知吳淑珍之股票價值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市場價值,依當日之收盤市價,亦不過為四千一百四十八萬元,竟昧於事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記者會,妄指吳淑珍名下持股市價如未逾一億元,至少亦有七千五百萬元,濫肆誹謗。㈢並明知陳水扁與股市炒手「阿丁」無任何淵源,竟虛稱陳水扁與股市炒手「阿丁」有「特殊關係」,是否和「阿丁」聯手炒作股票等不實言論。㈣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公開指稱:「吳淑珍偷賣高價電子股」,並具體指述:「吳淑珍今天上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月日上午)在怡富證券帳戶有交易異動,據了解她上午已經賣掉部分高價電子股」,並要求:「陳水扁身為總統候選人要光明正大,不要暗渡陳倉,私底下調包拿一些芭樂股賣給他。」等不實事實,足生損害於陳水扁及吳淑珍之名譽,並影響陳水扁總統之競選。㈤明知高志鵬、許富男、羅宗勝及蔡文安等人,均未擔任任何彩券公司之董事或插乾股,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告發總統參選人陳水扁先生涉嫌貪瀆,指控陳水扁先生疑似以「一案多賣」手法,捲入第二宗彩券發行公司成立案,並在媒體面前具體指摘:高志鵬、許富男、羅宗勝及蔡文安等人均為陳水扁之親信,並且以不出錢、插乾股之方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致高志鵬、許富男、羅宗勝及蔡文安等人之名譽受損各等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總統副總統選罷舉免法第八十一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採信被告於偵、審中否認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中國時報第六版及同日自由時報增二版報導內容之真實,及稱:記者將檢舉人邢國輝所述,寫成是伊說等語之辯解,認定:「證人即記者陳志賢、蘇恩民於第一審均證稱:無法記憶當時採訪經過、無法記得新聞來源、無法記得『甲○說』等段落之引述來源等語,實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據證人賴志威於原審證稱:「(問:你說在地檢署門口時,被告有無與記者對話?)不記得』等情,即可證實告發人邢國輝曾與記者對話,而無法記憶被告是否向記者發表言論。」等旨 (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三至十九行)。惟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中國時報第六版報導記載:「甲○說,陳水扁所涉入第二家彩券公司,設立在台北市○○路一百七十二號八樓,董事成員包括民進黨台北市黨部前主委高志鵬、台北市議員許富男、羅宗勝、民間人士黃博智、蔡文安及『詹董』等六人,多為陳水扁的親信,並且以不出錢、插乾股的方式擔任董事,他質疑這家彩券公司與陳水扁的關係。自稱熟知內情的邢姓『秘密證人』說,他是透過陳水扁的民間友人黃博智出面募款投資這家彩券公司……邢某說……」;另同日自由時報增二版報導記載:「甲○表示,陳水扁於台北市長任內,涉嫌利用安排親近人士在一家民間彩券公司擔任董事的方式籌辦公益彩券,董事名單包括民進黨台北市黨部前主委高志鵬、民進黨籍台北市議員許富男、羅宗勝、民間人士黃博智、蔡文安及『詹董』等六人,這些人不但多是陳水扁的親信,且以不出錢、插乾股的方式出任董事,可見這家彩券公司與陳水扁的關係極為特殊……此外,一位自稱與馬永成熟識的秘密證人則宣稱,他因相信陳水扁與黃博智關係密切才投資該彩券公司……」各等語,有影印之前揭報導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三、四頁)。如上開影本所載無誤,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報導,均係就被告及檢舉人邢姓證人之指訴內容,分別撰述,且參之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蘇恩民於第一審法院證稱:「這種政治人物按鈴申告的新聞,一般是公司通知我,特定政治人物會在特定時間抵達地檢署按鈴申告,會請我們做準備,我們會根據政治人物在現場的發言或提出的書面資料撰寫新聞稿」「通常都有到(現場採訪),有一種特別情況沒有到,就是根據電視台媒體現場採訪錄影或廣播電台的採訪錄音來撰寫新聞稿」、「(問:你說錄影、錄音是否一定會有本人的申告內容?)會,所以我才會做引述」;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陳志賢於第一審法院亦證以:「一般來講,都會到現場採訪,除非有其他事沒辦法到現場,如果申告的人有提供書面資料,就會引用,如果沒有,就會依據他在現場所說的話」、「(問:你剛才所說依據現場所說的話是否就是指依據這些話來寫成新聞報導?)是」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三六、一三九頁)。果所證屬實,證人陳志賢、蘇恩民報導新聞時,既均以現場採訪為原則,而於現場採訪時,又係依據政治人物在現場的發言或提出的書面資料撰寫新聞稿;如非現場採訪時,仍會據電視台媒體之現場採訪錄影或廣播電台之採訪錄音來撰寫新聞稿,亦即無論是否現場採訪,彼等皆係依據其親身所見所聞之採訪對象之發言內容而撰寫新聞稿。本件被告於受訪當場苟未曾發言,證人陳志賢、蘇恩民何以均報導被告曾發表上開言論?彼等有無可能以邢國輝之陳述,誤為係被告之發言?自堪研求,原審未詳查慎酌,勾稽明白,且對證人陳志賢、蘇恩民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究竟如何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已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說明:「『陳水扁的真面目』一書內容即已提及股票市場傳言吳淑珍買賣股票之種類、數量,利用官商勾結炒股票,及與『阿丁』之關係等情,因而質疑陳水扁財產增加之來源,並提及要陳水扁向社會說明清楚等情,以李敖係著名歷史學家,李慶元為市議員,均享有極高之社會地位,其二人之著作即有使人信其為真實,且該書上開內容所述亦屬合理懷疑,則被告執該書內容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記者會表示:外傳陳水扁與『阿丁』有特殊關係等情,確屬有所依據,縱與實情尚有出入,亦難認其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亦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指稱陳水扁與『阿丁』聯手炒作股票,況該書亦質疑有炒作股票之嫌,而要陳水扁說明清楚,縱然被告有此質疑,仍屬合理懷疑,尚難認其有貶損告訴人吳淑珍名譽之實質惡意,自不得令負誹謗罪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傳播不實之事罪等罪責。」等旨(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六頁第九行)。惟原判決所引述「陳水扁的真面目」一書之內容祇記載:「號子內就屢有流言飛向吳淑珍,說她有利用人頭買賣欣欣股票,欣欣大眾位於十四、十五號公園旁,陳水扁拆十四、十五號公園預定地,欣欣地皮水漲船高,被當時股市超級大戶『阿丁』陳賢保相中介入炒作,當公園順利拆除後,欣欣股價大幅揚升,在短短的一個半月便從每股六十三元,一路不回的飆到每股一百二十七元,如此勁升超過一倍的漲幅,如果流言屬實,吳淑珍從中賺了多少錢,至今也是個謎。」等語 (見外放「陳水扁的真面目」第六十三頁),僅提及吳淑珍炒作股票,「阿丁」炒作股票,並未敘述陳水扁與「阿丁」有特殊關係,或陳水扁和「阿丁」聯合炒作。原判決認被告係據該書內容,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記者會表示:外傳陳水扁與「阿丁」有特殊關係等情,確屬有所依據;又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明知陳水扁與股市炒手『阿丁』無任何淵源」乙節,是否屬實?未置一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