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無車牌號之大型農用曳引車,致陳健德死亡、張致遠受傷(張致遠部分已撤回告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罪等情,為原判決所審認,如屬無訛,原判決疏未適用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即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尚非無理由。(二)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已經本院著有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本件依證人即處理警員吳鴻熙之證詞:「因現場遺留有曳引車的鐵片二塊掉落在肇事現場,所以我知道是哪台農用曳引車肇事,當時我有問在場之人,肇事的農用曳引車是何人駕駛,被告就表示是他駕駛的」(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我現場要處理時先問附近的人何人是肇事者,人家告訴我可能在那邊,我就過去問被告是否他肇事的,他說是」(見原審更㈠卷第六九頁),如屬無訛,警員吳鴻熙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似已返回家中未在現場,且經警員採證知係農用曳引車駕駛人肇事之後詢問被告時始出面承認,果爾,警員吳鴻熙就肇事現場遺留有曳引車的鐵片二塊,似已知悉是哪台農用曳引車肇事,又經詢問肇事現場附近的人何人是肇事者,承辦警員依據上開證據,是否已合理的懷疑被告是肇事嫌疑之人,非無疑問,依上開說明,因關係被告是否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非無據。(三)又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自非適法。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平日幫其父親郭竹南從事務農,並以駕駛農用曳引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一部無車牌號碼之大型農用曳引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湖往東湖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鎮○○路與華勝路之有燈號標誌交岔路口前(即雲林縣○○鎮○○里○○路○○○號前之十字路口),欲左轉進入華勝路往元長鄉方向,因停等紅燈,而其車行方向之路口有一牌樓,被告乃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頭超過紅綠燈桿二.九公尺停等,嗣於其車行方向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乃駕駛該曳引車前行欲左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除路口有牌樓外,並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前行至該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適有陳健德騎乘MAL─二九七號機車,其後搭載張志遠,沿雲林縣華勝路○○○鄉○○街里之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其車行方向之燈號已變為紅燈時,亦疏未停等,及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闖越紅燈前行至該路口未達中心處(靠近陳健德行駛車道內),因不及閃避,致陳健德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曳引車左前輪下方保險桿處,機車車頭全毀,陳健德因而受有頦部擦傷、右耳下皮下瘀血(二傷)合併腦挫傷,腹部鈍挫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左右下肢多處銼裂傷及大面積皮下瘀血,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張志遠另受有頭部等挫傷(張志遠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部分,業於偵查中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撤回告訴),陳健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挫傷、腹腔內出血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七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如屬無訛。被告駕曳引車前行欲左轉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查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當時在華勝路被害人行進方向之慢車道靠近交岔路口處,有搭設喜宴帳棚(見相驗卷所附照片),被害人被慢車道阻擋而改騎快車道,且突然自帳棚衝出,被告不可能預見。況被害人當時車速很快,而被告駕駛農用曳引車設計上行車速度緩慢,且被告剛從紅燈轉為綠燈起步幾秒鐘,依照經驗法則,被告之車速必然緩慢,被害人之車速相當快並未減速(無煞車痕或偏向跡象,機車嚴重受損及插入曳引車前軸下方),此有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可知,則被告當時之燈號為綠燈,本即為應受有紅燈方向之不會有來車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害人闖紅燈又從擋住被告視線之帳棚後快速衝出,被告根本無法預見被害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亦不可能有足夠之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云云;經查與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以:事故路口西北角西湖一0三號住家與其屋前電桿間搭有鐵皮屋,西湖來向任何車輛若停於牌坊之後應無法望見北向來車;現場機車未留下任何明顯煞車痕或偏向跡象,有違重大車禍之一般駕駛人正常反應;機車撞擊之後成自立狀,而農用曳引車設計行駛速度不高,遑論路口轉彎中,顯示機車與曳引車碰撞瞬間,機車具有相當速度,始得造成機車嚴重受損,且因插入曳引車前軸下方,機車底盤受擠壓向下抵住地面;北向路面繪有三處減速標線,事故時外車道被棚架佔據大半路寬;現場勘察當時南北向,雙向皆出現有闖紅燈車輛,緣台十九線該路段路線筆直、路寬約二十公尺,而東西向路寬只約六公尺,西北角與東南角落房屋緊鄰東西向窄農路,使南北向快速車輛極易忽視該路口號誌;因東西向農路較窄小,晝間(近午時段)西向來車並無法於路口停止時窺視南北向號誌顯示狀態,而綜合研判陳健德駕駛重機車未靠外側車道行駛於華勝路闖紅燈,且因故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碰撞前未及採取必要措施之可能性較高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尚非全然無據。本件被告駕曳引車如已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前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被害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闖越紅燈高速前行至該路口,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能注意」?有無充足時間可以避免?仍有疑問,就此,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並未明確鑑定,依上開說明,因與被告有無過失責任?至有關係,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行論斷,亦非適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 上訴駁回(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件被告甲○○已坦承肇事後,尚未等候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送醫,或先將被害人移至路旁之前,即離開現場,其將被害人置於快車道上,難道不懼被害人再遭他車撞及、輾壓?雖其抗辯因家在現場附近之故,方直接把曳引車開回家云云,警員亦證實被告曾向其自承曳引車為其駕駛,但該等資料並不足證明被告並非肇事而逃逸,蓋被告是否「即時救護」?被告是否自行或委託他人通報救護車?通報(或報警)之紀錄何在?通報之時間為何?駕駛曳引車返家需時多久?被告車禍後是否有在現場處理?即時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原判決均未加以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又雲林縣警察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報案人姓名不詳(見相驗卷第三頁),衡以常情,如係被告或其親戚朋友所為報案,應會表明真實姓名,並說明於何地肇事以利警察機關迅速前往處理,該資料自不足認被告確有報案及對被害人施以救助之事實等語。
惟查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因恐怕造成該處交通阻塞,而且其住家因在該車禍現場附近,所以才直接把曳引車開回家,回家後就打電話報警,並非肇事逃逸等語。並以證人即處理員警吳鴻熙於第一審證述:本件車禍是由勤務中心通報北辰派出所,當天由他擔任備勤前去處理,到現場時被告在車禍附近他家的旁邊,當他詢問在場之人,肇事之農用曳引車是何人駕駛時,被告就表示是伊駕駛的(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家在十字路口約十公尺,在號誌燈的下面,肇事地點在十字路口中心;肇事後被告將車倒退到他家前面等語。嗣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證人復又稱:「到現場後,被告在案發地點旁邊的屋子,他家住在案發地點的旁邊」、「我現場要處理時先問附近的人何人是肇事者,人家告訴我說可能在那邊,我就過去問被告是否他肇事的,他說是。」、「事後被告車子好像放在被告家後面的路上,距離現場不遠,幾公尺忘記了」、「(被告的車子有沒有隱匿起來?)他放在他家後面路上,沒有隱匿起來。」、「被告家在牌樓的右邊,在相驗卷七七頁第一張照片」等語;足認被告住處確係在本件車禍現場附近(肇事地點在十字路口中心,被告家離十字路口約十公尺,在號誌燈的下面)。再觀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交岔路口」,則被告為免妨礙交通而將車子開回其住家後面距離現場不遠之處,尚難認有何悖於事實之處。況被告並未將該車輛隱匿,又為證人吳鴻熙證明在卷,則若果真被告有逃逸之故意或行為,衡情豈有將車子開回其住家後面距離現場不遠之處,且又未隱匿而可輕易為警查獲之理。依此,被告所辯其係為免妨礙交通,而將該曳引車開回距離現場不遠之住處,並無逃逸之情等語,要非子虛。再證人吳鴻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有經人叫救護車送醫」(見原審更㈠卷第七一頁),則被害人於案發後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雖證人吳鴻熙未能證明究係何人叫救護車(見同上頁),但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將該曳引車開回,即有逃逸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始克構成。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事實之判斷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或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再為調查,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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