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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三罪,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一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分別係依當時有效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原裁定誤載為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原裁定附表誤載為第四款)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年五月及四月,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兩罪均係以原審法院為其終審。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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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