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四年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假釋期滿。嗣於假釋中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刑確定(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而遭撤銷假釋,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執緝二字第二五八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執行,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執行殘刑四年七月又十九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是抗告人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罪刑,然尚未確定,且已逾假釋期滿日三年以上,則依新法規定,本件撤銷假釋即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第七十四條之三亦有明文。查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准予假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監,詎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偽造文書等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已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判處罪刑確定),足徵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等,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法八九矯字第○四三八八二號函,以抗告人於假釋中,嚴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五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執緝字第二五八號之一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俱有卷證資料可按。次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七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又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二十四點第二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毋庸經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故法務部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其以抗告人於假釋受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違反前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撤銷抗告人假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則檢察官再據上開法務部處分書執行抗告人殘餘刑期,於法無違。抗告人一再指稱,本件應有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顯有誤會。況抗告人前亦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業經該院以九十六年聲字第八四七號,認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自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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