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頒「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亦同此見解。本件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觸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法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減刑,並就減得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四罪,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雖在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以下,但抗告人依前開減刑條例共減刑十一月十五日,原裁定未在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十五日以下、七年四月以上定應執行刑,殊非適法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前開四罪,其中應減刑之三罪減得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五日,加上不應減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總計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十五日,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在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以上,八年三月十五日以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依前開減刑條例共減刑十一月十五日,本件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以上,七年六月十五日以下(八年六月減去十一月十五日等於七年六月十五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七年十月(即未將減刑之十一月十五日全部歸屬抗告人)為不當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參照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之裁定既已失效,尚難認仍應按該已失效之裁定所減少之比例,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又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係指減刑後,反較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重,有悖減刑之目的,與本件不相侔,自難執以指摘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為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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