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子 ○上列抗告人等因符○中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本件抗告人甲○○等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係以渠等乃符○中等人常業詐欺一案之被害人,該案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就該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郭○彰等人判處罪刑,並由本院駁回其等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依原審上開判決理由四之㈡之④其中已載明「如該判決附表四所示編號28、33至37、40、50至57所示之財物,雖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惟為供被害人等將來取償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發還上開判決附表四所示編號28、33至37、40、50至57所示財物,以利抗告人等取償云云。然郭○彰等人常業詐欺乙案,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郭○彰等人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等第三審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嗣並經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此由該檢察署就抗告人甲○○等人聲請發回扣押物所具復函之意旨自明,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原裁定因認本件系爭扣押物之處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原審法院無從執行發還,乃駁回抗告人甲○○等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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